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德升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设计建筑工程公司与卢延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涪陵设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延强。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涪陵设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延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涪陵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商某某是不是遵义市慷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福公司)会计,慷福公司是否收到20万元保证金,而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已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卢延强向商某某汇款20万元并未作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提起公诉,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卢延强向商某某汇款20万元应视为其代涪陵建筑公司缴纳劳动安全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本案应追加赵某某和商某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涪陵建筑公司在二审均已申请追加,二审法院未追加违背法律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涪陵建筑公司与卢延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目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内部承包无效。(四)涪陵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向赵某某调查取证,一、二审法院对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涪陵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卢延强、***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合法,请求驳回涪陵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卢延强向商某某汇款20万元是否为代涪陵建筑公司缴纳劳动安全保证金的合同义务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25日,涪陵建筑公司给***出具委托书,委托权限为:洽谈平场及挡土墙工程并签订合同。经***与贵州省遵义市的慷福公司洽谈,涪陵建筑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与慷福公司签订《慷福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涪陵建筑公司向慷福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09年4月2日,卢延强经陈某某介绍认识了***,双方达成了由涪陵建筑公司向卢延强转包慷福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工程的意向。之后,卢延强与***共同到遵义考察,卢延强于2009年4月9日向慷福公司会计商某某汇款20万元。同日,***代表涪陵建筑公司再次与慷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涪陵建筑公司应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已全部交纳完毕,其中,卢延强交纳20万元。涪陵建筑公司在与慷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卢延强向商某某汇款的20万元系代涪陵建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商某某系慷福公司会计,慷福公司亦在该协议中对商某某所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至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提起公诉时是否将本案所涉20万元作为涉嫌诈骗犯罪金额,并不影响卢延强已经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认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卢延强向商某某汇款20万元系代涪陵建筑公司履行缴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
因涪陵建筑公司与慷福公司签订《慷福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卢延强与涪陵建筑公司签订《遵义市慷福贸易有限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得到履行,卢延强有权要求返还其代涪陵建筑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因《遵义市慷福贸易有限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卢延强的合同相对人是涪陵建筑公司,并非赵某某和商某某,卢延强与涪陵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赵某某和商某某并不具有约束力,故二审法院未追加慷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会计商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卢延强系自然人,不系涪陵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涪陵设计建筑公司签订《遵义市慷福贸易有限公司美酒瓶厂、蓓子酸厂平场土石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正确。
(四)关于本案法院是否应当依涪陵建筑公司要求向赵某某调取证据问题。
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涪陵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提出“我方要求调取赵某某在刑事侦查中的证言核实本案案情”。但一审法院已调取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检察院对赵某某提起公诉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也包括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二审法院无须重复调取赵某某刑事案件的相关材料。
综上,涪陵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涪陵设计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