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4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珍,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营业场所:怀集县怀城街道三江路李慧玲房屋4楼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52J8U04G。
负责人:廖维军。
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15幢23、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3763426XW。
法定代表人:陶庆文。
第三人:宁正纲,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与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怀集分公司”)以及第三人宁正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公司、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第三人宁正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泰公司、博泰怀集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介绍费127500元,并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博泰公司、博泰怀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宁正纲是同学关系,宁正纲是博泰怀集分公司的员工,是博泰怀集分公司的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分公司对外开拓业务,并以博泰怀集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商谈在怀集片区的工程项目业务,博泰怀集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具体工程业务的交接、交涉也是由第三人负责。2019年宁正纲向**表示,其所在的公司即博泰怀集分公司可以介绍工程项目给**承接施工,也就是将博泰怀集分公司承包回来的工程再转包或分包给**,但是需要**先交钱给公司周转去拿工程项目,**一次性向博泰怀集分公司支付了210000元。由于博泰怀集分公司没有介绍工程项目给**,博泰怀集分公司陆续退回82500元介绍费。2020年3月18日,博泰怀集分公司向**出具了收条,承诺剩余的款项1275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返还给**。期限届满后,博泰怀集分公司并没有按时返还127500元给**,博泰怀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博泰怀集分公司是博泰公司的分公司,隶属博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博泰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即博泰怀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博泰公司应当向**返还博泰怀集分公司收取的款项127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博泰公司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宁正纲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协商由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介绍原告**承接工程项目,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第三人宁正纲转账210000元作为介绍费。后因博泰怀集分公司未能成功介绍工程项目给原告**承接,双方协商将介绍费退还给原告**。2020年3月18日,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交到***泰怀集分公司总计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127500.00)因公司暂时无法交给**工程,拟于2020年12月份30日前全退于**”。因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未按时退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第三人宁正纲是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的管理人,第三人宁正纲代表博泰怀集分公司履行职责的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博泰怀集分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2、人民调解记录;3、调解协议书;4、授权委托书。《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显示:**与博泰怀集分公司关于卫生站工程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宁正纲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按捺。人民调解记录显示:第三人宁正纲受博泰怀集分公司委托处理卫生站工程纠纷,并自称为博泰怀集分公司的管理人。调解协议书显示:**与博泰怀集分公司对卫生站工程纠纷达成协议,第三人宁正纲在博泰怀集分公司代表处签名按捺(无博泰怀集分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博泰公司授权第三人宁正纲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卫生站工程款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1、因为宁正纲称其是公司的负责人,转给宁正纲也可以,宁正纲也没有让原告转账到公司公户。2、卫生站工程纠纷与本案款项无关。3、**转账后宁正纲没有介绍成功,陆续退还款项,一部分现金退还,一部分是转账的。
另查明,2021年1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博泰公司、博泰怀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宁正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关于剩余介绍费及利息。按审理查明,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将剩余介绍费127500元返还给原告**,但未按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返还剩余介绍费127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逾期向原告**返还剩余介绍费,确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法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应以12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被告博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博泰怀集分公司作为博泰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博泰公司承担。因此,博泰公司应对博泰怀集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剩余介绍费1275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4元,减半收取计1449.2元,均由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9.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144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桃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世彬
书 记 员 邓小倩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2017××××92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