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筱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徽州街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广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建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计费用16270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设计费用按80%进行计算,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设计费应按100%进行计算。首先,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最终没有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城南仓储中心工程实施主体及建设方案发生变化,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并没有关于合同终止时设计费用按80%计算的约定。建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关于设计费用按80%计算的依据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五条5.1、5.2、5.3的约定。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工程的进度款,是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根据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的证言,合同5.3条约定的施工图如完成应支付设计费用,该费用不包括在前述的设计费用中。本案现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只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施工图的设计已变得没有必要,在此情况下双方即应据实结算设计费用,而不应再按进度款的进度进行支付。一审无视合同已经实际终止的事实,草率引用咨询报告并认定设计费按80%计算是错误的。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方有部分设计工作在评审时需要修改和对接,但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6.1.3的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上诉人方应根据上诉方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而关于”该阶段”合同第二条已有约定,即该阶段仅指方案及初步设计阶段,非如一审判决理解”存在歧义”。再次,将上诉人的设计费用按80%进行计算,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鉴定人员出庭证实的事实对取费费率进行相应调整错误,据此计算设计费用1867319元认定金额错误,实际应为1921375元。1、关于一期工程方案及初步设计费的取费费率及金额。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方案初步设计计划投资额为18000万元(暂估),对应投资额取费费率为2.86%,现建筑工程工程费用实际为13480.5万元,对应投资额取费费率应调整为2.9375%,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一期建筑工程方案设计费40.391万元,一期建筑工程初步设计费80.7818万元;一期室外工程方案设计费6.3753万元。一期室外工程方案设计费12.7506万元。故一期工程方案及初步设计费为140.2987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从而认定一期工程方案及初步设计费1349094元错误。2、关于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的取费费率及金额。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应为51.8388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从而认定二期工程方案设计费518225元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二期方案设计费及一期初步设计费应为192.13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9.43万元后,还需支付设计费162.7075万元。
衢州广联公司二审辩称:第一,上诉人没有理由按照送审的100%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设计费和工作量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之后又撤销了申请。被上诉人为了帮助法院查明事实,向建行工程费咨询部门申请专业咨询,提供法院作为审理的参考依据。建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专业部门出具的有依据的,该报告书明确说明是按照送审的80%支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建行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说明,上诉人省去了主管部门过程中的校对修改等工作内容,且初步修改是不可缺少的内容,且其中仍有相关对接工作,所以支付80%是合理的。第二,上诉人对初步设计文本份数不足没有否认。在法庭第一次调查审理中,上诉人解释7套设计方案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提出后期需要修改,其暂时提供7份,没有按照合同提供设计方案。被上诉人对其说法不完全同意,被上诉人当时提出是需要立即修改。上诉人承认的一个基本事实,7个方案是不符合我们要求的,是需要修改的。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建行人员出庭,上诉人的法人承认初步设计之后是需要修改的,也需要相关的对接工作。因此,建行人员按照送审设计费的80%是有一定依据的。支付80%也是有合同依据的。约定合同终止的时候,按照该阶段支付。上诉人只完成了80%的工作量,因此支付80%是符合约定的。上诉人认为该阶段是整个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果需要支付全部费用,应该表述为剩下的设计费,而不是该阶段的设计费。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的约定了设计的工作方法和支付费用。第三,初步设计没有评审,导致投资规模不能确定,上诉人要求调整费率的要求不合理,因此不能按照送审的费率计算,只能按照合同的费率计算,这个建行的工作人员也做了说明。投资规模是没有经过批准的,只能建行经过测算,所以上诉人的要求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第四,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保留自己的意见。但是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还是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衢州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85666元(162290000元×2.86%×45%×0.68+142371㎡/102177㎡×473432元-294300元),并自柯发改中【2016】126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八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627075元(134805000元×2.9375%×0.45×0.68+17293200元×3.6143%×0.45×0.68+177644800元×2.8609%×0.15×0.68-294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套数不足)未进行评审(未使用)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经查,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94300元。2015年4月21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13号文件载明:”九、城南仓储中心项目。同意按提交的方案实施”。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期初步设计(含概算)。被告未就该一期初步设计提交评审。2016年2月5日,柯城区举行中国物流衢州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签约仪式。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中国物流衢州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补充协议书》,载明:”丙方(衢州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3月18日参加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项目方案设计投标,并一举中标,随后陆续完成了该项目的一、二期项目方案设计的调整报批,提交一期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同意由甲方(中国物流衢州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丙方750000元设计补偿费;甲方投资建设的项目二期工程设计由丙方承担”。2017年1月23日,被告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方发送《协议》,载明”甲方(衢州广联公司)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项目方案设计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乙方(衢州建筑设计院)一举中标。