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4536号
原告***,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铭,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45508M(1/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解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吾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3236663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金瑞大厦2幢1803室。
法定代表人戴雯丹,经理。
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锋,主任。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临东经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东居委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冠富公司、临东居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和2018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临东经联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铭、被告临东经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社会公布《临东社区有关“民工公寓”合资合作建造具体说明》(以下简称《具体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项目的合作方式、房屋产权分配等内容。原告参加投标,并于同年12月30日缴纳报名费200元及投标押金500000元,最终确定原告为项目中标人。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订立《临东社区“外来民工公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份,协议载明被告以土地入股,建设费用由原告出资。房屋建成后,被告得808平方米应为主屋,每套1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转让或出租,被告予以见证等内容。2009年6月,被告取得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萧山发改局)批复文件,同意上述项目以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立项。之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垫资建设,原告基于对该项目合法性信任持续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上述项目建设。2015年,原告准备预售上述项目向临浦镇人民政府报备时,当地政府告知原告上述项目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出租或转让,并责令原告立即停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停止合作,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押金,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虽然,被告同意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但对于原告提出返还其垫付款、押金及相应损失等合理要求一直未予正面回应。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791215.5元;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押金产生的利息损失1891984元;5、被告赔偿原告劳务费362033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745215.5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押金从发生之日起至对应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仍坚持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临东经联社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300000元属实,该款被告已支付给施工单位;原告有否垫付其他工程费用及具体金额,被告不知情。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押金属实,因《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500000元无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是平等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620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无效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冠富公司未作述称。
第三人临东居委会未作述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具体说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社会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临东社区“民工公寓”合资合作建设方。
证二、《合作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上述项目合作模式是原告提供建房资金,被告提供土地,并对建成后房屋产权分配作了约定。
证三、萧山发改局萧发改投资(2010)39号文件《关于建设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的批复》1份,欲证实被告招标的上述项目立项名称为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
证四、《收款收据》、《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出具时间均2008年12月30日),欲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报名费200元及上述项目押金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一至证四所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证五、《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鉴定发票》各1份,欲证实经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述项目三通一平费用为815955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审计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显示上述项目塘渣回填数量4143.735立方米,对应工程款287243.71元,鉴定时塘渣回填数量未实际测算,且其中2000多立方米塘渣是冠富公司(原称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回填的,该部分塘渣回填工程款不应计入原告垫付款范围之内。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证六、《统一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4日出具)2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预交工程款1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
证七、《统一收款收据》(出具时间2011年8月23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临时基建用水工程预收款2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财务账目上未记载该笔款项。
证八、《统一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除四害费用212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账务上虽记载有该笔款项,但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九、《统一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监理费3040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
证十、《农民公寓楼共同费用分摊明细》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分摊费用6860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合作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该笔款项问题。
证十一、《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5月21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自来水抢修费6000元。
证十二、《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9月10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广告印刷费20000元。
证十三、《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4月18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户型设计费35000元。
证十四、《收据》(出具时间2012年1月15日,附工程预算书)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预算费42000元。
证十五、《建筑业统一发票》(出具时间2012年5月7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自来水工程款16404元。
证十六、《发票》(出具时间2011年12月6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晒图费20元。
证十七、《收条》(出具时间2015年1月27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3、4号楼打桩人工费110000元。
