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6民初8362号
原告:沈阳鑫巨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鑫巨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北高峰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共发生5笔购销产品业务,产品名称热镀锌梯级式直通桥等,贷款总计68078元,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先后向被告开出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和2016年5月先后两次付款30934元和3658元合计34592元(两张付款单含9900元发票的货款),而后期购买的三笔货至今未付款,尚欠33486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并向被告发催款、对账通知函,被告收函后承认欠款事实,回复正在提单子做还款手续,至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3486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三份沈阳新北项目购销合同(原告解释被告返还购销合同时未加盖被告公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沈阳辽缆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3张、出库单3张,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3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阻燃控制电缆、镀锌桥架等产品,收货地址沈阳新北热电现场,被告方收货人王文成;销售单3张显示原告从沈阳辽缆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后送货到沈阳新北热电现场,收货人亦为王文成;3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被告,货物名称与购销合同上产品名称均对应,3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33486元,现原告主张该笔货款均未给付,并提交向原告邮寄的催款、对账通知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已向被告邮寄且已签收。原告又提交收款回单2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之前有业务往来,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以前货款共345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新北项目购销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单、出库单、催款对帐通知函、收款回单、记账凭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也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交货完毕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货款33486元,而被告未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应是货到付款,而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未给付,原告要求按给付被告的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2016年9月9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巨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486元;
二、被告浙江北高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巨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33486元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实际付清时止;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