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7栋401、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5号院2号楼3层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5号院2号楼4层1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72859.2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116.01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费(以每个采购订单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自每一个诉争采购订单资金占用费起算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济公司与被告四达时代公司于2015年、2017年分别订立了两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就非洲发射站远程监控系统建设项目达成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约定由共济公司向四达时代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关联公司被告华非瑞克公司等提供远程监控系统软、硬件产品及服务。根据《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由具体采购方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货款通过电汇,以人民币结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3.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须赔偿损失。13.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各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05%(万分之五),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四达时代公司系华非瑞克公司的母公司,自2015年双方合作以来,华非瑞克公司多次向共济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共济公司已经履行采购订单义务,但华非瑞克公司却一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累计拖欠货款多达1272859.28元。四达时代公司作为《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华非瑞克公司的母公司,依据约定应对华非瑞克公司所拖欠货款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要求支付该货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能支付所拖欠货款。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共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由于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是长期的、恶意的,其违约行为给共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也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不足以弥补共济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共济公司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华非瑞克公司答辩称,先介绍一下案涉框架协议的合同背景。为响应国家号召“万村通”战略,华非瑞克公司及母公司四达时代公司是一家为非洲偏远地区建设电视信号基站的公司,华非瑞克公司建设的电视信号基站为无人值守基站,需要购买共济公司提供的远程监控设备及软件对基站进行实时监控,若无法实时监控,则无人值守基站的状态和安全均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华非瑞克公司在非洲的项目就无法获得终端业主的验收。但是,共济公司提供的设备,尤其是软件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合作的目的。一、案涉合同及订单约定的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华非瑞克公司不应支付共济公司主张的货款。1.共济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订单约定交付货物,货物未通过华非瑞克公司验收。《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约定,只有共济公司提供的货物通过华非瑞克公司的验收后,华非瑞克公司才应支付共济公司主张的所谓货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通常是货物通过华非瑞克公司最终验收后,华非瑞克公司才支付70%尾款。但共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首先,《框架协议》第6.5.7条约定“乙方(共济公司)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的许可为终身许可,甲方(四达时代公司及华非瑞克公司)或最终用户无须因使用许可软件产品另行向乙方缴纳除本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但共济公司向华非瑞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无终身授权,是3天到期的临时授权,不满足合同约定,华非瑞克公司无法付款。其次,共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非瑞克公司无法对其进行验收。此外,共济公司技术服务团队不稳定,没有固定技术人员掌握项目全貌,没有统一接口人员,没有人主动跟踪项目进度,华非瑞克公司曾就这些问题向共济公司反馈,要求其尽快解决,但共济公司迟迟没有妥善解决,导致这些设备的硬件也达不到验收标准。2.共济公司提交的相关验收报告不是华非瑞克公司关于验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9年5月20日,共济公司向华非瑞克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声明》,在该声明中共济公司明确表示“因我司上市(财务审计)需要,需贵司根据我司申请而对下述项目出具的验收报告仅用于我司上市审计使用,并不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因出具下述项目验收报告而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全部由我司承担”。根据上述文件,华非瑞克公司出于对共济公司上市需求的谅解,即使共济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最终验收条件,华非瑞克公司还是出具了验收报告。综上所述,共济公司证据中的验收报告并并不是华非瑞克公司关于验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报告不能用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3.共济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订单约定提供相关发票及履约保函,付款条件未成就。《框架协议》及订单均约定,在华非瑞克公司支付尾款之前,共济公司应向华非瑞克公司提交“10%订单金额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无条件不可撤销的***约保函”及按照合同总价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共济公司未按照框架协议及订单约定提供保函和发票,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华非瑞克不应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如华非瑞克公司前文所述,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华非瑞克公司无需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华非瑞克公司更无需支付违约金。此外,共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共济公司恶意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公平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华非瑞克公司前面提到的合作背景,华非瑞克公司购买共济公司监控系统的目的是用于远程监控无人值守的信号站,授权到期会导致用于实现远程监控的电脑软件终端自动退出,而开机需要人工开启软件,从而浪费华非瑞克公司大量人力、物力,也令华非瑞克公司建造的电视基站不符合终端客户的要求,终端客户因软件问题也拒绝给华非瑞克公司项目做验收,华非瑞克公司因此也收不到终端客户支付的款项。