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407号
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软件园7栋40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9620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村银平路147号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7908722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济科技公司)与被告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容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容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济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672811.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3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620.26元(违约金以各笔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0.3‰/日的比例,自原告应付未付款之日丰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或累计违约金总额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之日止,为34235.57元,累计违约金总额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之后的时段,按违约行为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620.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下同)66279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3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620.26元(违约金以各笔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0.3‰/日的比例,自原告应付未付款之日丰收,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或累计违约金总额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之日止,为34235.57元,累计违约金总额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之后的时段,按违约行为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620.26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X-17-019183)》和《采购合同(X-17-01922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系统的配套产品及管线施工、安装调试服务。两《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检验合格,并提供相应的到货签收单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被告验收签字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终验合格原告提供原厂5年质保证明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终验结束一年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额的1%。同时,合同约定,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原告应根据被告每次支付的金额先行开具相应货款的正式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7日对上述两合同项目完成终验,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应当在2018年10月27日分别支付两合同项目到货款、验收款及尾款共266268.38、389797.68元,应当分别在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7日支付两合同最后1%的款项6782.8元、9962.32元,上述合计672811.18元。但被告拒不遵守双方关于按阶段付款的约定,拖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自2018年12月起多次催讨,被告均屡次拖延付款,丧失信赖基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容信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供方、乙方)与原告(需方、甲方)就广东省航道局支持保障工程航道信息化硬件项目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两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合同总金额分别为678280元、996234.11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2)到货款: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检验合格,并提供相应的到货签收单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3)验收款: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甲方验收签字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30%,(4)尾款:终验合格乙方提供原厂5年质保证明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5)验收结束一年甲方支付乙方1%;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乙方应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金额先行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交货方式为甲方同意乙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一次性交付;验收方法为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和乙方按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标准进行初步验收,甲方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接到异议3日内进行修理或更换、直至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两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均为:甲方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甲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视为甲方单方违约,甲方除应向乙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最高不超过涉及货物的总价;乙方违约责任均为:乙方不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交货的,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3%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所交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若甲方同意接受,则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甲方不同意接受,乙方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负责包退、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承担拒绝接受部分货物价格的3%作为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的货物因为质量问题影响工程进度或工程质量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及相应赔偿;合同期间,各方所承担的所有违约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额的5%。《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约定了交付地址包含有广东省佛山航道局、广东省西江航道局、广东省阳江航道局、广东省粤西航道局、广东省深圳航道局、广东省中山航道局、广东省珠海航道局、广东省东江航道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则约定交付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沿江大厦10楼广东省航道局。原告提供的两份《广东省航道支持保障工程航道信息化硬件项目机房工程报价清单》分别记载了总金额为678280元货物的内容以及总金额为996234.11元货物的内容。
原告主张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项目中,其先后于2018年3月5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20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先后于2018年3月14日、3月22日、3月27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6日、6月15日对案涉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即该合同案涉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项目中,其先后于2018年3月20日、4月9日、5月14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对案涉货物进行签收确认,即该合同案涉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原告为证明此,提供了关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的8份装箱单作为证据,具体为2018年3月5日1份,3月12日1份,3月15日3份,3月20日3份,并分别由项目联络人石丰海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6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5日,**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4月27日签收确认;提供了关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的4份装箱单和为证据,具体为2018年3月20日1份,2018年4月9日2份,2018年5月14日1份,并由***于2018年7月15日签收确认。
2018年9月5日,原告(乙方、分包施工单位)向被告(甲方、总承包单位)就案涉两合同出具了两份《项目验收报告》,两份验收报告分别主要载明:项目名称分别为广东省航道局区域机房监控项目/广东省航道局省中心机房监控项目,项目地址分别为广东省深圳、惠州、佛山、中山、珠海、阳江、肇庆、湛江八个网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路195号,施工企业自检情况均为完成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情况合格、系统运行情况正常、项目资料移交情况完成、系统培训情况完成、其他事项完成,乙方单位意见均为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项目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特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7日在甲方单位落款处**确认。
