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莱西市姜山镇前山小学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16民终3383号
上诉人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西市姜山镇前山小学(以下简称前山小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京都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前山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一、京都厨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京都厨业公司提供了2012年10月14日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验收单2012年10月18日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增加设备清单各一份,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设备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同时载明验收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是购买方和付款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已履行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履行反驳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二、即便是莱西市教育体育局为被上诉人招投标,对于增加部分的设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据上诉人了解,中标公司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我公司进行结算。综上,上诉人已履行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并增加设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山小学辩称,1、山东省人民政府为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从2008年开始实施了“211工程”,而“211工程”所需款项由各级财政负担,不需要学校花一分钱。2、上诉人所称加工合同纠纷案根本不成立,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与我小学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莱西市教体局进行招标,其中标后实施的工各程,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也就是上诉人与莱西市教体局签订的合同。3、上诉人仅提供两份收货验收清单,仅能证明前山小学已收到与验收清单数量相同的货物,并且货物合格。4、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清单中有“增加设备”四个字,是因为其第一次所送货物数量不足以完成食堂改造工程,并没有超出中标范围,即使超出中标范围,也应由原招标单位要求增加设备,学校从来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5、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中标公司为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不知与本案有何关联。
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28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1,28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都厨业公司提交验收单一张,客户名称为“莱西”,记载设备有单门蒸车、大锅灶、和面机、双体洗菜池等共计9项,总金额合计17,560元,验收单位处盖有前山小学的公章,验收人为郝宗旭,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京都厨业公司提交增加设备清单一张,客户名称为“莱西市姜山镇前山小学”,记载产品有排烟罩、风机、弯头、管道、馒头机等共计22项,总金额合计43,727元,验收单位处盖有前山小学的公章,验收人为郝宗旭,验收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前山小学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前山小学是否为本案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京都厨业公司主张前山小学是本案加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京都厨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莱西市教育局进行招标,对莱西市的学校餐厅进行升级改造,其中标后实施了工程,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起诉内容不在改造工程范围内,是前山小学增加的设备。京都厨业公司对上述陈述,仅提供三张收货清单,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前山小学提供的新闻线索《莱西123所农村学校食堂全部完成升级改造》(网址为××/news_htm1/201310/20131010/news_20131010_2274798.shtm1),文章记载“从2011年开始,莱西市对全市的农村中小学食堂进行升级改造,经过三年的努力,全市123处农村中小学食堂通过新建和改扩建,全部完成了改造”;“莱西市先后投资1200万元,高标准高质量完成了123处农村中小学食堂建设,并投资1800万元,通过政府招标为各个学校食堂配套了现代化厨具”。京都厨业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和增加设备清单中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10月份,正处于莱西市对全市的农村中小学食堂进行升级改造期间,且京都厨业公司清单所列设备多达31项,全部为厨房用具,与该新闻报道记载时间、内容相符。一审法院认为,京都厨业公司未能提供中标文件及相关书面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涉案合同订立事实的陈述,凭清单中“增加设备”四个字并不能证实涉案货物超出其中标范围;即便是超出中标范围,京都厨业公司是应哪一方要求增加的设备,即加工合同相对方是谁,仍需由其进一步证实。故京都厨业公司主张前山小学是加工合同主体,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前山小学是否是适格被告。京都厨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莱西市教育局招标对莱西市的学校餐厅进行升级改造,其中标后实施了工程,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本案起诉内容不在改造工程范围内,是前山小学增加的设备。前山小学对京都厨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京都厨业公司对上述陈述,仅提供三张收货清单,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京都厨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前山小学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京都厨业公司在本案中将前山小学列为被告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2013年1月22日,中标通知书和学校食堂设备配备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山东华杰厨业有限公司中标莱西市教育体育局学校食堂餐具设备采购,时间在本案设备验收、增加设备之后,且设备名称、数量均不一致。所以,被上诉人不得以教体局招投标为由不承担其2010年的设备款项支付义务。前山小学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是2013年1月16日中标,与本案无关,我方需要查看与本案有关的京都厨业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张魁海 审判员  王正真
书记员  董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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