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45号 原告: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3236663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螺路20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109745058282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诉前调立案,并于2021年2月3日进行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委托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2月15日,该公司做出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9日进行调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40080元(包括剩余工程款2821080元及停工损失1119000)并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相应利息损失共计29558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835267元并赔偿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60645元,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五、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495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3263686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1-6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未完全具备开工条件,开工延期。施工期间,由于存在施工区块高压电杆移位未实际到位,3-6号楼工程与邻近建筑物太近等多种情况,严重影响施工,为此原告曾停工,造成了原告较大的损失。期间,被告变更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增加多项施工工程。最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将整体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款16727524元,到目前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85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底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结算,但因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导迟迟不予以签署结算单和给予工程款结算,后领导又变更,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件被临东社区居委会领导遗失,导致工程款最终结算困难,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规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28天后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退还3%保修金,满二年退还全部保修金。根据此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27日退还保修金50.7825万元,在2018年3月27日退还保修金33.8550万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保修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另,原告原名****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保修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关于剩余工程款总额,第一项合同部分非争议项没有异议,是12656638元。对施工联系单部分第3项金额认可,第5项改为车库的事实认可,对金额有异议,第6项认可,第11项认可,第13项认可,14项事实认可,应该属于措施费内不是增加项。其他无法确定。关于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被告付到工程款80%,被告是按约支付的,余款需要审计后确定,本案司法鉴定后确定了价款,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被告已经退还相应履约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审计,被告认为系原告一直缺少相应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审计,第一家和第二家审计公司都提供了相应证明,被告为此支付了两笔审计费。被告为鉴定支出169112元,被告认为是原告拖延审计导致,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原告80万元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2013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和2013年3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8日图纸会审纪要、2014年1月10日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5月4日、5月6日临浦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2月临东社区1#-6#农居房工程工期情况说明、2015年12月31日竣工报告、2016年3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6月30日证明、2020年8月10日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工程联系单、2014年5月10日停工报告、2016年3月28日-2020年11月22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建筑业发票、资金使用审批单、收据、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及建筑业发票、(2017)浙0109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浙江中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审计初稿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2018)浙0109刑初1491号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30日,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3263686元,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1-6号楼工程;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经设计确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发包人要求增加的施工图范围外及漏项内容按实结算;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7天内)。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80%(含预付款10%),工程结算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退还3%,满两年付清;本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必须完成建设用地“三通一平”工作,其中施工便道修至场地,青苗全部清理干净,场地内主干道塘渣填平,便于桩基进场,建设用地农户补偿/赔偿完毕。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进行图纸会审,会议内容:1、设计原1#楼、2#楼防潮层取消,室内外地坪高差按修改后的建施--03(改)施工;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且离周边农居房较近,静压桩施工对周边农居房必然产生不可预见的影响,能否将1#、2#楼原设计的静压预应力管桩改为钻孔灌注桩施工?3#楼~6#楼喷粉桩是否也改为钻孔灌注桩?同意将1#、2#楼原设计的静压预应力管桩改为钻孔灌注桩施工,3#楼-6#楼粉喷桩也改为钻孔灌注桩(由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联系单);3、因建设单位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未完成,现由施工单位施工,施工临时封闭围墙改为永久性围墙(由设计单位出详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4、因施工场离周边居民房较近,施工队伍进场前由相关专业检测单位对围边居民房进行安全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出具围护方案。