案涉两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广州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合计总金额为502354.23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预付款502354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的预付款203484元以及《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的预付款298870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购买方为广州通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合计总金额为1145539.39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499348.7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183)的到货款201744.82元以及《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17-019222)的到货款297603.88元。原告在庭审中还表示案涉两合同原货款总金额为16745143.1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因增值税改革于2018年5月1日由17%降为16%,则案涉两合同总货款金额由此变更为1664495.6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64789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未开具发票的16602.03元货款为质保金,为案涉两合同总金额的1%,原告至今仅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001702.7元,尚欠货款662792.95元未付。原告还主张因项目已验收超过1年,被告亦应向其支付质保金16602.03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通过微信已对案涉两合同尚欠货款进行对账。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并当庭提供原始载体供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载明:2021年6月28日***发送了“广州通容付款协议”文档,表示“**,我司拟订的协议,你看看,有问题修改,双方协商”,2021年7月***回复“账怎么不一样呢?”,***表示“后面有对账单。你们可以对下,有疑问的直接备注修改”,***表示“协议里应注明一下我们的付款与太极有关,我和你们签了,太极的款又回不来,我怎么办?”,***发送了“太极、共济对账单”截图,表示“你们对一下”,***回复“我看了,你这是发票金额-付款金额,我们还有一笔质保金的发票没开”;2021年7月7日***表示“**,协议你们修改了么,尽快定下啊”,7月12日***回复“不是你们修改的吗?”,***表示“数字没问题,是因为有发票还没开,我的意思是这个协议条款你们有没有意见,没有就确认,有意见就修改”,***表示“之前我们不是说了吗?”,***表示“你们没提意见啊,就是说那个金额的事,对清楚回你们了,没错啊,你们统计的是开票金额”,***表示“你们把太极的列一下关联,不要我们签了,那头我收不到太极的帐,我们不是两头空吗?”,***表示“你明天再看看,觉得有意见加上去,然后发出来,我们协商讨论下”。其中,“广州通容付款协议”主要载明: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签署的未结算项目(详见附件一对账单),甲方应付金额累计662792.95元,以上项目乙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实施完毕,现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2021年7月25日前结算第一笔款98060元,2021年8月25日前结算第二笔款80000元,2021年9月25日前结算第三笔款80000元,2021年10月25日结算第四笔款80000元,2021年11月25日前结算第五笔款80000元,2021年12月25日前结算第六笔款80000元,剩余款项164732.35元,剩余百分之十的项目验收在甲方收到本项目剩余款项7日内向乙方支付,但最迟支付日期不得超过2021年3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经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以项目实际完工日期起,按年利率5%计算使其利息,该份协议双方均未有**。“太极、共济对账单”截图载明剩余未付金额为646190.92元。
原告还表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其造成损失,虽双方在案涉两合同中约定了日利率0.3‰的违约金,但该标准过低,并不足以弥补其补偿其实际损失,故要求被告在违约金的基础上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该律所一次性支付固定律师费30000元,如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原告一次性向该律所支付固定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财政部、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6%;《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项目验收报告》、装箱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X-17-019183)》、《采购合同(X-17-019222)》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完涉案两合同的供货义务且案涉货物均已通过验收,为此提供了8份装箱单以及2份《项目验收报告》作为证据,被告亦在案涉2份《项目验收报告》上**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两合同相关货款。则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二是被告应付违约金的问题;三是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四是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两合同约定货款含税总金额为1674514.11元(678280元+996234.11元),原告自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货款金额因增值税改革而降低,并主张调整后的货款总金额为1664495.65元(预付款2502354.23元+剩余货款1145539.39元+质保金16602.0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两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开具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2354.23元,于2018年10月26日开具了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45539.39元,共计已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1647893.62元;原告亦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2月30日已向其支付货款502354元、499348.7元,共计1001702.7元,则被告截止2018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金额应为646190.92元(1647893.62元-1001702.7元)。且诉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记载了被告于2021年7月1日向原告发送了剩余未付金额为646190.92元的对账单截图,即可认为被告亦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64619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质保金的给付问题,前述可知案涉两合同至今已验收超过一年,已满足质保金给付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两合同的质保金。原告主张案涉两合同质保金金额为16602.03元,但其并未提供该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又因案涉两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案涉合同金额的1%,案涉两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674514.11元,前文已述增值税税率现从17%调整为13%,则可计得现案涉两合同质保金(含税)应为15975.24元[1674514.11元×1%×(1-17%)÷(1-13%)],其中《采购合同(X-17-019183)》质保金为6470.94元、《采购合同(X-17-019222)》质保金为9504.3元。综上所述,被告应付货款总金额应为662166.16元(646190.92元+15975.24元)。
关于被告应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X-17-019183)》以及《采购合同(X-17-019222)》均约定原告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双方在案涉两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经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在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经被告验收签字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30%,在终验合格原告提供原厂5年质保证明后15日内支付合同额的9%,在验收结束一年支付合同额1%,原告还应根据被告每次支付的金额先行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文所述,案涉两份《项目验收报告》分别载明《采购合同(X-17-019183)》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采购合同(X-17-019222)》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则验收结束一年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3日以及2019年9月18日。又因原告先后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10月26日分别开具了总金额分别为502354.23元、1145539.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先后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502354元、499348.7元。但因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案涉两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现场、终验合格原告提供原厂5年质保证明的时间,而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15日内支付货款,则除质保金外相关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1月11日。前述已知,被告截止2018年11月11日尚欠货款为1145539.62元(1647893.62元-502354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尚欠货款为646190.92元,截止2019年9月13日尚欠货款应为652661.86元(646190.92元+6470.94元),截止2019年9月18日尚欠货款应为662166.16元(652661.86元+9504.3元),又因案涉两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0.3‰,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3%,则违约金计算日期应不超过100天,则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按日利率0.3‰的标准,以1145539.6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计48天违约金为16495.77元,以646190.92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52天(100天-48天)违约金为10080.58元,以6470.94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100天违约金为194.13元,以9504.3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计100天违约金为285.1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55.61元(16495.77元+10080.58元+194.13元+285.1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了违约金的标准,前述本院亦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且原告也未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双方在案涉两份《采购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律师费支出并非诉讼的必然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容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166.16元;
二、被告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55.61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元,由原告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由被告广州通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