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02民初935号
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运城市。
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96.4元及利息(以15399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为50552.77元;以10399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开发的××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23996.4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按每月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3日、2022年12月30日分别付款7万元、10万元、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购房协议签订属实,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除原告认可的已缴纳房款22万元外,2013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售楼部给售楼部经理“landuoduo(不知其名字怎么写,只知道读音)”交纳本案购房款10万元。“landuoduo”丈夫***与他人共同开发凤城华都小区,期间***向被告借款20万元,后***归还了10万元。在售楼部***夫妻给被告说将***欠被告的借款10万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款,结算后被告尚欠购房款60407元,***夫妻让被告把剩余的购房款清了,就不欠购房款了。被告交了后就认为两清了,但安华公司一直称款项未交给售楼部。同意再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华公司原名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更名为现名。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都小区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开发的××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23996.4元;签订合同时付30%,三层封顶后付30%,主体封顶后14日内付30%,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月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3日、2022年12月30日分别付款7万元、10万元、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3月15日,被告已经入住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凤城华都小区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水电收款收据被告辩称2013年7月17日经通过抵债归还了购房款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购房款,现尚欠103996.4元属实,理应清偿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万分之一,原告主张该约定过低请求调整至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03996.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22年12月29日拖欠购房款153996.4元的利息为50552.77元,之后以1039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从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