因此,共济公司交付的不合格软件给华非瑞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严重影响了华非瑞克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华非瑞克公司要求共济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终身授权,但共济公司不仅不按照合同要求履约,还恶意的以软件授权为要抉,要求华非瑞克公司在产品没有达到最终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先行支付货款或签收项目验收报告。华非瑞克公司认为,若是共济公司在与华非瑞克公司签订框架协议时明确说明或者要求变更合同,共济公司并不一定反对先付款后获取终身授权的付款方案。但共济公司在与华非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没有提到过需华非瑞克公司先付全款后才能取得终身授权,也没有提出过合同变更申请,合同签订后由以终身授权为要抉要求华非瑞克公司先付款,共济公司这一行径明显违反了商业交往的诚实信用原则!四、华非瑞克公司与共济公司签署了2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内对双方合作方式进行了基本约定,但却缺少合同的必备要件,即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交货时间。华非瑞克公司与共济公司根据《框架协议》分别签署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含有货物名称、金额等买卖合同的要素,每个采购订单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方为两个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多个标的,根据《民事诉讼诉法》,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需要取得当事人同意。华非瑞克公司在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法院应当驳回共济公司的起诉。 四达时代公司答辩称,首先,四达时代公司同意华非瑞克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共济公司要求四达时代公司承担华非瑞克公司的货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第一,四达时代公司与华非瑞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第二,虽然案涉《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方是四达时代公司,且四达时代公司是华非瑞克公司的母公司,但四达时代公司与华非瑞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子公司的订单款项由四达时代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华非瑞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华非瑞克公司的货款都是由华非瑞克公司自己承担,与四达时代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共济公司的全部诉请。 华非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非瑞克公司与共济公司签署的订单号为STHF-TBCN17007YCJK、STHF-HWKC15093-KE、STHF-HWKC15093-MZ、STS-KE17015-3.3、STHF-KE16021-YCJK2/3、STHF-KE160214-YCJK1、STHF-NG16015-YCJK2、STHF-NG16015-YVJK1采购订单及STHF-HWKC15093-KE补充协议;2.判令共济公司返还华非瑞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37952.56元;3.判令共济公司支付华非瑞克公司违约金214632.429元;4.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由共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响应国家号召“万村通”战略,华非瑞克公司及母公司四达时代公司是一家为非洲偏远地区建设电视信号基站的公司,华非瑞克公司建设的电视信号基站为无人值守基站,需要购买共济公司提供的远程监控设备及软件对基站进行实时监控,若无法实时监控,则无人值守基站的状态和安全均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但共济公司提供的设备尤其是软件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合作的目的。《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第6.5.7条约定“乙方(共济公司)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的许可为终身许可,甲方或最终用户无须因使用许可软件产品另行向乙方缴纳除本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但共济公司向华非瑞克公司提供的产品均无终身授权,是3天到期的临时授权,不满足合同约定,华非瑞克公司也多次向共济公司主张未提供终身授权软件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交货条件。其次,共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华非瑞克公司无法对其进行最终验收。此外,共济公司技术服务团队不稳定,没有固定技术人员掌握项目全貌,没有统一接口人员,没有人主动跟踪项目进度,华非瑞克公司曾就这些问题向共济公司反馈,要求其尽快解决,但共济公司迟迟没有妥善解决,导致这些设备的硬件也迟迟达不到交货标准。《框架协议》第13.8条约定“如因由乙方(共济公司)提供的系统达不到甲方(华非瑞克公司)要求,或因软件问题导致系统工作不稳定或系统瘫痪或严重影响甲方的使用,且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又不能解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还所收到的全部货款,且乙方在承担第13.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并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数据交割工作,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框架协议》第13.6条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华非瑞克公司已支付案涉订单货款637952.56元,共济公司应当返还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214632.429元。 四达时代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同意华非瑞克公司的反诉请求。 共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华非瑞克公司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采购订单约定:“本订单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订单为准;本订单未尽事宜,仍适用主合同”,框架协议与采购订单之间系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本案中,采购订单并未对合同解除事宜作出特别约定,故对于合同解除事宜应当适用框架协议。而四达时代公司才是框架协议签订的主体,华非瑞克公司虽然依据采购订单享有部分权利和义务,但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来源,不具有反诉的主体资格。二、设备在临时授权状态下可以正常运行及验收,临时授权不属于设备系统本身的缺陷或瑕疵,不构成框架协议第13.8条约定的“软件问题”。第13.8条约定的足以引发合同终止的“软件问题”是指设备系统自身根本性的质量问题。也即,软件系统的设置技术参数和性能严重偏离约定技术标准,且无法通过调试或者其他方式得到改善。而本案中,临时授权仅是对于使用者使用软件时间长短的限制,但在临时授权状态下与永久授权状态下,软件系统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是一致的,且被告也无需为获得永久授权而额外付费。被告完全可以在取得临时授权状态下正常运行设备,并完成质量验收。且事实上,被告在往来邮件中也承认了在临时授权下软件可以正常运行,并且曾经在临时授权状态下完成了部分项目的验收。故,临时授权本身并不属于设备系统本身的缺陷或瑕疵,不构成框架协议第13.8条约定的“软件问题”。