证十八、《证明》(出具时间2016年7月20日)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现场看管人员工资34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十一至证十八所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十九、《垫付费用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耕地占用税54925元(后变更为50925元)、农居房设计费3000元、农民公寓咨询费3854元、测绘费3000元、桩基检测费9885元、墙体专项基金101250元、白蚁费15187.5元、基础设施配套费506250元、人防费用563790元。前二项费用原告全额垫付,后七项费用原告垫付其中的42.46%,计510886元,合计56481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中有部分费用确是原告垫付的。
证二十、《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509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明细账》第一页对应科目显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
证二十一、《明细账》1份,欲证实《垫付费用清单》项下序号2、3、4、5项目所涉款项19739元是原告垫付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垫付费用清单》项下序号2、3、4项目所涉款项9854元是被告垫付的,序号5所涉款项9885元是被告先垫付的,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该款其中的42.46%,即4197.17元。
证二十二、《收费详细》1份,欲证实《垫付费用清单》项下6、7、8项目所涉款项622687.5元是原告垫付的。
证二十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单》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56379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前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前述2份证据项下的款项均是原告先支付,除原告依据约定承担其中的42.46%外,其余部分款项被告事后已返还给原告。
证二十四、《发票联》(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1份,欲证实上述项目放样费用15720元,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承担其中的42.46%,即6674.7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无异议。
证二十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给上述项目实际施工人柳林仁打桩款共16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所涉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柳林仁之间交易,与本案无关联。
证二十六、证人朱某1、朱某2、周某、朱某3、华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其中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看管人员工资340000元;证人周某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户型设计费35000元、预算费42000元;证人朱某3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垫付临时基建用水费用25000元;证人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垫付上述项目广告印刷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朱某1、朱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上述项目一直由施工单位冠富公司管理,该二位证人证言内容失实,要求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周某在庭审中作证事实发生于其到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之前,其证言可信程度低。证人朱某3作证所涉基建用水费用如实际发生,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该节事实不可能不知情,现被告对该节事实不知情,要求确认证人朱某3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上述项目对外销售不需要广告宣传,要求确认华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证二十七、《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证人周某的前述证言代表其所在单位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
证二十八、《“农民公寓”前期付款明细》1份,欲证实原告垫付款项时间以及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的依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上述项目白蚁防治费原告是依据双方约定比例负担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依照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的,故该2项费用不存在原告垫付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所依据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萧山发改局萧发改投资(2010)39号文件《关于建设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的批复》、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2010)浙规证01102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规划局建字第330109201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3301812014040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欲共同证实上述项目经上述主管机关批准建造,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有效,上述项目由被告发包给冠富公司施工。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有效。
证2、《关于临东社区农居房3-6号楼区块塘渣回填情况的说明》、《关于临东社区居民楼工地塘渣填埋的情况报告》、《施工联系单》各1份,欲证实上述项目塘渣回填并非原告单方完成的,其中冠富公司回填的塘渣有2684立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冠富公司在上述项目回填塘渣数量极少,《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项下的塘渣仅针对原告单独回填的塘渣,不包含冠富公司回填的塘渣。
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实上述项目由冠富公司组织施工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分别认证如下:
第一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之一、《具体说明》1份。
之二、《合作协议》1份。
之三、萧山发改局萧发改投资(2010)39号文件《关于建设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的批复》1份。
之四、《收款收据》、《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
经质证,被告对证一至证四所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五、《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鉴定发票》各1份,审计报告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鉴定单位依据双方确认塘渣回填施工结束时间为2009年1月,三通一平其他工程施工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该基准日为第一种鉴定基准日。第二种鉴定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1月。鉴于第一种鉴定基准日是上述项目三通一平工程原告垫资施工结束时间,审计报告按第一种基准时间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更接近于当时实际情况,故确定第一种基准日对应工程造价作为确定原告垫付三通一平费用依据。至于冠富公司是否存在塘渣回填情况及其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六、《统一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8日和同年6月24日出具)2份,被告对该证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七、《统一收款收据》(出具时间2011年8月23日)1份,审理中,原告也自认该款项非其最终实际垫付款项,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之八、《统一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1份,被告对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无异议,该证对证实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
之九、《统一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1份,被告对该证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十、《农民公寓楼共同费用分摊明细》1份,被告对该证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该证与案件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十一、《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5月21日)1份,该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该证项下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之十二、《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9月10日)1份。
