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终1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1654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虎,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住山西省河津市,系该公司员工。
***因与***、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4276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出租塔吊设备。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其将塔吊完整归还给原告之日止,租赁费按每月8500元标准计算),租赁费暂计为255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进出场费用共计35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完整的塔吊设备(规格型号:QTZ5311)及相关材料,并赔偿损失(具体以鉴定为准);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中明确显示,塔吊的产权单位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28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预交的2825元。
二审期间,***提交本院(2018)豫07民终5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一组、案外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有权对外出租塔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租赁费,因此本案应审查租赁合同关系的形成和履行,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出租租赁物的资格和租赁合同的成立。一审以***对租赁物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42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李 立
审 判 员 李 信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