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鸿祥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工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鲁崔村。
法定代表人白其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厨业),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兴石化),住所地:博兴县经注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军,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金涛,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青军,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白其华,居民。
原审被告高友堂,居民。
上诉人鸿祥工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京都厨业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延期每天按1%加收违约金。被告鸿祥工贸、白其华、高友堂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签名。同日,原告京都厨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高友堂之妻王雪艳支付借款600000元,王雪艳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将该款分别转入郑金涛、王美娟的银行账户470000元、130000元。借款600000元到期后,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向原告支付了该款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认可收到借款60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京都厨业按约向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交付了借款600000元,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未如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金涛虽主张涉案借款与自己无关,其签名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但被告郑金涛系在涉案《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标注了被告郑金涛个人身份证号码,并无任何标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字信息。故,本院对被告郑金涛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应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还款每天按1%加收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提供货物清单复印件,主张其已与原告京都厨业、被告高友堂等协商,将价值60余万元货物用于抵账。原告对此不认可。因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鸿祥工贸、白其华、高友堂自愿为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的涉诉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对于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鸿祥工贸、白其华、高友堂其应对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兴石化、郑金涛追偿。被告白其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条上签名,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因此,被告白其华提出其是以鸿祥工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郑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以不超过223200元为限);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祥工贸有限公司、白其华、高友堂对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郑金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郑金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滨兴石化油脂有限公司、郑金涛、山东省博兴县鸿祥工贸有限公司、白其华、高友堂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鸿祥工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京都公司与原审被告滨兴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因为被上诉人京都公司没有支付借款给原审被告滨兴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京都公司与原审被告滨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6月2日,王冲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审被告高友堂之妻王雪艳账户转款6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郑金涛与原审被告高友堂合伙开办滨兴公司,原审被告高友堂转入郑金涛银行账户的47万元是原审被告高友堂投入滨兴公司的流动资金,与本案没有关系。从借款条上看,即使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条上注明“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足以说明担保人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因此被上诉人京都公司直接起诉上诉人鸿祥公司和原审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京都厨业起诉滨兴石化、郑金涛、鸿祥工贸、白其华及高友堂要求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滨兴石化及郑金涛也认可收到涉案借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滨兴石化及郑金涛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鸿祥工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京都厨业与原审被告滨兴公司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京都厨业没有支付借款给滨兴公司,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祥工贸及原审被告白其华、高友堂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条写明“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判决鸿祥工贸、白其华、高友堂对滨兴石化、郑金涛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鸿祥公司上诉称担保人提供的是一般责任保证,直接起诉上诉人鸿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就担保问题,当事人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偿还能力时,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也就是说担保人在两种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一是借款人到期不还,二是无偿还能力。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代为偿还,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诗君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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