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博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23民初138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西灵川县。 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西路24号(江岸美城)15幢23、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3763426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灵川镇人民政府,地址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3007845866E。 负责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心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灵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川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灵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001.72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768.42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灵川镇政府将灵***至桥头村骑行步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博泰公司建设施工,2022年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其家后门,在建的步道走动时,被步道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跌下近三米多高的挡土墙下面,当时右脚和右侧肋骨剧痛,不能站起,后小孩打120急救电话,叫来救护车送到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致使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损伤,住院期间联系两被告处理赔偿事宜,两被告都置之不理,更没来医院看望,原告便打110报警,警察建议原告上诉通过法律讨回公道。遵医嘱,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9117.72元;2、护理费55626元/年÷365×35天=5334元;3、伙食补助费:110元/天×35天=3500元;4、营养费:50元/天×(35天+30天)=3250元;5、误工费:7500元÷30×(35天+30天)=16250元;6、就医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38001.72元。被告建造步道,在步道周围没有设置围栏,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照片4张,证明原告2022年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在老家房子后门(灵川镇甘棠村委狮子埠村),在江边步道被一块石头绊倒摔伤的位置就是在被告博泰公司在建工程地,大约6点30分左右灵川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来接原告就医的事实; 2、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转账电子凭证3单,证明原告在灵川县***干杂摊做工,每月工资7500元。也证明***干杂摊老板***于2022年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3、广西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灵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灵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广西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灵川县人民医院陪护证,均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和陪护人员是原告儿子的情况。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治疗个人支付了3205.2元; 4、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明细,证明原告11月3日当天受伤门诊诊疗费用花费766.7元。 被告博泰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地址及时间经过不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博泰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博泰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推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摔伤位置在其家后门,其对该位置的情况是相当了解的,原告的摔伤是其故意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计算赔偿金大部分项目有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博泰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灵川镇政府辩称,1、与被告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诉请灵川镇人民政府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被告灵川镇政府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步道工程是由灵川镇政府发包给博泰公司,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博泰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博泰公司对被告灵川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因右膝、右胸软组织损伤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为右膝、右胸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血),心脏支架植入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陈旧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血),心脏支架植入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尿酸血症。原告陈述2022年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受伤的原因是原告在其家后门的在建步道走动时,被步道上的一块大石头绊倒,跌下近三米多高的挡土墙下面,导致右脚和右侧肋骨剧痛。原告认为,因被告灵川镇政府将涉案(灵***至桥头村)骑行步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博泰公司建设,其发包工程没有做到监督义务,应当和被告博泰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其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2022年11月3日下午6点左右其受伤的原因系被告博泰公司的在建工程(灵***至桥头村骑行步道工程)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被告博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告灵川镇政府未尽到监督义务所致,对其上述陈述,原告仅提供四张照片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均系事发后拍摄的,无法证明原告摔伤的具体地点以及是如何摔伤的。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具体情形,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博泰公司的灵***至桥头村骑行步道工程的步道上的大石头绊倒,跌下三米多高的挡土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