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协议数份,约定由乙方承担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主体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和外部配套道路工程等规划方案设计(含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合同设计费19621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定金294300元,乙方依约陆续完成该项目一、二期方案设计的调整报批,提交了一期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以上邮件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对设计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根据被告委托出具了《关于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设计费审核意见的报告》(建衢价咨20170312号),内容为:”设计费总额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的68%计取。现按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一期)概算投资额最大额162298200元,其中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设施概算投资额为8400000元,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概算投资额1800000元,总图室外配套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7293200元。由于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设施部分在方案及初步设计文本中未涉及,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及室外总图工程也未按要求进行初步设计,故可计取的一期方案及初步设计费计费基数为134805000元,一期方案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15×0.68=393253元,一期初步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30×0.68=786506元。二期方案设计费=177644800元×2.86%×0.15×0.68=518225元。根据合同条款5.1及5.2,完成方案与初步设计文件,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剩余应支付设计费=1358387元-294300元。由于该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过评审,衢州建筑设计院省去了主管部门评审过程中核对、修改等工作”。鉴定人员郑丽娟、XX飞经原告申请出庭陈述:”因委托方未提交一期方案设计,所以鉴定人系根据总方案设计作出的前述报告,当庭审核一期方案设计后,鉴定人认为总图室外配套工程概算投资额17293200元不应当扣除,一期方案及初步设计费计费基数为152098200元,高低压配件设备及设施、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概算投资额8400000元、1800000元应当扣除。实际的费率一般需在概算确认之后确定,而取费费率可以根据双方约定降低。大部分情况下,初步设计评审后需进行修改,且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仍有相关对接工作,故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80%合理。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支付该阶段全部费用,也可以理解为条款5.2阶段的全部费用即设计费的80%”。被告提出的方案设计未经确认以及因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初步设计文本导致无法组织评审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接收初步设计的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往来邮件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故法院均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设计文本,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设计文本,但设计文本份数不够,一般通过催告即可完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误交付时间”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该行为与其未组织评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设计费。被告提出涉案设计不符合任务要求。被告曾就设计成果质量是否符合设计任务要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之间往来邮件内容不相吻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设计收费金额。原告主张设计费为1921375元=134805000元×2.9375%×0.45×0.68+17293200元×3.6143%×0.45×0.68+177644800元×2.8609%×0.15×0.6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方案及初步设计取费费率为2.86%×45%,室外工程、配套道路取费费率为3.6%×40%。结算时按实际批准的概算投资额计算设计费。原告曾就设计收费以及完成的设计工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对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工程设计费审核咨询,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了咨询报告(建衢价咨20170312号)。原告对该咨询报告的内容基本认可。故法院为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参照咨询报告,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工程设计合同等,对本案工程设计费进行认定:一期方案设计费+一期初步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45×0.68+17293200元×3.6%×0.4×0.68=1349094元。二期方案设计费=177644800元×2.86%×0.15×0.68=518225元。争议焦点(四)被告还需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结算设计费。双方对于”该阶段设计费”的”该阶段”理解存在歧义。双方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批准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在被告以涉案土地出资后就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协商一致,故终止合同。被告对于合同终止没有异议。则概算批准实际无法完成。而原告庭审中陈述,为何未按合同约定份数提供文本,系为了避免造成浪费(提交评审前可能还需修改)。原告亦认可如提交评审,一般情况下将存在核对、修改等工作,且后续还需要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对接等工作。鉴定人亦在咨询报告及庭审中对支付设计费80%的原因作了相应解释。故法院以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文本作为结算依据,参照咨询报告,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双方合同条款等进行认定,被告还需支付设计费为(1349094元+518225元)×80%-294300元。被告作为定做人,理应在承揽人交付设计后,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设计费119955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设计费11995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4元,减半收取计9722元,由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由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性质属承揽合同,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项目发生客观变动,上诉人对合同终止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批准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因无实际批准的概算投资额,原审结合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认定本案工程设计费并无不当,原判无悖辩证法律思维以及正确的义利观,亦符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首先,上诉人对第三方机构的专业性、资质及中立性并无异议;其次,上诉人亦认可如提交评审,一般情况下将存在核对、修改等工作,且后续还需要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对接等工作。而事实上,因未提交评审,本案上诉人省去了核对、修改等工作,及施工图的设计、对接等劳动量。第三,双方合同第五条5.4及合同第六条6.1.3是同时存在的,不能进行单一机械、绝对的理解,而应当进行全面、完整的理解,要符合合同履行过程有关客观事实以及合同目的来进行解释;合同目的是双方的合同目的而不是单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该阶段”存在歧义有不同理解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取费费率及金额,仅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为依托,却无实际批准的概算投资额为结算基准,属单方片面的理解。原审结合本案综合案情并未调整取费费率,但亦不否定上诉人相应合理的报酬请求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日知
审 判 员 郑尹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芬芬
书 记 员 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