三、框架协议第6.5.7条约定目的是价格兜底,即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货款之外不另行收取其他授权费用,并非约定设备系统在交付的同时共济公司就应当同步提供软件的永久授权。华非瑞克公司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已经完全超越了该条款约定的本意。该条款显然没有意图去阐释,永久授权与支付验收款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问题;而是意在说明,即使在保修期满后,软件购买者也无需为继续使用软件或享受软件维护服务而支付额外费用,属于价格兜底条款。故,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是对于设备交付系统或验收时应属于临时授权还是永久授权进行了特别约定或者限制的。也即,对于交付之时软件属于临时授权还是永久授权的问题,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则根据合同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交易习惯以及诚实、公平原则来处理。四、软件授权是软件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理手段。临时授权本身并不会对被告造成根本性的影响,被告主***时授权设备使用受到严重影响与事实不符。软件授权本身是软件著作权人保护自己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理手段。先提供临时授权,是软件行业通行的交易惯例。如没有临时授权,出卖人将没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对购买方守约付款形成有力约束。相反,临时授权本身并不会对被告造成根本性的影响:(1)设备在临时授权状态下性能和技术参数与永久授权状态下没有区别,完全可以实现被告的基本验收需求(事实上被告在往来邮件中也承认了在临时授权下软件是正常运行的,且被告也曾经在临时授权状态下完成了部分项目的验收)。(2)共济公司也从未终止对被告的临时授权,也即,被告可以一直在临时授权状态下使用设备系统,且被告事实上也一直在临时授权的状态下使用设备。五、被告未获得永久授权的原因,系被告怠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当责任自负。在共济公司与被告的合作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存在拖延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共济公司因此通过先提供临时授权的方式以保障收款。并且共济公司亦通过邮件向被告对于上述情况原委进行了说明。故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支付验收款、或者对于特殊情况加以说明,为支付货款提供其他担保等合理方式,解决临时授权的问题。但截至本案诉讼之时,被告从未朝着合同履行的方向努力,与共济公司友好协商解决临时授权的问题,而是自始至终将其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借口。故,被告未获得永久授权的原因,系被告怠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应当责任自负。六、验收是华非瑞克公司的权利也是华非瑞克公司的义务。共济公司已经完成设备及系统的交付长达数年之久,案涉采购订单已经完成验收,且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认定为验收。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华非瑞克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1.共济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及2021年3月对账单,可以从事实上反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多时。2.根据共济公司提交的送货记录,案涉设备已经交付数年之久,华非瑞克公司在设备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也应当视为验收。本案中,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验收期限约定不明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如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的,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抗辩。七、华非瑞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共济公司提供设备软件存在质量缺陷,足以导致合同解除。1.共济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经过检验的标准化产品,华非瑞克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济公司提供的软件在技术参数或性能方面不符合具体哪一条技术要求。2.根据采购订单约定,本项目系国内指定地点交付,也即四达时代公司的经营场所交付,而由被告方由自行运往海外项目地点,自主安装和调试,共济公司为安装和调试提供辅助性的远程指导服务。而在设备系统交付后,因保管不当、长途运输、使用环境条件不具备等都有可能产生设备的毁损或不能正常运行,但这些问题均不属于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范围的质量问题,也并非出卖人能够控制。3.本案中华非瑞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够反映设备停止了运行,但根本无法反映是何时停止了运行,因为什么原因停止了运行。甚至无法排除系因其自身主观因素而刻意闲置、停止设备运行的可能性。华非瑞克公司未举证充分举证论证说明“软件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本案中,设备系统在国内早已经交付,华非瑞克公司在设备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5.事实上,共济公司对上述问题本不属于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范围内的所谓“质量问题”也提供了售后指导及服务。而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设备系统。八、华非瑞克公司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共济公司已经交付货物数年,华非瑞克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合同解除权早已消灭。华非瑞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共济公司根本违约,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项目国业主未向被告支付项目款项,导致被告项目资金吃紧无法付款,而并非共济公司的设备系统存在在质量上存在问题。被告为了达到拒绝支付货款的目的,进而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非瑞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四达时代公司。 一、两份框架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5年1月6日,四达时代公司(甲方)与共济公司(乙方)签订《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STS-XY-1504),载明:非洲发射站远程监控系统建设项目(项目范围包含甲方自主建设业务与海内外承接的第三方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监控系统软硬件产品,甲方将在乙方协助下完成项目的安装调试和运营维护,并参与部分研发工作,与乙方共同完成系统平台搭建过程中的定制开发项内容。第一条产品的品名、型号、数量和单价。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之条件和条款向四达时代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公司:华非瑞克公司、好讯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甲方)提供相关产品:远程监控系统。该框架协议针对甲方自主建设业务与海内外承接的第三方业务整体造价与服务模式进行约束,软硬件报价明细详见《附件三:远程监控系统报价单》)。第二条协议有效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5年01月06日起至2017年01月05日止。第三条价格和结算方式。3.1甲方以电汇的方式结算。3.2甲乙双方以框架协议中基准价为基础,以实际成交的订单进行结算,实际成交单价(含17%增值税价)=框架协议(以下亦简称“协议”)基准单价。