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672号
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8号新科大厦A座109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六层0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伟及委托代理人闫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扶)梯供货合同》总价2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订金10万元人民币,交货期限前10日支付10万元人民币,电梯安装完3个月支付3万元人民币”。《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完三个月支付合同总价66000元”,两份合同共计296000元。合同签订后,迪比斯公司向秦东公司支付215000元。秦东公司将约定电梯于2014年12月26日为迪比斯公司安装完成,并于2015年7月2日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合格,但迪比斯公司至今尚欠81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8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8000元(实际应从约定2015年3月26日支付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比斯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法定代表人李凯随后到庭作陈述如下:《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上加盖的迪比斯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但其于2016年9月22日才变更为迪比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晓此前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迪比斯公司(甲方)与陕西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I·DO纯K现场供应电梯2台,合同总价为23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2台电梯安装总费用为66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1条约定,电梯安装完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即66000元。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未按2.0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秦东公司因无安装资质,委托西安来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安装。2015年7月7日,涉案两台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陕西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东公司。
庭审中,秦东公司称迪比斯公司通过赵桂香转账给秦东公司的20万元系针对《电(扶)梯供货合同》的付款,但未支付电梯安装费用,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请求81000元中的15000元系双方买卖合同尚未支付的货款,与涉案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其申请撤回诉请中的15000元。针对该意见,秦东公司提交了打款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另,秦东公司称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月底,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同意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院要求迪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通知原法定代表人马逍到庭说明情况,但李凯并未通知马逍到庭。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工商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东公司与迪比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秦东公司将《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所涉的15000元予以撤回,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电梯于2015年7月7日检验合格,但迪比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费用,显属违约,迪比斯公司应当支付秦东公司电梯安装费用6600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秦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安装完成的时间,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秦东公司要求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基数为66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安装费6600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基数为6600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7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华
审 判 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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