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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204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洪小云,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苗静、王铭。
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
被告***。
被告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凯。
委托代理人傅宝祥。
原告***与被告***、***、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曾申请庭外协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三被告的共同雇佣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工程中工作,并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吃工作餐,在途中不幸发生了摔伤事故,之后原告一直昏迷不醒,目前仍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及一级护理依赖等。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也给原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一、原告受三被告共同雇佣,三被告均为原告雇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法律未禁止雇员有多个雇主,一个雇员有多个雇主的情况现实存在,且个人与单位之间也可存在雇佣关系。其次,本案应按照相应雇佣合同中存在的雇佣条件来判断原告到底与谁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应包含以下特征,即1、雇员由雇主选任;2、雇主应当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3、雇员应接受雇主的指示和安排;4、雇主向雇员提供劳动条件,比如劳动场所、工具及资料等;5、雇员劳动所产生的劳动成果归雇主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为被告***实际选任,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实际支付,但该劳动报酬来源于被告***、鹏祥公司,其工作受被告***、***指示和安排,其实际的劳动场所由三被告指定,其劳动工具和劳动资料由被告***、***提供,其实际劳动成果归被告鹏祥公司实际享有和受益,据此可认定系三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三被告均系本案实际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是在受雇主指派到指定地点即被告***家中吃工作餐途中摔伤,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5时且中午没有午休,只给吃饭时间,原告是严格按照雇主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与其他工人统一集合出发到指定地点就餐而导致事故发生,也正是因为工地上没有食堂且没有烧饭的条件,故安排工人到距离工地1.5公里外的地点吃饭,正是因被告方提供的工作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及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若当时被告方能妥善安排午餐,或将午餐送到工地上或安排相应班车接送工人到指定地点就餐,也不会发生该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三被告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针对被告方的过错,被告***直接让原告到其家中就餐,就餐后所有工人都到齐而唯独缺了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发现,也未及时清点人数,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被告***在距事发过去1.5个小时才向120求救以及抢救不及时;对于被告***,其负责工地安全、现场管理及供应材料,其系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鹏祥公司,案涉工地系其承包,其应对工地进行相应管理,其明知该工地不具有烧饭条件也未配备相应食堂,没有为工人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及环境,其疏忽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鹏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管理经验的被告***并导致悲剧的发生,被告鹏祥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也是原告工作成果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即使无法认定三被告均系原告雇主,被告***、鹏祥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及总承包人,其本身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方主张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由被告方进一步举证。
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44708.75元【各项费用具体体现为:1、医疗费98788.75元(依票据计算为934.43+905.81+20228.02+55728.69+20991.8=98788.75元,且该款已剔除医保报销部分,时间截至2015年3月16日,后续费用另行主张,若计算有误以法院核定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天×275天,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之后费用另行主张);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445130元(一级护理依赖暂计10年,后续另行主张,按浙江省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5、误工费33020元(130元/天×254天,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130元/天系双方约定的原告工资标准);6、残疾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04708.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后为134470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2014年的标准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现主张该项费用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100%),故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395548.7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万元)。经庭审释明,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雇佣,若法院认定被告方不构成共同雇佣,则以法院判决为准,若要区分被告方的责任比例,则至少每个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一、首先,被告***受其妻舅即被告***的口头委托,为被告***的儿子鲁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鹏祥公司中标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代为招募建筑劳工并组织施工管理,被告***系被告***委托的管理及施工人而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或转承包人。被告***陈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以220元/平方米的价格清包’的口头协议”并非事实,被告***与被告鹏祥公司及***均无口头约定,因被告***与***系亲戚关系,故由被告***委托***招工。其次,案涉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鹏祥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案涉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被告***,而被告***并非被告鹏祥公司的正式职工,其既无施工资质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之后被告***口头委托无施工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为该工程代招职工并代为组织管理施工。本案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因为工地上的各项工作均由被告***亲自具体安排,被告***仅为接受安排的具体实施者;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和设施均由被告***提供;全部职工的工资和工作餐等生活安排均由被告***出资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和办理。此外,原告确实由被告***叫至工地上工作并在当天中午吃工作餐途中因故受伤,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到下午5时,工作餐时间是工作时间,就餐场地系工地的延伸,因工地不能吃饭,负责人就安排工人到被告***家吃饭,因此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地发生了事故。