3.3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3.4框架合同基准价及实际成交价均系包含但不限于产品价款及服务的全部价款、税费(包括但不限于17%增值税)、运输到国内指定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甲方无需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发票的提供。4.1支付。单次订单采购量将根据甲方业务实际需要分批次执行,支付方式将按照如下方式:1)订单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的30%款项;2)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国内地点,经性能测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的30%款项;3)订单货物经性能测试验收合格3个月期满且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额的40%款项;4)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10%订单金额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约保函。4.2其他。乙方在收到第二笔款项之前,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毫不迟延的按照订单总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5.4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款。……。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6.1乙方应负责项目整体设计、开发,保证系统遵循可靠性、国家及国际标准规定、可兼容性、规模性(**级)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的原则,保证系统全面满足甲方需求。6.5乙方根据合同要求负责向甲方提供技术可靠、性能稳定的全新系统产品。6.5.7乙方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的许可为终身许可,甲方或最终用户无须因使用许可软件产品另行向乙方缴纳除本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修期满后的年度许可费、维护费等。第七条系统的供货。7.1乙方在收到订单,并收到甲方的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将全部订单货物发运到甲方指定的国内收货地址。7.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国内),如甲方要求变更收货地址,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前10日以加盖合同章的书面文件通知乙方。7.3甲方应在合同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与乙方共同进行到货确认和开箱验收,验收时依据《系统配置报价汇总表》的产品清单中所提供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数据来验收。如到货验收合格,甲方签署相关的证明文件《到货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不符、短缺或损坏,乙方应在3日内负责免费调换、补齐、更换。如乙方不能及时更换,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赔。验货合格证明仅视为对合同货物表面完好无缺损的证明,验货行为不解除乙方对所提供的合同产品质量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最终用户向乙方索赔的权利。7.4甲方应对合同货物进行性能测试验收,验收时依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方案、技术要求等来验收。验收结果应符合甲方技术要求及中国、系统使用国标准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生产厂家标准、国际标准(如上述标准要求有不一致,以较严格的为准)。如性能测试验收合格,甲方签署相关的证明文件《性能测试验收报告》。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不符、短缺或损坏或产品性能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在3日内负责免费调换、补齐、更换。如乙方不能及时更换,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赔。验货行为不解除乙方对所提供的合同产品质量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影响甲方/最终用户向乙方索赔的权利。性能测试验收合格后进入为期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期内,所有性能指标达到甲方技术要求及中国、系统使用国标准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生产厂家标准、国际标准(如上述标准要求有不一致,以较严格的为准)时,可以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时间和项目由双方在最终验收前2周根据合同协商确定;试运行期间由于系统质量造成某些指标达不到要求时,允许乙方进行修复和更换。指标全部达到要求时,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文件。在试运行期间,如系统出现重大问题,则试运行期从系统故障修复之日起重新计算,二次试运行期满间,若仍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第八条系统的售后服务。8.1售后服务期限。自国内交货且验货合格之日起算,系统整体免费维护期为18个月。在保修期内,如果系统发生故障,乙方要调查故障原因并修复直至满足最终验收指标和性能的要求,或者更换整个或部分有缺陷的材料。以上各项都应免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须赔偿损失。13.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各期款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05%(万分之五),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13.5出现本款下述情况中的一种或多种时,甲方有权依照单方解除合同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及系统售后服务条款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0.1%(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3.6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3.7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依据本合同十二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守约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3.8如因由乙方提供的系统达不到甲方需求,或因软件问题导致系统工作不稳定或系统瘫痪或严重影响甲方的使用,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又不能解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还所收全部货款,且乙方在承担第13.6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并须无条件协助甲方完成数据割接工作,同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上述框架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再次签订第二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STS-XY-1704),有效期自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所载明的“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10%订单金额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约保函”中的“***约保函”是为了担保在维保期内共济公司履行维保义务。双方亦均认可在合同及订单实际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从未要求共济公司开具过“***约保函”,共济公司亦从未向二被告实际开具过。