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初2962号
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401、402。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腾,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科技公司)与被告***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济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胡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于2020年1月9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价款人民币84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展NU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的专利技术开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本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技术开发工作,但被告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要求增加合同价款,并拒绝交付源代码,导致《服务合同》因被告违约而终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抗辩证据。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证据2.56000元的付款流水;证据3.28000元的付款流水;证据4.合同履行催告函以及发送催告函的邮件;证据5.《律师函》;证据6.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据7.解除合同终止协议的邮件;证据8.案外人王栋转发给原告代理律师刘晖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9年6月22日,原告共济科技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作为乙方(执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约定: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技术开发的内容如下:
1.1技术开发的目标:乙方依据附件1:《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及验收标准》设计和开发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并达到验收标准。
1.2技术开发的内容:
1.2.1乙方负责系统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详见附件1:《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及验收标准》。
1.2.2双方确认的附件1:《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及验收标准》将作为系统开发和验收的依据,并且通过甲方的验收和确认。
第二条乙方应自合同签署之日起6个自然月要求完成技术开发工作,交付节点详见附件1:《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及验收标准》。
第三条为保证乙方有效进行技术开发工作,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3.1提供技术资料。
3.2提供工作条件:安装、调试系统所需的网络、设备和系统软件环境。
3.3其他配合协作事项:无。
第四条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开发报酬及支付方式为:
4.1技术开发费总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圆整,小写140000.00元。该费用已包括乙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报酬和所需的全部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过保后延长维保服务费用为每年: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00元。
4.2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支付技术开发费,并按以下方式分期向向乙方付款:
首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给乙方总金额的40%,即:56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圆整);
二期款:Linux系统及驱动完成后,乙方提供烧录程序给甲方测试。甲方收到烧录程序,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测试并出具书面的测试报告,测试合格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二期款,即28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圆整);
三期款:Linux系统测试完成后,乙方提供整套的软件,含软件源码,交给甲方进行软件验收。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20%作为三期款,即28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圆整);
尾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软件后,在乙方的配合下,于3个月内完成实验局所有测试,测试合格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金额的20%作为尾款,即28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圆整);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1.1乙方承诺:在开发周期及维保期内,如乙方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或不能达到本合同承诺的技术要求(详见(附件1:《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开发项目需求说明书及验收标准》)),乙方承诺在接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进行改进,直至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若乙方超过三个月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本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返还全部技术开发费。
11.2乙方因故无法交付,应以延期的款项为基数每日1‰的违约金,以不超过5%为上限。甲方未能按合同准时付款,应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每日1‰的违约金,以不超过5%为上限。”
201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6000元首期款,备注为开发费用。2019年9月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28000元,注为外包款。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分成四期进行验收和支付相应的期款,其中首付款和二期款均已经支付,三期款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合格的源代码所以没有支付。
二、双方发生矛盾后的沟通情况
2019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张倩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合同履行催告函》,原告表示“在Linux系统及驱动完成后,贵方以拒绝提供烧录程序的方式要挟我方增加合同价款未果,在Linux系统测试完成后,贵方继续以拒绝提供软件源代码的方式要挟我方增加合同价款。…请贵方即刻向我方提供软件源代码,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服务。”
2020年1月6日,原告公司张倩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终止协议》。
2020年1月9日,被告***邮件回复张倩称:“由于合同执行的过程中,甲方存在欺诈行为,故合同终止。”
2020年1月10日,原告公司张倩邮件回复被告***称:“鉴于贵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贵方仍找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我司款项,我司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贵我双方的纠纷。”
2020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的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金,法院进行了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共济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是否解除;二、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已付的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3日前完成程序及源代码的交付,但现有证据证明经原告邮件催告后,被告直至2020年1月6日,仍然没有交付符合合同及附件约定标准的NUC972-Linux系统及驱动的整套软件源代码,更没有完成实验局所有测试,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2020年1月6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的,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合同款和赔偿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是分期开发和分期支付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原告无论在《合同履行催告函》中还是本案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经提供Linux系统及驱动烧录程序给原告测试,并通过了测试。本案中因为被告迟延履行交付Linux系统及驱动源代码的主要债务,导致涉案合同解除,考虑到本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被告实际亦付出了一定劳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的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首付款,即人民币56000元。
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依照《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的约定“乙方因故无法交付,应以延期的款项为基数每日1‰的违约金,以不超过5%为上限”,即人民币140000的5%(人民币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自2020年1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诗文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