二、依据劳社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及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转、分包施工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在该工程工作中发生的伤亡进行赔偿,本案被告鹏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单位,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应对被告***委托被告***招用的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各项合理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鹏祥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三、针对各方过错,被告鹏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未把好安全和工程施工关,存在过错且应承担违法转包责任;被告***系违法承包人,其无资质也无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协议明确安全工作由被告***负责,其未注意施工安全;被告***亦存在过错,其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吃饭途中会出现事故,但其在委托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其过错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不注意安全,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针对原告实际损失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评残之前的费用,但之后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计算的时间节点应为2015年3月16日;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计算为19年而非20年;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家属共计6万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首先,被告***从被告鹏祥公司处将案涉工程转包过来,再以包清工形式包给被告***施工,同农村建房的方法一样,原告并非被告***叫来干活,***也不知道有哪几个人干活,在该事故中其无责任。其次,工地上被告***也去,其负责供应材料、工程质量及工地安全等工地现场,但不负责工地外面的安全,因事故不发生在工地里,故事故与其无关;被告***与***之间口头协议“包清工按220元/平方计算,总共6万多元”,被告***已支付***一方工资3万元(一次1万元,一次2万元),其他未付,款项均交给其妹即被告***妻子鲁松琴,被告鹏祥公司未付款给被告***,款项均由被告***垫付。二、被告***需知道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出事原因不清楚,而事发地所在的那条路宽10多米,天气也好,原告也不是小孩,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鹏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鹏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彼此从不相识,也不存在雇佣的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鹏祥公司职工,公司也从未聘请原告到工地工作或在工地担任任何职务,故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针对事实,1、被告鹏祥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与临浦镇白鹿塘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后公司将该工程转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因与被告***属于舅佬与妹夫的关系,其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具体经营,而原告在被告***下面打工。此外,被告***不仅在该工地有工程,其在其他工地也有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基本上均为***施工。2、针对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之处,首先,原告不可能为三个主体打工,因雇佣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则可认定为共同雇佣;其次,原告在哪个地方受伤及原因至今不清楚,交警大队也未作认定;再次,原告曾以与被告鹏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及仲裁,但劳动部门均不予认可。三、针对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该劳务关系存在于个人之间而不存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因安全事故致劳动者遭受损害”,本案原告因何原因受伤尚不明确,故不构成安全事故,而被告鹏祥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安全事故,故公司违法转包或分包等并不是争议焦点;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具备接受雇主指示、管理并由雇主给付报酬等条件,故可认定被告鹏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鹏祥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由被告***及***签名)、证明(由被告***及工友签名)、说明(由被告***签名)、我对***事故的观点(由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及《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接受三被告的指示和安排,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出入院记录共11页(住院病历的部分)、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病情、治疗经过的事实。3、收费票据5份(已包括自2014年7月9-11日的医疗费在内),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及完全(一级)护理依赖,以及确定的误工及营养时间的事实。5、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共21页),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用为其主张的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就其中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在案发第一时间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内容最真实,其中讲到“我不认可是鹏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的各项工作从来没有与鹏祥公司接触联系;项目工地上的施工进展由***安排并叫我具体实施,我只叫了该项目工地所需要的技工和普工***等8人;该项目所需建筑材料和实施设备由***提供;人员确实是我招聘,现场施工由我安排,我与***及鹏祥公司从未签订过承包或分包合同,该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也由***叫我代付”等内容;对“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李丽”。对证据2-6均无异议。被告***、鹏祥公司认为,对证据1,就其中的调解笔录不予认可,调解中对本案事实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对“关于***事故经过的说明”,因其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故不予认可;对被告***等人所作的证明无异议,但对“中午吃工作餐均为上班时间”的相关性有异议,其对工作餐时间是否包括在上班时间中不是很清楚,一般来说不包括在内;对被告***所作的说明无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出具的;对“我对***事故的观点”,这是被告***的观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中标通知书及承包协议均无异议。对证据2-6均无异议,证据6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鹏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鹏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的事实。2、《内部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鹏祥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及独立核算等方式整体包给被告***并由其具体施工和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其与原告前述证据中的协议一致,故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印证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其系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鹏祥公司在明知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被告鹏祥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也正是因为被告鹏祥公司选择了没有资质及缺乏工地现场管理经验的被告***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鹏祥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整体转包,如果是内部承包,则需要证明被告***系被告鹏祥公司职工,且需提供被告***的社保证明或职工花名册,故被告鹏祥公司需要补强证据;如果是违法转包,被告鹏祥公司及***均要承担责任。其次,其中明确约定“被告***为项目部质量及安全负责人”,该安全是指项目安全,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吃工作餐途中,应为该工地及安全的延伸,故责任应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最后,该协议禁止非法转包,而被告***称“口头清包给被告***”,但没有合同依据,而事实上工地工资、材料及设备均由被告***提供,具体施工由被告***安排,故被告***认为该协议存在问题。