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955号
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8号新科大厦A座109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64号凯德广场六层06/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东公司)与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比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玲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比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扶梯供货合同》总价款2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订金10万元,交货期限前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电梯安装完3个月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21.5万元,原告将约定电梯于2014年12月26日为被告安装完成,并于2015年7月2日经陕西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合格。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000元货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比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迪比斯公司(甲方)与陕西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I·DO纯K现场供应电梯2台,合同总价为2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支付订金10万元,交货期限前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电梯安装完3个月支付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及安装,2015年7月7日,涉案两台电梯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21.5万元,下欠货款15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陕西北创恒基电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秦东公司。
庭审中,秦东公司称其诉请的利息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8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工商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东公司与迪比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秦东公司已经按照《电(扶)梯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迪比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迪比斯公司应当支付秦东公司电梯款15000元。关于利息一节,秦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供货完成的时间,电梯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秦东公司要求从2015年10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基数为23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为23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陕西迪比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审 判 员  陈 婷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怡
打印:相丽华校对:林怡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