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炫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0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0376889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0UNN18),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46号第14幢1**0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物资部主管。 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亭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22)津0110民初586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31985.64元,执行费187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12日、2023年6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房产、有两个农行账户为农民工账户无法冻结; 3、于2023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于2023年4月11日委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等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于2023年6月6日通过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