之十三、《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4月18日)1份。
之十四、《收据》(出具时间2012年1月15日,附工程预算书)1份。
之十五、《建筑业统一发票》(出具时间2012年5月7日)1份。
建设工程领域上述费用发生是常态,原告又持有证十二至证十五所涉票据,在被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项下的款项是由其垫付的可能性极高,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之十六、《发票》(出具时间2011年12月6日)1份,无法确认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之十七、《收条》(出具时间2015年1月27日)1份,建设工程领域该项费用发生是常态。被告对该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该节事实反驳证据材料,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十八、《证明》(出具时间2016年7月20日)1份,证人朱某1、朱某2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程度低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之十九、《垫付费用清单》1份,审理中,原告对耕地占用税、农居房设计费、农民公寓咨询费、测绘费、桩基检测费五项费用对应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墙体专项基金、白蚁费、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费用,该四项费用与《“农民公寓”前期付款明细》相印证,该证对证实该四项费用是由原告垫付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1份,原告已撤回主张该证项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之二十一、《明细账》1份,原告对《垫付费用清单》项下序号1、2、3、4、5费用对应请求予以撤回,故该证该部分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再有关联,确认该证该部分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二、《收费详细》1份。
之二十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单》1份。
被告对前述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材料与案件有关联,与《“农民公寓”前期付款明细》能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四、《发票联》(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1份,该证与《“农民公寓”前期付款明细》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该证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审理中,经与柳林仁本人核实,其明确该款是原告支付给其3、4号楼打桩的材料款等款项,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六、证人朱某1、朱某2、周某、朱某3、华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其中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朱某1、朱某2与原告有利关系,其证人证言可信程度低下,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周某证人虽于2017年起在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班,但其受所在单位委派到庭提供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4月18日)、《收据》(出具时间2012年1月15日,附工程预算书)各1份,二者能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朱某3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认该节内容不符,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华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出具时间2015年9月10日)能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七、《情况说明》1份,依据对周某证人证言的前述认证意见,确认该证具有证明力。
之二十八、《“农民公寓”前期付款明细》1份,该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该证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原告垫付部分款项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
第二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之1、萧山发改局萧发改投资(2010)39号文件《关于建设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项目的批复》、杭州市规划局地字第(2010)浙规证01102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杭州市规划局建字第33010920120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33018120140401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对证实上述项目经依法审批,由冠富公司具体施工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至于《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这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不是事实判断问题。
证2、《关于临东社区农居房3-6号楼区块塘渣回填情况的说明》、《关于临东社区居民楼工地塘渣填埋的情况报告》、《施工联系单》各1份,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冠富公司确实在上述项目上回填部分塘渣,至于具体数量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对该证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明力。
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第一部分:上述项目招标及审批情况:
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向社会公布《具体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临东社区为发展村级经济,增加集体收入,提高村民福利,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来人口的规范管理。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并通过社区三委会议及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外来民工公寓”允许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与承建,其中涉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一)、所建公寓楼位于,落地面积1000余平方米。楼层高度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时间为一年。(二)、根据社区有关会议决议确定,社区经济联合社以土地入股方式进行合作,在确定合作方后再通过有关规定产生施工单位。(三)、合作方确定后,必须承担以下几项费用:(1)、施工场地范围内已围填的塘渣及排水沟、前期协调等费用,进出施工场地如损坏道路必须由施工方出资赔偿。(2)、自来水安装、电力线路移位及安装的费用。(3)、有关方面如需要社区出面协调,其中协调费归合作方。(四)、“民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单位原则上应由社区通过镇招投标中心产生。如合作方坚持不进行招投标产生,则有关方面工作应由投资合作方自行衍接,社区予以配合。(五)、“民工公寓楼”产权具体分配方案:(1)、公寓楼所占土地性质不变,都为社区集体土地。(2)、村所属部分房产(即通过参与投资的报名者,以提供超过800平方米房屋面积最高的部分面积,其余归投资合作方所有。(六)、根据分配方案,归投资方所属部分房产,由投资合作方自行处理,可以转让或者出租,社区方可以作为见证方。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发展村级经济,增加村民收入,同时为创建最清洁城镇和对外来人口的进一步规范管理,决定建造“外来民工公寓楼”。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由乙方出资合作建造,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一、公寓楼位于临浦垃圾站周围,占地面积3亩左右,建造面积以建筑图纸为准,建造合作时间为一年。二、甲方根据有关会议精神及招标公告有关条款,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进行合作,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为了使双方合作能够顺利进行,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合作期间押金500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建造费用造成停工则由乙方负责。三、在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提供以下几项费用:1、场地前期的回填塘渣及铺设排水管道设施所需的资金。2、日后安装自来水、电力线路移位和安装电表的费用。3、各方协调所需费用。四、“民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单位应由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中心产生。五、产权分配方案:1、公寓楼所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不变。2、甲方所属808平方米房屋应为主屋,每套为100平方米,其余建筑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转让或出租,甲方需予见证。六、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顺利实施,则甲方退还押金,补偿乙方损失。