二被告称其之所以未要求共济公司开具是因为双方之间的订单是滚动的,被告长期欠付共济公司部分货款,这也相当于是一种担保;但如果共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则共济公司应当提供该“***约保函”。 二、9份订单的具体情况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第1-8份订单所载明的金额均系含17%的税率的金额,后因税率调整为13%,故订单实际金额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开票时共济公司应向华非瑞克公司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订单1 2017年12月25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TBCN17007YCJK)。该订单载明:根据双方间签订的《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订单:合同含税金额为42246.1元。(1)付款条件。同于《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内容:1)每阶段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阶段所供货物30%的设备款;2)每阶段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经性能测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本期阶段所供货物价款的30%;3)每阶段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经外观验收合格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本期阶段所供货物价款的40%;4)每阶段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10%订单金额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约保函。其他:乙方在收到到货付款之前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毫不迟延的按照合同总价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发票要求: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制定发票类型。(7)质保:同于《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内容:自国内交货且验货合格之日起算,系统整体免费维护期为18个月。在保修期内,如果系统发生故障,乙方要调查故障原因并修复直至满足最终验收指标和性能的要求,或者更换整个或部分有缺陷的材料。以上各项都应免费。本订单与主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订单为准;本订单未尽事宜,仍适用主合同。 对于该订单所对应货物的交货时间,共济公司称应该是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但是当时对应的物流单据遗失,所以具体日期无法确认;华非瑞克公司认可交货时间应在2017年底或2018年初。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的形成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9日,建设单位处加***时代公司公章。二被告称验收报告应当由华非瑞克公司**,且该报告仅用于共济公司上市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40801.79元,共济公司已经向华非瑞克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28127.96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2 2015年10月22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HWKC15093-KE)。订单金额显示为678927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最后签收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签收人显示为***。华非瑞克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收货人员,但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确认,日期显示为2017年8月24日。华非瑞克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但其不是项目组成员,验收报告上也未加盖华非瑞克公司的公章,故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662679.17元,共济公司已经向华非瑞克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459001.17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3 2015年10月16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HWKC15093-MZ)。订单金额显示为443973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最后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签收人显示为***。华非瑞克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收货人员,但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签字确认,日期显示为2017年12月30日。华非瑞克公司称***系该公司员工,但其不是项目组成员,验收报告上也未加盖华非瑞克公司的公章,故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已开票金额为133192元(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未开票金额为300156.01元;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300156.01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4 2017年8月4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S-KE17015-3.3)。订单金额显示为154656.45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2018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采购订单补充协议》,将其中的POE供电交货机进行变更,订单金额变更为150588.45元。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发货日期分别显示为2017年11月27日及2018年5月23日,货物的签收人显示为***和***,未显示签收日期。华非瑞克公司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加盖四代时代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9日。二被告主张验收报告应当由华非瑞克公司**,故不认可该验收报告。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145440.13元,全部发票均未开具;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100263.59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5 2016年9月9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KE16021-YCJK2/3)。订单金额显示为114933.1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发货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22日,货物的签收人显示为**,未显示签收日期。华非瑞克公司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加盖四代时代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9日。二被告主张验收报告应当由华非瑞克公司**,且无法证明与该订单对应,故对该验收报告不认可。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111003.76元,已开具全部发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76523.82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6 2016年9月9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KE16021-YCJK1)。