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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钟解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铭、周佳妃,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金瑞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戴雯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仁,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锋,主任。
上诉人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临东经联社)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冠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富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东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东经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临东经联社返还***垫付款2796912.5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要求赔偿垫付款、押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双方根据过错分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费42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8页),2012年5月7日***支付给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4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8页),2015年4月18日***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19—20页),2015年9月10日***支付给杭州振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印刷费20000元(见原审判决书第20页)。原审判决认定以上42000元、16404元、35000元、20000元,合计113404元,系***为了履行涉案合作事项垫付的款项,上述认定存在错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为了涉案合作事项而支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同时,原审判决认定引起《合作协议》无效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立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基于临东经联社为了履行《合作协议》也支出了大量的资金、提供建设所用土地等事实,不应由临东经联社承担赔偿***垫付款、押金利息损失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对于***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或者根据双方的过错合理分担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临东经联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临东经联社称原审判决认定的42000元、16404元、35000元、20000元,合计为113404元的垫付款项存在错误,但临东经联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相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临东经联社所述的四笔款项分别为项目预算费42000元、自来水工程款16404元、项目户型设计费35000元、项目广告印刷费20000元,对于该四笔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收据和发票,票据上清楚记载上述费用是用于案涉农民公寓,除了相关票据以外***还提供了相关的预算书、自来水工程合同、户型图、广告印刷单依据等对每一笔费用进行印证。此外,还有证人周某、证人朱某、证人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也均可以证实***垫付上述四项费用的事实。因此***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垫付的费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并无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临东经联社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临东经联社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临东经联社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基于案涉土地的性质为临东经联社所有的集体土地,同时法院认定该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对集体土地的交易未全面开放,案涉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临东经联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知晓案涉土地上是否可以建造房屋,建造的房屋是否可以处分,能否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但临东经联社一再强调案涉项目具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众公开招标。***作为普通老百姓是在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才获得了该项工程,自然是认为临东经联社公开招标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一直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临东经联社还一再向法庭强调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件来证实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作为***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临东经联社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故***在本案合同无效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一定过错,相比临东经联社而言***的过错极小。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损失情况时已经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相关因素,才仅支持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且鉴定费用也要求***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事实上被上诉的损失远远不止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损失,临东经联社为案涉工程垫付的资金都是对外民间借贷筹集,均为二分、一分半的月息对外举债。且如果不是因为临东经联社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出资建造的房屋价值早已上千万。另以买卖合同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是在1.3—1.5倍,因此,即使根据该立法精神***的损失亦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已经结合双方各自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冠富公司述称:冠富公司涉及到本案的一部分塘渣回填过程,一审法院已经审判了,我们不上诉。
原审第三人临东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临东经联社于2009年1月12日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2、临东经联社返还***垫付款3745215.5元;3、临东经联社返还***押金500000元;4、临东经联社赔偿***垫付款及押金从发生之日起至对应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5、临东经联社赔偿***劳务费362033元;6、临东经联社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部分:上述项目招标及审批情况:2008年12月25日,临东经联社向社会公布《具体说明》1份,该说明载明临东社区为发展村级经济,增加集体收入,提高村民福利,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来人口的规范管理。结合本社区的实际情况,并通过社区三委会议及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外来民工公寓”允许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与承建,其中涉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说明:(一)、所建公寓楼位于,落地面积1000余平方米。楼层高度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时间为一年。(二)、根据社区有关会议决议确定,社区经济联合社以土地入股方式进行合作,在确定合作方后再通过有关规定产生施工单位。(三)、合作方确定后,必须承担以下几项费用:(1)、施工场地范围内已围填的塘渣及排水沟、前期协调等费用,进出施工场地如损坏道路必须由施工方出资赔偿。(2)、自来水安装、电力线路移位及安装的费用。(3)、有关方面如需要社区出面协调,其中协调费归合作方。(四)、“民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单位原则上应由社区通过镇招投标中心产生。如合作方坚持不进行招投标产生,则有关方面工作应由投资合作方自行衍接,社区予以配合。(五)、“民工公寓楼”产权具体分配方案:(1)、公寓楼所占土地性质不变,都为社区集体土地。(2)、村所属部分房产(即通过参与投资的报名者,以提供超过800平方米房屋面积最高的部分面积,其余归投资合作方所有。(六)、根据分配方案,归投资方所属部分房产,由投资合作方自行处理,可以转让或者出租,社区方可以作为见证方。***作为乙方,临东经联社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订立《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发展村级经济,增加村民收入,同时为创建最清洁城镇和对外来人口的进一步规范管理,决定建造“外来民工公寓楼”。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由乙方出资合作建造,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一、公寓楼位于临浦垃圾站周围,占地面积3亩左右,建造面积以建筑图纸为准,建造合作时间为一年。二、甲方根据有关会议精神及招标公告有关条款,以土地入股的方式进行合作,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为了使双方合作能够顺利进行,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合作期间押金500000元。如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不能及时提供建造费用造成停工则由乙方负责。三、在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提供以下几项费用:1、场地前期的回填塘渣及铺设排水管道设施所需的资金。2、日后安装自来水、电力线路移位和安装电表的费用。3、各方协调所需费用。四、“民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单位应由甲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中心产生。五、产权分配方案:1、公寓楼所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不变。2、甲方所属808平方米房屋应为主屋,每套为100平方米,其余建筑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转让或出租,甲方需予见证。六、在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顺利实施,则甲方退还押金,补偿乙方损失。2010年1月18日,萧山发改局批复称,该项目已经萧发改投资〔2009〕745号文件批准立项,现已完成项目设计方案等前期工作,经研究同意建设。