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渭城民初字第01676号
原告司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甲,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系司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乐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栋,西安市莲湖区农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专员。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西安乐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甲、王少峰,被告乐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甲,被告陕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金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分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经二被告达成的就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创新服务中心(航投大厦)项目建设合同中的空调玻璃纤维风管系统安装、建设施工工程,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商定。在合同签订后并实际施工至2014年9月底时,被告乐金公司突然派员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并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同时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至今,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866.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乐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合同履行情况记录核账单一组。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3、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陕建八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事实。
原告司某某申请证人苟勇出庭作证。
证人苟某出庭作证。均欲证明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创新服务中心(航投大厦)项目建设合同中的空调玻璃纤维风管系统安装、建设施工工程,苟勇在2014年8月10日接替原告司某某进行施工。
被告乐金公司辩称,2014年2月,被告乐金公司从陕建八公司承接了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创新服务中心航投大厦玻纤复合分管分包工程。2014年3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分包方合同》将该工程中的空调玻璃纤维风管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缺少人员,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和质量,致使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为了不影响工期,被告乐金公司以生活费的方式预支给原告607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监理验收后按照每月的实际工作量预付70%,待风管安装监理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5%,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计算费用只能按照工程完成量的70%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私自离开工地,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拒绝继续施工,由于原告所干的剩余工程难度较大,没有人愿意承接,被告无奈又找他人施工,为此被告多支出50000元,改部分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因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乐金公司被陕建八公司罚款31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向被告乐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工作失误,造成无法安装的废品约400平方米,价值34800元,此部分也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乐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乐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
2、付款条据6份。欲证明被告乐金公司共计向原告已支付60700元的事实。
3、被告陕建八公司航投项目部向被告乐金公司下发的通知十份。欲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被告被陕建八公司罚款31000元,及被告处理原告与他人纠纷支付15000元,两项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的事实。
4、被告乐金公司向原告送达的工程罚款单存根一份。欲证明因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被告乐金公司被陕建八公司罚款31000元的事实。
5、原告施工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工作失误,造成无法安装的废品约400平方米,价值34800元,此部分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6、被告乐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乐金为了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无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致使被告乐金公司损失50000元,此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7、第三人李龙与被告乐金公司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乐金公司已向第三人李龙支付50000元,此部分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的事实。
8、原告完成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经被告乐金公司与被告陕建八公司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537.13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陕建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乐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陕建八公司并未见过,原告与被告乐金公司发生纠纷后也未与被告陕建八公司进行过协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陕建八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建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八公司为证明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玻纤复合风管分包合同及被告乐金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陕建八公司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乐金公司,被告陕建八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通知5份、整改通知3份、罚款通知单1份、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与被告陕建八公司无关,被告陕建八公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监管,也并未拖欠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现仍由被告乐金公司施工,不存在单方中止合同的事实。
被告乐金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苟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陕建八公司对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单位盖章,不予认可。证据3及对证人苟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乐金公司一致。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司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2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陕建八公司对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3、5、8无异议,认为证据2、4、6、7与被告陕建八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陕建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司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原告司某某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乐金公司对被告陕建八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署名司某甲的2200元收据,原告司某某认为不是其父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陕建八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司某某提交的证据3及证人苟勇的证言,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4、5、8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一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乐金公司与陕建八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玻纤复合风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陕建八公司将承揽的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创新服务中心航投大厦项目中的玻纤复合分管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乐金公司施工。2014年3月1日,乐金公司与司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乐金公司将其从陕建八公司所承揽的工程交由司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中所涉及空调波前风管系统制作、安装。风管每平方米按32元计算,进场施工一周乐金公司支付5000元工程预付款,剩余工程款监理验收后按照每月的实际工作量预付70%,待风管安装监理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5%,风口安装完毕监理验收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司某某进入工地施工,乐金公司员工张某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施工期间乐金公司分多次支付司某某60700元。2014年9月份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司某某撤出工地,经与乐金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核对,司某某完成的风管制作工程量为2829.487平方米,张某某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签名确认。
另查明,张某某签名确认司某某未安装工程量为243.388平方米、阀门保温安装151个、打孔10800元、修铁角500元、杂工费161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及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资格,乐金公司与陕建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玻纤复合风管分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司某某,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乐金公司与司某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乐金公司并未提交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由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的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所代表的法人组织承担,张某某作为乐金公司在现场负责管理施工的负责人,其对司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量已进行了签名确认,故乐金公司应当按照司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4年5月23日署名为司某甲的2200元收据,司某某认为不是其父签名代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对该收据进行笔迹鉴定,故应当认定该比工程款司某某已收取。张某某签名确认司某某未安装工程量为243.388平方米、阀门保温安装151个、打孔10800元、修铁角500元、杂工费16125元,因双方对未完成工程量及阀门保温安装如何计算进行约定,且司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司某某要求乐金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打孔、修铁角、杂工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司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此部分费用系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司某某要求支付该部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乐金公司认为司某某存在工程质量、延误工期等问题被陕建八公司罚款,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乐金公司可另行主张。陕建八公司将取得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乐金公司,不存在过错,司某某也不能证明陕建八公司存在拖欠乐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司某某要求陕建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司某某完成工程量2829.487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计工程款90543.58元,扣除乐金公司已支付60700元,乐金公司实际再支付司某某工程款2984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司某某与西安乐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西安乐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司某某工剩余程款29843.58元。
三、驳回司某某对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元,司某某承担1000元,西安乐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姚占文
人民陪审员 温 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