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子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559号
原告: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强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实达公司”)诉被告陕西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子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被告陕西子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实达公司诉称,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仪表自控》一批,合同总金额6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排调试完提供全额发票后付30%,10%质保金一年付清,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到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提供了600000元发票,该项目已由被告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11月27日,被告在分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60000元后,尚欠原告24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子航公司辩称,对货款180000元金额无异议,违约金60000元不认可。交易事实无异议,确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经过测试合格运转正常的设备,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技术人员去现场仍不能准确地测量生产的数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仪表自控一批,合同总金额600000元(含16%增值税发票)。其中,第二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产品的保质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保质期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非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需方应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地7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后一周内将验收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供方,逾期视为需方验收合格并且对货物无任何异议;第八条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安排生产,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提供全额发票后付30%,10%质保金一年付清;第十条施工期限约定2018年8月13日前完成;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4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0000元。2018年9月1日设备安装完工,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星对施工内容进行了签字验收。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价款的全额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工程验收单、现场施工与验收协议、发票、收款回单、现场照片、快递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完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属于违约的辩称,被告收到货物后,公司负责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并未对延迟完工提出异议。至于被告辩称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到达合同约定货物送达地7日内进行质量验收,并在验收后一周内将验收结果用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逾期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并且对货物无任何异议。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子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实达同创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陕西子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瑜
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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