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3执21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67850元及利息,未受偿6785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113执21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      宇      润
审 判 员 张      奕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哲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瑞      荣
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
合议笔录
时间:2017年11月29日
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
合议庭成员:贾宇润、张奕鹏、张哲
承办人:张哲
记录人:李瑞荣
贾:申请执行人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
张哲:申请执行人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3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本院在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形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对被执行人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67850元及利息,未受偿67850元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
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奕鹏:同意上述意见。
贾: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
决议
本院(2017)陕0113执21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