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36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代郡,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帆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春旭,被告(反诉原告)广电数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帆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广电数码公司支付货款340800元;2、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剩余150套产品的货款4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帆扬公司与广电数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帆扬公司向广电数码公司供应GDSM-ZN01功放2000套,单价320元/套,产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需方要求”。合同签订后,广电数码公司向帆扬公司发出1850套设备订单,帆扬公司按照要求将1850套设备发往指定地点,广电数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之后在帆扬公司的多次催要下,又陆续支付货款151200元。截至起诉之日,广电数码公司仍拖欠货款340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电数码公司辩称:帆扬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有误。截至2015年3月31日,帆扬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1850套,但设备在安装与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有778套返回维修,维修后使用的只有184套,最终退货***4套。因此,广电数码公司实际使用数量为1256套,而不是1850套。
被告(反诉原告)广电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帆扬公司支付货运费、维修费、劳务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152570.5元(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以后因产生的各项费用顺延至质保期满);2、判令设备质保期延长3年。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帆扬公司与广电数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帆扬公司向广电数码公司供应GDSM-ZN01功放2000套,单价320元/套。帆扬公司提供的设备若受到第三者使用方的质疑,在接到通知后,有责任立即采取改进措施。设备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3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帆扬公司实际供货1850套,但设备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大量出现故障,需要维修更换,自2015年4月至2017年7月,广电数码公司多次往返涡阳县7个乡镇,对该批设备进行拆除、回收、维修及重新安装检查,额外支付货运费、维修费、劳务费、差旅费共计152570.5元。
原告(反诉被告)帆扬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广电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其提供的各项费用单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广电数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3月4日,帆扬公司与广电数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帆扬公司向广电数码公司供应GDSM-ZN01功放2000套,单价320元/套,合同总价款640000元。供方交付产品的技术质量指标、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需方的要求,符合国家环保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需方按产品技术质量指标、包装要求、采购数量等进行检验并及时向供方反馈检验情况,供方产品若受到第三方的质疑,有责任立即采取改进措施并积极配合处理。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20%,货到安装调试完毕(60日内)产品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付75%,剩余5%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广电数码公司于2015年3月9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帆扬公司向广电数码公司交付设备1850套,部分设备返回维修。2015年11月9日,广电数码公司向帆扬公司出具一份《帆扬公司涡阳工程设备往来总表》,确认收到设备1850套,返回维修778套,维修后重新使用184套,最终实际使用1256套。后广电数码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8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元、51200元、50000元。
帆扬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或返修,广电数码公司支付维修费2920元、因处理设备维修事务的差旅费、运费、快递费共计5449元。
上述事实,有帆扬公司《供货合同》、《设备质检报告单》、《帆扬公司涡阳工程设备往来总表》、《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及被告提供的短信/彩信截图、收条、费用接收单及报销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的证据;被告提供的部分报销凭证,属于工程正常开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帆扬公司与广电数码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帆扬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所供的设备多次维修或返修,其中部分维修设备未重新返回广电数码公司施工工地,该事实有双方业务人员的短信/彩信记录及《帆扬公司涡阳工程设备往来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帆扬公司以发货数量为依据主张供货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帆扬公司涡阳工程设备往来总表》,认定帆扬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数量为1256套,按320元/套计算,供货价值为401920元。广电数码公司已支付货款251200元,尚欠货款150720元。帆扬公司主张货款340800元,证据不足;广电数码公司关于帆扬公司交货数量及欠款数额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帆扬公司主张尚未交付部分的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因帆扬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出维修或返修,给广电数码公司造成的维修费以及处理维修事务所支付的差旅费、运费及快递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广电数码公司提供部分报销凭证不属于处理维修事务范围,本院仅对报销凭证中“出差事由”中明确记载与处理维修事务有关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的费用不予确认。广电数码公司要求延长质保期的诉请,既无合同依据,又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72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36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12元,减半收取为3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为1676元,合计4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帆扬通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85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广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9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