现批复如下:项目名称为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10052平方米;投资概算为项目计划投资15000000元;项目用地为3.09亩;资金来源为资金由农户自筹解决;项目建设工期为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2010年1月28日,经杭州市规划局审核,许可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工程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用地性质村镇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2037平方米。2012年4月10日,经杭州市规划局审核,许可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建设规模10125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临东居委会作为发包人,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将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临东经联社,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365天等内容。2014年4月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临东社区农居房(1-6#楼)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合同开工时间2014年1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1月24日,同意开工日期2014年4月2日。第二部分:***缴纳投标押金情况如下:2008年12月30日,***缴纳投标押金500000元。第三部分:***垫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月15日,***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费42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给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4元。2012年9月12日,经***、临东经联社核算,双方确认为办理“农民公寓”各项手续前期已付款:2011年11月29日,***付人防工程款563790元,该款算至2012年6月30日,计息210天,月利率为0.768%。2012年4月10日,***付白蚁防治款15187.5元、预付墙体材料款101250元(此款以后可以收回)、市政配套设施费506250元、建筑工程放样费15720元,计638407.5元,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计息80天,月利率0.768%。上述合计1202197.5元(附原始发票),此款均有***全额支付。按双方分摊,村应负担比例57.54%,村实际应负担691744元,先还款91744元,余款600000元账务作应付处理,原始发票作附件。以上款项到2012年6月30日止,总计息56537元,村应负担比例57.54%,计32531元,其中先期还款91744元,应付利息1409元,总付利息33342元。之后,临东经联社已支付给***该明细项下1202197.5元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止利息,同时,临东经联社支付给***该明细项下的691744元,余款510453.05元仍由***继续垫付。2013年9月4日,经临东经联社有关人员核算,其出具给***《农民公寓楼共同费用分摊明细》1份,载明图纸增晒费6640元、防雷检测费9108元、晒图费3567元、招标代理费77626元、工程造价咨询费49453元、散装水泥押金15187.5元,总计1***581.5元。按分摊比例村负担57.54%,计92974元,伟芳负担42.46%,计68607.5元。同年9月10日,***将该款支付给临东经联社。2014年3月14日,***支付给临东经联社除四害费用2123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给临东经联社工程监理费30406元。2014年9月27日,***分二次支付给冠富公司现场负责人柳林仁打桩材料款等费用16000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给高柏寅3、4#楼打桩人工费1100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给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给临东经联社上述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同年6月24日,***又支付给临东经联社上述项目工程款1000000元,共计13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给杭州振东广告有限公司楼书资料广告印刷费20000元。经***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对临浦镇临东社区农居房2号区块三通一平造价委托杭州慎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具体为塘渣、电线电路二次上改下、后期施工道路填埋及污水管道、建造化粪池、安装抽水马桶、后期围墙等)。临东经联社收到该审计报告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审计报告载明:塘渣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1月,电线电路二次上改下、后期施工道路填埋及污水管道、建造化粪池、安装抽水马桶、后期围墙等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其中塘渣4143.735立方米,总工程造价款675323元,考虑到冠富公司曾有塘渣回填上述项目,又未提供有效证据确定具体工程价款,本院酌情确定为冠富公司回填塘渣工程价款60000元,故***实际完成三通一平工程价款为***5323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910316.55元。第四部分:***垫付鉴定费情况如下:2017年3月15日,***垫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合作协议》内容分析,如***、临东经联社正常履行该协议,临东经联社义务是提供上述项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收取808平方米房屋作为其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配套提供上述项目的建设资金,除临东经联社收取的固定收益部分房屋外,其余绝大部分房屋均归***所有,该部分房屋允许***自由转让或者出租。从双方设定各自权利义务看,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上述项目使用土地属于临东经联社所有的集体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一级市场未全面放开,***、临东经联社之间交易模式不但冲击现行供地方式,也不符合现行土地管理制度,有损国家利益,故***、临东经联社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无效。《合作协议》订立后,双方基于对上述交易模式信任,***交付给临东经联社500000元押金,并持续投入大量资金,临东经联社将上述项目发包给冠富公司承建。该法院注意到引起《合作协议》无效原因双方均有过错,临东经联社应将***投入到上述项目中资金返还给***,同时,临东经联社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为确定其在上述项目中三通一平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另主张要求临东经联社赔付其劳务费3620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临东经联社的合理部分辩称,予以支持。第三人经该法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临东经联社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临东社区“外来民工公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二、临东经联社返还***上述项目垫付款2910316.55元;三、临东经联社返还***押金500000元;四、临东经联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见附页);五、临东经联社支付***鉴定费2500元;六、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五所涉付款义务,限临东经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临东经联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874元,由***负担16***2元,临东经联社负担47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临东经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附页)临东经联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1、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0日起;2、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5日起;3、以1640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7日起;4、以510453.0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5、以686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6、以212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7、以30406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8、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9、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10、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11、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12、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13、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14、以***532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上述款项分别从计息之日起至各自对应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损失。各项相加后所得之数额为临东经联社应赔偿***利息损失总额。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临东经联社对其应予返还***垫付款2796912.55元以及押金500000元并无异议,现临东经联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予返还***的垫付款113404元(即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算费42000元、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4元、杭州普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元以及杭州振东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印刷费2000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四笔款项***均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和发票,***亦申请了相关人员到庭作证以证明相应款项的确实发生,鉴于建筑工程领域该些费用发生系常态,在临东经联社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该些费用系***垫付进而认定临东经联社应予返还符合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临东经联社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临东经联社尚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赔偿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临东经联社应予赔偿自相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临东经联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杭州萧山临浦镇临东社区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剑
审判员  崔丽
审判员  赵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