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02民初657号
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29105763K,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东街3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筱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074046036L,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徽州街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水山,男,由衢州市柯城区专业市场建设管理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波,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衢州广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筱羚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后双方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设计(一期、二期方案设计,一期初步设计)收费、完成的设计工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以及设计成果质量是否符合设计任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双方又各自撤回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85666元(162290000元×2.86%×45%×0.68+142371㎡/102177㎡×473432元-294300元),并自柯发改中【2016】126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点五八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627075元(134805000元×2.9375%×0.45×0.68+17293200元×3.6143%×0.45×0.68+177644800元×2.8609%×0.15×0.68-294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担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主体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和外部配套道路工程等规划方案设计(含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第四条,方案8份在设计要求提交后一个月提交,初步设计文本16份在方案确定后半个月提交;第五条,设计费(暂估)合计2885400元,按照68%优惠后计1962100元,其中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方案及初步设计计划投资18000000元(暂估),取费费率2.86%×45%,室外工程、配套道路取费费率3.6%×40%;本合同生效后三天,甲方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15%,计294300元作为定金;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经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二周内,甲方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65%,计127540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甲方付清剩余设计费;结算时按实际批准的概算投资额计算设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须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乙方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一期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以及总方案设计(含一期、二期),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交主管部门评审,也没有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且经了解,被告将该项目的土地转让给了他人。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仅提供了7套初步设计、概算文本。系因为被告表示后期内容需要修改,要求原告暂时提供7套。原告认为被告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这也是被告一直未将初步设计提交评审的根本原因。原告在2016年5月知晓涉案项目土地已经出让给中国物流衢州有限公司后,双方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但被告方提出更改设计费标准,原告无法接受,故要求对方进行结算。后原告主动向被告方发送邮件,协商合同终止后如何支付设计费事宜。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咨询报告中关于一期设计费计算基数扣除高低压配件设备及监控安防部分投资额的内容,也认可该咨询报告计算得出的二期投资额。
被告衢州广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内容与方案设计内容不配套(建行咨询报告中确认高低压配件设备在方案及初步设计文本中未涉及,监控安防部分实施建设未按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概算等文本套数不符合约定,双方约定应提交16套,原告仅提供了7套。初步设计必须由设计部门盖章后才能提交政府部门评审。故原告未按约定份数提交文本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提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提交设计文本的违约金2394920元。由于初步设计没有通过评审,导致投资规模无法确定,那么无法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批准的概算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结算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设计费2943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合理,且原告没有损失依据,对原告变更主张为利息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被告亦无异议。但电子邮件系双方协商过程,不代表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且即使需要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仅需要支付设计费的80%,因为原告还有20%的工作量并未完成。设计费取费标准亦不应当调整,而是应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测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套数不足)未进行评审(未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94300元。2015年4月21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13号文件载明:”九、城南仓储中心项目。同意按提交的方案实施”。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期初步设计(含概算)。被告未就该一期初步设计提交评审。2016年2月5日,柯城区举行中国物流衢州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签约仪式。2016年3月17日,被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与中国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中国物流衢州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方发送《补充协议书》,载明:”丙方(衢州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3月18日参加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项目方案设计投标,并一举中标,随后陆续完成了该项目的一、二期项目方案设计的调整报批,提交一期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同意由甲方(中国物流衢州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支付丙方750000元设计补偿费;甲方投资建设的项目二期工程设计由丙方承担”。