订单金额显示为52033.5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发货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22日,货物签收人显示为**,未显示签收日期。二被告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共济公司提交该订单对应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加***时代公司的公章,日期显示为2020年11月19日。二被告主张验收报告应当由华非瑞克公司**,故对该验收报告不认可。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50254.58元,发票已全部开具,开票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目前二被告尚有货款34644.53元未付。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订单7 2016年9月9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NG16015-YCJK2)。订单金额显示为413941.15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最后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签收人显示为***。华非瑞克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收货人员,但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就该订单,共济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399789.32元,全部发票均未开具;因为该订单目前尚未取得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所以共济公司目前仅主张到60%的未付款项部分,剩余40%的尾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目前二被告尚有进度货款124182.34元未付。二被告认可如按照60%付款进度计算,尚有进度货款124182.34元未付。 订单8 2016年9月9日,华非瑞克公司(需方/甲方)与共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STHF-NG16015-YCJK1)。订单金额显示为229866.2元。订单的其他内容与订单1的内容一致。 共济公司提交的货运信息及签收单显示,货物的最后签收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签收人显示为***。华非瑞克公司认可***系该公司收货人员,但对该送货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就该订单,共济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 共济公司称该订单调整税率后的金额为222007.53元,全部发票均未开具;因为该订单目前尚未取得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所以共济公司目前仅主张到60%的未付款项部分,剩余40%的尾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目前二被告尚有进度货款68959.86元未付。二被告认可如按照60%付款进度计算,尚有进度货款68959.86元未付。 订单9 2019年8月15日,华非瑞克公司与共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的《非洲数字电视肯尼亚监控系统二期10站点项目》(合同编号:STHF-HWKC15093-KE;共济编码X-15-009412),应甲方要求乙方前往肯尼亚项目国安装调试,根据《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编号:STS-XY-1504),第六条款6.6约定:如需海外现场实施调试时,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提供乙方往返项目现场及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海外交通、餐饮、住宿等,同时提供乙方员工:人民币1000元/人天的差旅补助费用(含税);海外补助结算周期为一个往返周期结束,补助费结算前,乙方应向甲方交付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乙方员工在以上项目中海外出差时间为81天,甲方应支付乙方员工差旅补助费81天*1000元/人天,合计金额人民币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圆整。(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1.本合同作为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与主合同尾款一并支付;双方确认,除本协议费用外,乙方无其他费用产生。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遵循主合同之相关约定。 庭审中,共济公司称已向华非瑞克公司开具金额为81000元的全额发票,开票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但二被告目前尚未支付全部款项。二被告认可共济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亦认可尚未付款。 二被告所主张的质量异议及相关情况 二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声明一份,系共济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四达时代公司所出具,内容为:兹因我司拟上市(财务审计)需要,需贵司协助在下列项目的验收报告上**,我司郑重声明:因下列项目尚未完工、贵司根据我司本次申请而对下述项目出具的验收报告仅用于我公司上市审计使用,并不作为双方借款货款的依据、因出具下述项目验收报告而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全部由我司承担。**项目明细如下:……。明细中含本案的订单2和订单3。二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共济公司所提交的验收报告不是四达时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经询问,共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当时二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和付款,共济公司没有办法才按照被告的要求作出了该声明,但本身四达时代公司就有义务在货物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验收。 二被告提交与共济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欲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共济公司提供永久授权注册码,但共济公司称不付款就不提供永久码,导致系统失效,故共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共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向被告提供的系有效期至少90天的临时码。