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诚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大诚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3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乐业街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1,宁夏辅德(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市场监督局(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上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诚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上诉人在与万俊庆、尚志明、尚志金诉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内09民初50号]中得知,2019年12月24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就乌兰察布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一利用呼铁永晖铁路设施配套项目零担及货棚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作结算,并出具《末次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现因该份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故上诉人单就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未再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由适用要点中明确:“虽然所有合同纠纷的解决都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但确有部分当事人只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因而有必要将之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只有在当事人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时,才能将相关纠纷确定为本案由。”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案由认定错误。由于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也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撤销的《末次结算协议书》中并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应由法院管辖。首先,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协议书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上诉人并未对施工合同提起诉讼。其次,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也不一致。第三,上诉人仅是对协议书提请撤销,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提交仲裁,因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综上,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仲裁机构管辖错误。三、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诚顺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案涉《末次结算协议书》是由案外人张某个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后所出具,其内容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为确保查清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追加被告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张某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由于张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仲裁过程中不能追加张某为被告参加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符合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不予追加,属于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同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第四公司未作答辩。
大诚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wly-mc-zy01号末次结算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末次结算协议书》是基于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后进行的书面结算,但该四份合同中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由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因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且不具备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院对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末次结算协议书》是大诚顺公司与中铁第四公司针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的书面结算,故该结算协议不能脱离于上述四份合同而独立存在,大诚顺公司诉请撤销《末次结算协议书》的管辖仍应受上述四份合同的约束,而该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经审查,该仲裁协议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大诚顺公司应向仲裁结构申请仲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因大诚顺公司在本案中仅请求撤销案涉《末次结算协议书》,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更为适当,但该案由属于合同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一审认定为合同纠纷亦无不妥,也不影响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大诚顺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案外人张某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大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