2010年1月18日,萧山发改局批复称,该项目已经萧发改投资〔2009〕745号文件批准立项,现已完成项目设计方案等前期工作,经研究同意建设。现批复如下:项目名称为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0052平方米;投资概算为项目计划投资15000000元;项目用地为3.09亩;资金来源为资金由农户自筹解决;项目建设工期为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
2010年1月28日,经杭州市规划局审核,许可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工程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用地性质村镇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2037平方米。
2012年4月10日,经杭州市规划局审核,许可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规模10125平方米。
2013年3月15日,临东居委会作为发包人,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365天等内容。
2014年4月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1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1月24日,同意开工日期2014年4月2日。
第二部分:原告缴纳投标押金情况如下:
2008年12月30日,原告缴纳投标押金500000元。
第三部分:原告垫付款情况如下:
2012年1月15日,原告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费42000元。
2012年5月7日,原告支付给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4元。
2012年9月12日,经原、被告核算,双方确认为办理“农民公寓”各项手续前期已付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付人防工程款563790元,该款算至2012年6月30日,计息210天,月利率为0.768%。2012年4月10日,原告付白蚁防治款15187.5元、预付墙体材料款101250元(此款以后可以收回)、市政配套设施费506250元、建筑工程放样费15720元,计638407.5元,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息80天,月利率0.768%。上述合计1202197.5元(附原始发票),此款均有***全额支付。按双方分摊,村应负担比例57.54%,村实际应负担691744元,先还款91744元,余款600000元账务作应付处理,原始发票作附件。以上款项到2012年6月30日止,总计息56537元,村应负担比例57.54%,计32531元,其中先期还款91744元,应付利息1409元,总付利息33342元。之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该明细项下1202197.5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该明细项下的691744元,余款510453.05元仍由原告继续垫付。
2013年9月4日,经被告有关人员核算,其出具给原告《农民公寓楼共同费用分摊明细》1份,载明图纸增晒费6640元、防雷检测费9108元、晒图费3567元、招标代理费77626元、工程造价咨询费49453元、散装水泥押金15187.5元,总计161581.5元。按分摊比例村负担57.54%,计92974元,伟芳负担42.46%,计68607.5元。同年9月10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
2014年3月1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除四害费用2123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监理费30406元。
2014年9月27日,原告分二次支付给冠富公司现场负责人柳林仁打桩材料款等费用160000元。
2015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给高柏寅3、4#楼打桩人工费110000元。
2015年4月18日,原告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上述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1300000元。
2015年9月10日,原告支付给杭州振东广告有限公司楼书资料广告印刷费20000元。
经原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对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2号区块三通一平造价委托杭州慎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具体为塘渣、电线电路二次上改下、后期施工道路填埋及污水管道、建造化粪池、安装抽水马桶、后期围墙等)。被告收到该审计报告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审计报告载明:塘渣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月,电线电路二次上改下、后期施工道路填埋及污水管道、建造化粪池、安装抽水马桶、后期围墙等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其中塘渣4143.735立方米,总工程造价款675323元,考虑到冠富公司曾有塘渣回填上述项目,又未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具体工程价款,本院酌情确定为冠富公司回填塘渣工程价款60000元,故原告实际完成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615323元。
上述各项合计为2910316.55元。
第四部分:原告垫付鉴定费情况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内容分析,如原、被告正常履行该协议,被告义务是提供上述项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收取808平方米房屋作为其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原告配套提供上述项目的建设资金,除被告收取的固定收益部分房屋外,其余绝大部分房屋均归原告所有,该部分房屋允许原告自由转让或者出租。从双方设定各自权利义务看,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上述项目使用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一级市场未全面放开,原、被告之间交易模式不但冲击现行供地方式,也不符合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有损国家利益,故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合作协议》订立后,双方基于对上述交易模式信任,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0元押金,并持续投入大量资金,被告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冠富公司承建。本院注意到引起《合作协议》无效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将原告投入到上述项目中资金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确定其在上述项目中三通一平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其劳务费3620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临东社区“外来民工公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二、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返还***上述项目垫付款2910316.55元;
三、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返还***押金500000元;
四、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见附页);
五、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支付***鉴定费2500元;
六、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所涉付款义务,限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874元,由***负担16612元,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负担4726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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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
1、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
2、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
3、以1640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7日起;
4、以510453.0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
5、以686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
6、以212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
7、以30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
8、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
9、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
10、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
1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
12、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
13、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
14、以61532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
上述款项分别从计息之日起至各自对应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各项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应赔偿***利息损失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