共济公司称临时码和永久码仅是有效期长短的区别,临时码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仍可以继续提供临时码,对于设备及系统的正常使用没有影响,不属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虽然之前的部分订单中共济公司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例外提供了永久码,但都是通过特批的方式进行的,且即使是已取得了永久码的订单,二被告也存在长期拖欠到期货款不予支付的情况;后共济公司为催促被告及时付款,已多次告知被告只要按时将款项支付完毕就可以提供永久码,但被告仍拖延付款,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询问,二被告称目前案涉设备还都在项目现场,因为共济公司未提供永久授权码故无法正常使用,已长期闲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框架协议、订单的签订及供货事实的发生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订单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9份订单系两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的具体履行形式,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共济公司与四达时代公司,订单的签订主体为共济公司与华非瑞克公司,第一份《远程监控系统合作框架协议》明确载明“由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之条件和条款向四达时代公司、下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公司:华非瑞克公司、好讯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甲方)提供相关产品”,故就案涉9份订单而言,四代时代公司与华非瑞克公司应认定为共同的买方,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订单中载明的付款条件为“1)每阶段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期阶段所供货物30%的设备款;2)每阶段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经性能测试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本期阶段所供货物价款的30%;3)每阶段乙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国内地点经外观验收合格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本期阶段所供货物价款的40%;4)每阶段甲方支付乙方尾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10%订单金额有效期为十二个月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约保函。其他:乙方在收到到货付款之前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毫不迟延的按照合同总价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订单中载明的“***约保函”,二被告自认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共济公司出具过,共济公司也从未实际提供过,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提供“***约保函”的约定已进行了变更,故二被告无权以共济公司未提供“***约保函”为由拒绝付款。另,框架协议虽载明“乙方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的许可为终身许可,甲方或最终用户无须因使用许可软件产品另行向乙方缴纳除本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修期满后的年度许可费、维护费等”,但综合该条款的整体内容可知,其并非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非对产品质量的约定,而是为了确保“甲方或最终用户无须因使用许可软件产品另行向乙方缴纳除本合同约定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故在已达到框架协议和订单约定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而无权以共济公司未提供永久授权码为由拒绝付款。 对于9份订单中共济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或剩余未付进度款,二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其中订单1于2017年底或2018年初完成国内交货,四达时代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验收报告,共济公司亦已开具全部发票;订单2共济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完成交货,华非瑞克公司员工**于2017年8月24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共济公司亦已开具全部发票;订单5及订单6,共济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2日完成国内发货,四达时代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验收报告,共济公司亦已开具全部发票;订单9系订单2的补充协议,亦已开具全部发票。就上述5个订单,已满足订单所约定的支付100%货款的条件,但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经核算,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679297.48元,违约金金额为47287元。综合交货时间、验收报告出具时间等因素,无法确定共济公司实际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故对共济公司就上述五个订单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其中订单3共济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完成国内交货,华非瑞克公司员工***于2017年12月30日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共济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订单4共济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完成国内交货,四达时代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验收报告,但共济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就上述2个订单,共济公司应先向华非瑞克公司开具发票,收到发票后二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订单7显示共济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发货,订单8显示于2016年11月30日发货,两个订单的发票均尚未开具;共济公司称因二被告尚未就该两个订单出具验收报告,故在本案中仅主张进度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共济公司应先向华非瑞克公司出具两个订单总金额全额的发票,收到发票后二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欠付的进度货款。经核算,共济公司就订单3、订单4、订单7、订单8共计四个订单尚未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067392.99元,二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或进度款金额共计为593561.8元。因订单中明确约定共济公司在收到货款前应先开具发票,故对于共济公司针对订单3、订单4、订单7、订单8四个订单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故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亦是买受人的义务。就质量保证期,案涉订单均载明“自国内交货且验货合格之日起算,系统整体免费维护期为18个月”。就案涉9个订单而言,首先二被告已对于其中除订单7、订单8之外的其他7个订单出具了相应的验收报告;其次,二被告在收到共济公司的货物后仅就永久授权码问题与共济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并未在质保期内对于质量问题提出过明确的异议;最后,案涉设备自交货至今已近4-6年之久,二被告将设备安装于项目现场至今,且从未向共济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过解除合同。综上,华非瑞克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案涉9个订单,要求共济公司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79297.48元及违约金47287元; 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67392.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三日内,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93561.8元; 驳回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328元,由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1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非瑞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