被告***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就其中的调解笔录,因该调解仅有原告方及被告***参加,被告***及鹏祥公司缺席,故参加方的意见仅为其一方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阐述,另对该调解过程及事故简要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其中的说明及证明,因被告方未提出有效异议,故予以确认;就其中的“我对***事故的观点”,系被告***的个人意见,未经利害关系方的认可,故不予认可;就其中的中标通知书及协议书,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6,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鹏祥公司证据1,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各方对其真实性并无有效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另结合庭审中各方就被告***身份的陈述,可认定该协议名为内包实为违法转包,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鹏祥公司签订《白鹿塘村中老年活动中心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以341220元的中标价对该工程进行包工包料建造,工程采取承包方全额垫资方式;施工期间乙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如在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涉等内容。同年11月22日,被告鹏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专款专用及定期上交税管费的方式承包前述工程,乙方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及自负盈亏,工程造价为34122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授权指定***为项目部质量及安全负责人,若发生意外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和营业税金后,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等内容。该工地上被告***负责供应材料、工程质量及工地安全等工地现场,被告***为清工包头,原告等工人均由被告***招聘并安排现场施工,被告***已分两次经被告***妻子付给***包清工工资共计3万元(分别为1万元及2万元)。事发前原告经常在被告***处做小工,并由***支付生活费,原告到前述工地上做普工系由被告***安排,作业时间一般为7时至17时,11时30分左右休工吃饭,约1个小时左右再上工。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安排工地全部工人到其家中(距工地约1.5公里)吃工作午餐,所有工人自行前往,原告骑电瓶车前往,但在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原因不明,直至餐后村里人到被告***家中报信,被告***带人赶到现场,并于当日13时左右由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处于高位截瘫等状态而继续治疗。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认定为“因2014年7月9日外伤导致颈髓损伤等,目前仍遗留四肢瘫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方曾申请认定工伤,但劳动行政部门未予认定。因原告方申请,该事故曾由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被告***及鹏祥公司未参与而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另经审核,原告伤后合理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98788.75元(已剔除医保报销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天×275天,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222565元(暂计5年,之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5、误工费33020元(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共254天,本应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但原告自愿按1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100%);7、交通费1000元。此外,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家属共计6万元。
另查明,原告方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并非鹏祥公司员工;被告***另在其他工地包清工,其系被告***妹夫。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点,一、原告实际雇主及事故发生原因。按照劳务雇佣关系特征来判断原告的雇主及是否系共同雇佣,本案依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原告曾经常在被告***处做小工并由***支付生活费,具体工作场所、任务及就餐等生活均由被告***安排,如被告***所述的“拌灰机、模板、卷扬机及毛竹”等劳动工具及资料也由其提供,以上可认定原告劳动为被告***所支配及控制;此外,结合被告***等出具的说明及各方陈述,明确被告***系案涉工程清工包头,这也与其接受被告***支付的工资款3万元及事发后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等事实相一致,据此可认定被告***与***之间就工地劳务承包即包清工的关系存在,而被告***及鹏祥公司并不参与工人的选任、指示、报酬及管理等,也未发生与劳动者的人身依附及控制关系,故不宜认定为共同雇佣。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其系受被告***的委托”等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及鹏祥公司相关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至于事故发生原因,原告系在接受雇主安排且自行到雇主家中吃工作餐途中受伤,具体原因不明,但结合前述做工惯例,应认定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人身安全应由雇主给予基本的安全保障。二、各方关系及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损害,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应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责,其未尽到基本的劳动保护及及时救助等义务,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指定就餐地点但未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等条件而由工人自行前往,在其他工人就餐完毕后未及时清点人数并联系未到人员,导致抢救不及时而损害扩大,故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其负责工地安全等,但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管理措施,同时其在前述情形下还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且导致损害发生,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鹏祥公司,案涉工地系其承包,而其却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并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等,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管理职责,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就被告方过错程度等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骑行过程中也存在未尽充分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另考虑到事故发生原因不明,本院结合前述分析的各方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事故原因等因素,酌定原告及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5:5:2:1.5。三、原告实际合理损失及已付款的认定。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87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2565元、误工费330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1182983.75元。至于残疾赔偿金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年龄应计算为19年而非20年”,现原告定残时尚不满61周岁,故应计算为20年,其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另就之后实际发生损失原告方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结合前述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物质损失591491.88元,该部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应承担236596.75元,被告鹏祥公司应承担177447.56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伤情及各方过错等确定为45000元,现酌定由三被告各自承担22500元、9000元及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赔偿***因伤所致物质损失的50%为591491.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以上合计613991.88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后为553991.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所致物质损失的20%为236596.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245596.75元;
3、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所致物质损失的15%为177447.5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750元,以上合计184197.56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2561元,***负担3446元,***负担1527元,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