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2民初48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大道8号(常州市武进区绿色建筑产业集聚示范区)创研中心西楼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5574535N。
法定代表人:蔡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管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E3D237。
经营者:许晓芳,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林,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2021年7月8日,被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均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分别要求撤回对被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反诉被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撤回对反诉被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江苏新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原告武进区洛阳乐途箱式移动房厂负担。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