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784执53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1001室。
法定代理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向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贾寿锋,董事长。
本院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鲁07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00元及利息25212元,案件受理费4498元,申请执行费3188元。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立案标的额为219202.49元。
本案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告知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本院调查。但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后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3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申报财产的义务,(2018)鲁078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交纳申请费(执行费用)义务均未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及6月26日,分别向金融机构、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总局等部门发出总对总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2019年4月1日,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丘市税务局查询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以及纳税账号,其中2019年1-3月份,被执行人仅缴纳房产税323.61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334元。
3、2019年5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市支行的纳税账户存款,采取轮候冻结措施。
4、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2019)鲁0784司惩314号决定,对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寿锋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法律文书已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公示。
本案因未能执行到位,债权219202.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能实现。申请费被执行人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等,已采取公开告知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并释明了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案件终本后的后续管理等规定。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多项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现在有能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继续执行已无必要,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9)鲁0784执5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3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刘光锋
审判员 刘陆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