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2民初6641号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3-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886033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22年6月7日,共计2496天,即1000000×2496÷360×12%=83200元),本息合计暂定183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德公司)借款,双方达成以下内容:1、被告***向原告煜德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12%;2、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北京圆创软件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煜德公司将借款10万元汇入北京圆创软件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3月26日,被告***玉与原告煜德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最迟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一次性偿还原告煜德公司。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清偿本息。原告煜德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煜德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为832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6日,债务人***向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2015年8月7日承诺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求援借款,并达成以下借款协议:1、承诺人(债务人)***借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2%,2、***人(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壹拾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圆创软件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8月7日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将上述壹拾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北京圆创软件有限公司,汇入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账号:3286********。2019年3月26日承诺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表明并承诺:1、2015年8月7日承诺人(债务人)***向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的上述壹拾万元人民币由承诺人(债务人)***本人偿还;2、承诺人(债务人)***承诺最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本人将上述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一次性偿还债权人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二、原告另提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5年8月7日,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圆创软件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应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如期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有还款承诺书及付款回单等佐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煜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计19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