5、3#楼、4#楼外施工现场有平房存在,是否在施工红线范围内?如果是,须拆除?待测绘,根据测绘结果决定方案。6、因本建筑物未设置架空层,所以一楼处污水应单独安放。 2014年1月9日,原、被告进行专题会议,讨论开工问题,会议开始由施工单位汇报了工程相关手续申报和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情况,以及施工现场开工前期的准备工作。并就几个月来未能及时办理完成申报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申领原因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说明:1、施工现场围档已按要求设置;临时设施已搭建完成;主要出入口道路已硬化:水电已接通;七牌一图及最大危险源公示牌现场已设立、**。目前施工现场开工前期工作基本就绪;施工前期资料基本编制完成;施工许可证按相关程序和要求正在办理。2、因在早期对1#、2#楼工程区块(待建筑物)测量放样时发现,局部基础在原有的道路上,工程开工后将会对原有道路进行损坏、影响居民生活及出入通行。因此在工程开工前首先另行改建了通行道路,导致施工现场的前期准备工作相应延滞、所以无法按原计划进行申报开工。3、1#2#楼工程场地内有一根正在使用的电线杆,影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需建设单位与相关部门协调给予处理。4、劳动路区块工程(3#-4#楼),由于待建筑距离周边房屋较近,如按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可能会对居民房屋产生影响。为此;是否采取围护或其它相应措施?另外旁边还有一幢小房屋与待建筑物邻界,在工程施工中将会有较大不利影响,请建设单位给予处理解决。 2014年5月4日,临浦镇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进行专题会议,讨论施工给附近房屋造成安全隐患问题,本次会议明确:一、关于该地块农民公寓建设问题,临东社区应以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为重,给予高度重视,在没有明确安全防护措施之前,暂缓施工建设。二、关于涉及房屋的安全隐患问题,由临东社区牵头召集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以及检测方于5月6日再次进行建房安全隐患的专题论证。 2014年5月6日,各方再次进行会议,会议明确三点意见:一、由临东社区督促检测方落实责任,加大力度,发挥检测作用,及时反馈实时检测情况,密切关注房屋安全状况。二、临东社区进一步邀请专家对临东社区农民公寓建设项目的安全问题进行论证。三、临东社区必须对农民公寓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周边房屋影响的情况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预案。 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具停工报告,说明因2#区块有电线(3-6#楼)造成水泥搅拌桩机无法施工,现施工单位要求于2014年5月10日起(3-6#楼)2#区块全面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赔偿,监理单位表示同意。 2015年2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由****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以来由于1、1#-2#楼未按进出付款。2、牛场头区块甲方前期高压电杆移位未实施到位,生活污水废水管网未进行改道换位。3、3#-6#工程考虑到与原邻近建筑物间距太近按原设计方案施工存在安全隐患,故在镇政府的专题会议精神指导下,变更设计施工方案。4、实际施工受到场地限制5#楼必须要等到3#-4#楼主体全部施工结束后,才可以施工,所以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同意工期相应顺延24个月。 2016年3月26日,案涉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证明,写明工程中另有多份联系单,本工程实际造价决算单于2019年3月11日已送到审计单位,现场已经审计单位确认。在工程实施结算过程中,经监理单位**确认变更工程量及联系单,于2016年6月交由临东社区,领导复核**确认,且迟迟没有确认,直到2018年5月3日左右,由原书记钟解明带上仅有三份联系单原件去镇里汇报工作,该原件至今下落不明,经镇、村领导及施工单位多方寻找,还是没有找到。联系单复印件内容情况属实。 2017年4月10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5日,经本院委托,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合同部分金额为12656638元,施工联系单部分金额为1853901元,分别为: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1号)-围墙及基础采用钢板桩加固118842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2号)-场地平整增加工程量135506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3号)-预应力管桩改为钻孔灌注桩412186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3号)-基础塘渣回填118842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3号)-一层完成后改为车库299023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3号)-内墙粉刷调整-5264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4号)-外墙粉刷调整43257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4号)-屋面增加防水涂料66453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4号)-水泥砂浆地坪变更为细石砼4505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场地平整2051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搅拌桩取消变更为钻孔桩357740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围墙及基础采用钢板桩加固219465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内墙粉刷调整-3840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高压线围护费用31716元;施工联系单(编号字第05号)-基础塘渣换填45621元;设计联系单(编号字第01号)-屋面保温板厚度增加7776元。 索赔部分(停工损失)金额为1119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2014年6月30日,常驻现场人员、施工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三人10000元/月*14个月+门卫、管理员每人每月工资*二名4000元/月*14个月520000元;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0日,1#2#楼场地内钻孔桩机及人员费用36000元/月*3个月108000元;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30日,1#2#楼场地内钻孔桩机及人员费用36000元/月*1.5个月54000元;3#-6#楼场地内水泥搅拌桩桩机及人员费用2000元/天*40天80000元;3#-6#楼场地内其他停工损失5000元/天*45天225000元;二次搬运费人工台班660工日*200元/工日132000元。 以上合计15629539元。原告预付鉴定费549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合同部分金额为12656638元,施工联系单部分金额为1853901元,工程部分合计为14510539元。索赔部分(停工损失)金额为1119000元。其中有争议的部分为施工联系单部分及停工损失部分。 关于施工联系单部分,被告对第1、2、4、5、7至10、12、15、16项有异议。关于上述施工联系单,虽系复印件,然根据被告出具的说明可证明该联系单原件因被告原因丢失,联系单复印件内容情况属实,故上述联系单缺失原件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作为发包方有审计工程总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就工程量提交反证,故上述联系单可以作为审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项1属于增加工程量,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增加内容按实结算,故该部分款项应当结算。