2017年1月23日,被告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方发送《协议》,载明”甲方(衢州广联公司)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项目方案设计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乙方(衢州建筑设计院)一举中标。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协议数份,约定由乙方承担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主体建筑工程、室外工程和外部配套道路工程等规划方案设计(含深化)、初步设计(含概算),合同设计费19621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定金294300元,乙方依约陆续完成该项目一、二期方案设计的调整报批,提交了一期的初步设计及概算”。以上邮件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对设计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2017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根据被告委托出具了《关于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设计费审核意见的报告》(建衢价咨20170312号),内容为:”设计费总额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的68%计取。现按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一期)概算投资额最大额162298200元,其中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设施概算投资额为8400000元,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概算投资额1800000元,总图室外配套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7293200元。由于高低压配电设备及设施部分在方案及初步设计文本中未涉及,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及室外总图工程也未按要求进行初步设计,故可计取的一期方案及初步设计费计费基数为134805000元,一期方案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15×0.68=393253元,一期初步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30×0.68=786506元。二期方案设计费=177644800元×2.86%×0.15×0.68=518225元。根据合同条款5.1及5.2,完成方案与初步设计文件,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剩余应支付设计费=1358387元-294300元。由于该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过评审,衢州建筑设计院省去了主管部门评审过程中核对、修改等工作”。鉴定人员郑丽娟、XX飞经原告申请出庭陈述:”因委托方未提交一期方案设计,所以鉴定人系根据总方案设计作出的前述报告,当庭审核一期方案设计后,鉴定人认为总图室外配套工程概算投资额17293200元不应当扣除,一期方案及初步设计费计费基数为152098200元,高低压配件设备及设施、监控及其它安防实施建设概算投资额8400000元、1800000元应当扣除。实际的费率一般需在概算确认之后确定,而取费费率可以根据双方约定降低。大部分情况下,初步设计评审后需进行修改,且进行施工图设计时仍有相关对接工作,故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80%合理。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支付该阶段全部费用,也可以理解为条款5.2阶段的全部费用即设计费的80%”。被告提出的方案设计未经确认以及因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初步设计文本导致无法组织评审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接收初步设计的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往来邮件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设计文本,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按约定份数提交设计文本,但设计文本份数不够,一般通过催告即可完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误交付时间”并非同一概念。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该行为与其未组织评审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设计费。被告提出涉案设计不符合任务要求。被告曾就设计成果质量是否符合设计任务要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撤回该申请。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双方之间往来邮件内容不相吻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涉案工程设计收费金额。原告主张设计费为1921375元=134805000元×2.9375%×0.45×0.68+17293200元×3.6143%×0.45×0.68+177644800元×2.8609%×0.15×0.68。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方案及初步设计取费费率为2.86%×45%,室外工程、配套道路取费费率为3.6%×40%。结算时按实际批准的概算投资额计算设计费。原告曾就设计收费以及完成的设计工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被告对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工程设计费审核咨询,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了咨询报告(建衢价咨20170312号)。原告对该咨询报告的内容基本认可。故本院为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参照咨询报告,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工程设计合同等,对本案工程设计费进行认定:一期方案设计费+一期初步设计费=134805000元×2.86%×0.45×0.68+17293200元×3.6%×0.4×0.68=1349094元。二期方案设计费=177644800元×2.86%×0.15×0.68=518225元。争议焦点(四)被告还需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结算设计费。双方对于”该阶段设计费”的”该阶段”理解存在歧义。双方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批准的投资额计算设计费。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在被告以涉案土地出资后就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协商一致,故终止合同。被告对于合同终止没有异议。则概算批准实际无法完成。而原告庭审中陈述,为何未按合同约定份数提供文本,系为了避免造成浪费(提交评审前可能还需修改)。原告亦认可如提交评审,一般情况下将存在核对、修改等工作,且后续还需要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对接等工作。鉴定人亦在咨询报告及庭审中对支付设计费80%的原因作了相应解释。故本院以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文本作为结算依据,参照咨询报告,结合鉴定人当庭陈述内容以及双方合同条款等进行认定,被告还需支付设计费为(1349094元+518225元)×80%-294300元。被告作为定做人,理应在承揽人交付设计后,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衢州市城南仓储中心工程设计费119955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设计费11995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4元,减半收取计9722元,由原告衢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24元,由被告衢州广联仓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露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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