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诚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23民初1140号
原告:**,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X5E31U。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宁***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70%的劳务费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美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