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331167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4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广饶县,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新***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165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河津市阳村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113872091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上诉人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创环保公司、一审简称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原审被告晋能控股山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晋能河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22)晋08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22)晋088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建工程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以及时间,上诉人在该工程中已经支付了部分的费用,剩余的费用在最终结算后进行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有正式的合同文本,但该工程中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应的要求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剩余的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审计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之间对于完成该工程的工作所要支付的具体金额并未协商确认,双方之间对于最终的结算金额仍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并未进行最后的审计决算,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进行查清,并且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对于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未得到允许,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能确定具体的金额,该项目应经过鉴定后才能确定上诉人在本项目中仍需支付的费用。二、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针对该工程最终结算认定为双方已经同意确认,该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识不清。一审法院根据《往来询证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该项目进行了核算,并且双方已经同意最终审核金额,该一审法院的认定对于案件的事实属于认识不清。《往来询证函》是属于财务记账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需要确认的文件,该文件是根据当初的协商合同金额或相应的金额进行调整,并不能作为财务账簿上确定的最终金额,财务账簿需要根据最终双方**的审计结果在最终的账簿上进行调增或者调减。《往来询证函》仅作为过程性文件,并不代表最终的结果。双方之间对结算金额一直没有最终确定,并且双方也未进行**确天记录仅体现的是沟通协商的过程性证据,最终的审计结果并未确定成书面文件,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分歧,需要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安华公司辩称:一、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做了结算,无须再鉴定。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即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答辩人已经交工,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河津发电分公司也已经开始使用,因此百创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答辩人全部工程款。2.百创公司并未在一审举证时间内提交工程鉴定申请,仅仅是在开庭当天,口头陈述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百创公司已经与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有2022年1月10日百创公司***主任给答辩人发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该结算汇总表上明确写明:工程申报费用为1877017.80元,最终审核工程额为1317815.06元;修复费用申报金额为421025元,最终审核工程额为104497.81元,2项合计1422312.87元。总工程款1422312.87元与二份企业询证函上的合同金额均一致。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无须再鉴定,一审法院不允许百创公司的鉴定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企业往来询证函》的合同金额与”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数额一一对应,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企业往来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通常包括双方在截止于特定日期的往来款项余额,可以很明确的表明往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百创公司向答辩人发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是百创公司聘请“中审众环会计事务所北京分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的规定要求,向答辩人发的往来账目核实文件,该函件明确写明: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1422312.87元,付款金额为90万元,已开票金额为100万元,备注为:应付账款。而这些数据的来源肯定是百创公司的财务,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且《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合同金额1422312.87元与百创公司向答辩人发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合同总金额一致。此外,该《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数额与答辩人财务处记载的数额也一致,答辩人与百创公司均已**确认,故该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足以证明百创公司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为522312.87元。综上,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非常清晰:百创公司给答辩人发施工图纸、答辩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百创公司给答辩人发了工程结算单、百创公司给答辩人发了二次应付账款的《企业询证函》。有图纸,有施工事实,有结算,有询证函,且百创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而结算单上的数额与企业询证函上的工程款数额一致,且本工程已经全部交工,从2022年五六月份开始运行使用到现在,本案工程完全达到付款条件,百创公司应当按照询证函上的应付款数额支付答辩人工程款522312.87元。 原审被告晋能河津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安华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六合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2,312.87元及利息(利息以522,312.87元为基数,以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晋能河津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六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被告晋能河津公司(甲方)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合公司(乙方)签订了《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城市中水利用EPC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城市中水利用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工作内容及范围:工程采用总承包(EPC)的形式,包含城市中水利用项目范围内有障碍的建构筑物(旧系统)的拆除、移位、修复,新系统的勘察、设计、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水系统的改造设计、采购、安装调试;循环水水质控制调整试验,并保证工程通过消防、安全、环保等验收。工程工期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28日,工期240日历天。工程合同价款为2580万元。开工进度款的支付:所有系统安装调试、测试、试验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以报告为准),甲方在收到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报表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8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提交竣工资料,收尾工作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中工程款价15%的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质保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 2020年9月,经被告晋能河津公司同意,被告六合公司将城市中水利用EPC项目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安华公司,原告遂按照被告六合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土建工程并将完工后的土建工程交付给被告六合公司。之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六合公司工作人员对完工的土建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经过多次沟通核实后,被告六合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电子版《工程结算汇总表》,要求原告将《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五份并加盖印章后邮寄给被告六合公司工作人员,并表示被告六合公司收到《工程结算汇总表》后将保留三份,回寄给原告两份。当天原告将被告六合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版《工程结算汇总表》打印加盖印章后邮寄给被告六合公司。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申报工程额为1,877,017.80元,修复费用申报工程额为421,025元,申报工程额合计2,298,042.80元;工程最终审核工程额为1,317,815.06元,修复费用最终审核工程额为104,497.81元,最终审核工程额合计1,422,312.87元”。2021年1月14日及2022年2月15日被告六合公司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六合公司印章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被告六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金额为1,422,312.87元,付款金额为90万元,已开票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对上述两份《企业往来询证函》均**确认。 另查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合公司已完工了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城市中水利用项目总承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晋能河津公司,该工程正在进行试运行,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晋能河津公司已向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合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2,199.199万元,完成了8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晋能河津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六合公司签订的《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城市中水利用EPC项目工程合同》及被告六合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土建工程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口头土建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完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土建工程,被告六合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合公司支付工程款522,312.87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具体利息应以522,312.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1日起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河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晋能河津公司已按《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城市中水利用EPC项目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5%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晋能河津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六合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土建工程未经结算审计,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支持,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两份《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发包方即被告晋能河津公司承认已对相关工程进行试运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已完成并交付了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六合公司对工程进行核实结算,对最终审核工程额合计1,422,312.87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被告六合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及2022年2月15日两次对结算结果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六合公司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2,312.87元及利息,利息以522,312.87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上诉人百创环保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由“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百创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华公司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特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企业往来询证函》,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能够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应按《企业往来询证函》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上诉人主张该结算仅为过程性文件非最终审核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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