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02民初1094号
原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1号瑶海都市科技工业园2号楼C座4层、5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758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洞口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文昌街道办事处大会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525MB10615859。
法定代表人:曾纪飘,局长。
原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822681.8元,逾期付款利息23694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暂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57558元,逾期付款利息287.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暂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剩余38372元质保金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75968.8元,逾期付款利息961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暂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日,往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洞口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农村‘村村响’和山洪灾害预警广播整合工程系统软、硬件产品及安装项目”应急广播设备,合同金额5759688元。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75968.8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支付设备款575968.8元。原告收到首批款项后即开始供货,被告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设备款1727906.4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因涉案合同项目增补需要,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采购金额追加2462800元。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供货并安排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以上被告采购的农村“村村响”应急广播系统合同总金额为8222488元,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6303875.2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822681.8元、质保金95931元和履约保证金57596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洞口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与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湘0525民初226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一致,洞口县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反诉。
本院认为,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的诉讼,与其在洞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洞口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与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的反诉,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