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02民初1449号
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律动(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遥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陈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房款390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凤城花都小区8号楼1单元1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50389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1月1日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第一次合同签订时付总房款的30%,第二次8号楼三层封顶后14日内付总房款的30%,第三次8号楼主体封顶后14日内付总房款的30%,第四次8号楼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房款的10%。但至今被告都未付清第一次的30%,仅付房款112900元,现余390995元房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五份;        
2、购房协议书一份;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4、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        
被告**辩称,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假的,未付后续房款的原因是,2013年11月15日冬季开暖前的十天左右入住到涉案房屋内,在2013年11月6日第二天回老家,第四天物业打电话说楼上201漏水了,从楼梯已经流到地下室,我家也有水了,叫我立即回家。回家后我看到家里的所有的房间、衣柜、书柜和床上都是水,房顶都是裂缝漏水,吊顶上的腻子也开始掉下来。我找到物业,也找过甲方开发商即原告,物业说他们管不了,原告说他们找人进行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另外,我住进去一个月后,卫生间、厨房垃圾、污水以及屎尿全部跑到房间里。2014年之后最多的一年最少就有七八次,家里的墙壁以及地面的东西、家电都已经被污染坏了。家里的窗户也是漏风漏水,网线不通、地暖不暖,向物业和开发商反映过多次,但都没有处理。我申请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房屋以及家电是否有问题。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房屋内照片复印件共计18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的原件没有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其证明的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凤城花都8幢1单元101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面积约143.97平方米,总金额伍拾万叁千捌百玖拾伍元整。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凤城华都小区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对上述房屋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分4次将房款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总房款的30%;第二次付款,甲方将乙方订购的商品房所在的楼房施工至三层封顶后14日内,乙方付给甲方总房款的30%;第三次付款,甲方将乙方订购的商品房所在的楼房施工至主体封顶后14日内,乙方付给甲方总房款的30%;第四次付款,甲方将乙方订购的商品房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剩余10%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将钥匙交给乙方。同时约定,乙方没有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乙方就所违约的房款,每月按万分之一向甲方付违约金。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地下室款2720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地下室款1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支付房产证、交易费、测量费、代收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共计29913元,2018年8月25日支付房款12900元。被告**共计支付房款112900元。        
又查明,2017年5月18日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华公司(原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凤城华都小区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前后入住涉案房屋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的房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390995元房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就所违约的房款,每月按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诉请所要求的利息无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付房款不足全部房款的30%,原告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后放弃司法鉴定及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房款390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万分之一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元,减半收取433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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