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1135号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银荷大厦3-1001。
法定代表人:王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炳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向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贾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光、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400;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安丘市丰泽购物广场安装调试视频监控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山东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等单位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视频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8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的合同款项,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五累计收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不善,持续恶化,公司在财务管理及合同管理方面不是很完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该案系合同纠纷,已经超出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检验报告,4、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该检验报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经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作为原告交工的证明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付款条件未达到,被告没有付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的总体工期是从2014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29日,共20天,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被告有权扣除合同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一,所以,被告要求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扣除原告的工程款,直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经被告签字确认。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经本院核实,该检验报告系济南市公安局技防办委托,由具有检验资质的山东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中国赛宝(山东)实验室、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测中心作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中标通知书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安丘丰泽购物广场视频监控系统’邀请招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2:30开标、评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贵单位中标,请贵单位接到本中标通知书3天内与建设单位洽谈合同和施工事宜,并于接到本中标通知书15日内开工。特此通知附:中标价(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中标价(小写):¥288000.00元中标工期:20天质量等级:优良招标人: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安丘丰泽购物广场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范围: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摄像机、交换机、存储、大屏)。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9日。合同总金额2880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设备全部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原告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及原告弱电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原告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违约处理:被告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五累计收取。因原告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被告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则被视为延期行为,每延期一天,被告有权扣除违约合同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一。2015年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山东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中国赛宝(山东)实验室、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检测中心受济南市公安局技防办委托,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检验,于2015年9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经对山东安丘丰泽购物广场视频监控系统现场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的有关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检验符合有关要求,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88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条件未达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约定不按时预付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实际付款的时间、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逐项计算。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实际付款的时间、数额问题,原被告约定设备全部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44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全部到场的时间,2015年2月26日,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本院确认该时间为原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即144000元的时间,已支付100000元,未支付44000元;双方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即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即129600元,被告未支付;余款5%即144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6年9月6日前支付,被告未支付。根据上述,按照约定的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逐项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如下:应付款4400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3月7日,基准利率为6%,利息为7986.00元;应付款12960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基准利率为5%,利息为16200.00元;应付款144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基准利率为4.75%,利息为1026.00元,利息合计2521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15年9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18年3月7日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5212元,并支付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2元,被告潍坊丰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