第2、4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核算,然有监理单位**确认,应认定为实际发生,故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第5项被告对改造车库事实予以确认,故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第7至9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核算,然有监理单位**确认,应认定为实际发生,故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第10项2051元双方确认已另行结算,故不做计入。第12项属于增加工程量,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增加内容按实结算,故该部分款项应当结算。第15、16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核算,然有监理单位**确认,应认定为实际发生,故采纳鉴定机构意见。综上,联系单总计费用1853901元应当扣除第10项另行结算费用2051元后为1851850元。工程总价款为14508488元(14510539元-2051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时自认的已付工程款为1185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又支付原告800000元。此外,被告在另案中代付270000元,原告同意计入本案被告已付款。关于三通一平费用2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三通一平的责任在被告,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应计入已付款。关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的26368.6元,原告承认收到,且原告经本院释明未提交付款明细证明该款已计入前述认可的已付款11850000元中,故应当另行计入已付款,综上工程已付款合计为12946368.6元(11850000元+800000元+270000元+26368.6元)。 按照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80%,工程结算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退还3%,满两年付清。 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总价为14508488元(已扣除联系单第10项205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946368.6元,扣除5%保修金725424.4元后尚欠工程款836695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80%,工程结算审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审定价的95%。工程结算审计一周后为2021年12月22日,截止2021年12月22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6368.6元,超出合同价80%,故之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审定价的95%即1378306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946368.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6695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2146368.6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36695元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为6268.76元,被告应当支付。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其后的欠付工程款836695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被告应予承担。 工程价款5%保修金为725424.4元,***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3月26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即2017年3月26日退还3%即435254.64元,满两年即2018年3月26日付清剩余2%即290169.76元。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履约保证金1326368.6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在开工前已经还清。然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均为合同总价的10%,而预付款应由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7天内支付。故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为预付款而非履约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双方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应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返还履约保证金。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按照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时间:2019年9月20日返还30万元,2019年11月7日返还50万元,2020年1月21日返还20万元,2020年3月25日返还20万元,2020年4月27日返还12636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102054.97元。 关于停工损失部分,鉴定机构完全按照施工联系单中的记载认定停工损失,本身并未对损失的合理性进行认定,而监理单位单方也无权认定停工损失,被告也未提交关于停工损失支付凭证等证据,故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索赔款金额不足以作为停工损失的确实认定依据,即使上述损失属实,原告对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不直接采纳鉴定机构评定损失。然经查,案涉工程确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停工时间较长,被告对上述停工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确有停工损失,被告对此损失负有过错,原告有权主张合理赔偿。综上,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及鉴定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过错程度,举证责任的履行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停工损失为50万元。 关于鉴定费54958元,因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的义务在于发包方,被告未及时审计导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基本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故上述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6695元、停工损失5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1636695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6268.76元,欠付工程款836695元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102054.97元; 三、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725424.4元及其中435254.64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90169.76元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4958元; 五、驳回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6元,由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负担24603元,由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03元。 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光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