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4592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毛建涛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4592号
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被告毛建涛、被告李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芳、被告天恒公司及被告毛建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黄亚芳、被告天恒公司及被告毛建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哈公司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天恒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苏哈公司认为合同未对排放限制进行明确约定,应适用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高于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标准,且苏哈公司系新疆地区外的企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涉案设备应满足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故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应以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标准,天恒公司抗辩设备应适用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苏哈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设备现场培训记录、环境检测报告、工程回访单、收条证明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委托绿润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检测,且2台案涉设备锅炉实际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浓度数值均符合国家GB13271-2014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2017年12月1日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确认设备验收意见为合格,故应认定苏哈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经验收合格。同时,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1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天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苏哈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2019年2月19日普京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天恒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的委托进行检测时,已超出设备质保期,且苏哈公司对普京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也不认可,故天恒公司抗辩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2017年12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案涉设备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开工。苏哈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恒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合同生效后支付40万元预付款、于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即2017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进度款、于2018年12月2日前付清质保金12.5万元,同时应于2018年12月2日前付清质保金外的所有价款,但合同约定天恒公司仅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87.5万元,现苏哈公司要求天恒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苏哈公司主张按2017年10月31日为设备、人员进场日来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进度款,本院予以准许,且利率应分别为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哈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有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其他债权人。本案中,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形成在先,毛建涛作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及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督促天恒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哈公司等已知的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尽到股东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天恒公司在减资前未向苏哈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减资行为损害了天恒公司的清偿能力,侵害了苏哈公司的债权实现,故天恒公司的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当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公司进行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结果均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天恒公司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在天恒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苏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天恒公司向苏哈公司定制2*40t/h半干法脱硫系统,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的供热站锅炉,为此,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天恒公司向苏哈公司定制40t/h半干法脱硫系统2台,单价125万元,金额250万元;全套设备在开工后60天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出具具有资质的验收报告;设备质保期1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苏哈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供货总清单、各种手册、图纸3套、电子版1套及各种监检证明等随机资料;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付4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人员进场付100万元进度款,设备结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李微为该合同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苏哈公司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2018年5月24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专用金额2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天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日支付10万元、8月5日支付30万元、9月26日支付30万元、10月30日支付30万元、12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120万元,尚欠130万元。2019年4月17日,苏哈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投资人李晓红出资50万元设立乌鲁木齐西部创信通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毛建涛、李微;同年6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毛建涛出资425万元,李微出资75万元;同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恒公司;2016年12月9日,天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毛建涛认缴出资2550万元(2017年8月3日已出资到位552.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1997.5万元),李微认缴出资450万元(2017年8月2日已出资到位97.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352.5万元);2019年5月10日,天恒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650万元(毛建涛出资552.2万元、李微出资97.5万元),2019年1月24日,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在乌鲁木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 庭审中:苏哈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设备现场培训记录、环境检测报告、工程回访单、收条,经审查查明:一、工程设备现场培训记录载明:2017年11月27日,苏哈公司为天恒公司进行设备现场技术指导操作培训。二、工程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设备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0日交工,于2017年11月23日竣工;本工程经共同查验,符合合同规定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并经过168小时试运行正常,安装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12月1日,工程建设单位天恒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签名确认;三、环境检测报告载明:2017年12月22日,苏哈公司委托新疆绿润天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对涉案设备的2台锅炉进出口的烟尘排放浓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进行检测,绿润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了环境检测报告,相关数值如下:1#锅炉的排气筒出口浓度实测值分别为烟尘78.2㎎/Ndm3、二氧化硫72.8㎎/Ndm3、氮氧化物233.8㎎/Ndm3,排放速率分别为烟尘4.1kg/h、二氧化硫3.8kg/h、氮氧化物12.3kg/h,2#锅炉的排气筒出口浓度实测值分别为烟尘76.4㎎/Ndm3、二氧化硫74.5㎎/Ndm3、氮氧化物233㎎/Ndm3,排放速率分别为烟尘4.3kg/h、二氧化硫4.2kg/h、氮氧化物13.3kg/h;四、收条载明:2018年12月17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交付64团脱硫设备图纸、工艺介绍、设备清单各3套;五、工程回访单载明:案涉设备项目2017年8月开工,2017年11月竣工,2017年12月运行,使用效果良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四团经济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六十四团办公室)在该回访单上盖章确认。天恒公司及毛建涛质证认为: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设备现场培训记录、环境检测报告、工程回访单、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案涉设备锅炉应符合新疆环保厅的大气污染排放要求标准;环境监测报告是苏哈公司自行委托检测的,且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设备烟尘及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均严重超标;回访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出具收条的张更特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天恒公司确认已收到图纸和工艺介绍资料、工艺设备清单。 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了情况说明、督办通知、检测报告、图纸、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年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经审查查明:一、2019年2月19日新疆普京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京公司)出具检测报告2份,检测报告载明普京公司接受天恒公司可克达拉分公司的委托对涉案设备的2台锅炉排放的含氧量、颗粒物浓度、二氧化硫浓度、氮氧化物浓度、烟气流量、颗粒物排放速率、二氧化硫排放速率、氮氧化物排放速率进行检测;2台案涉设备锅炉排放的实测值分别为1号锅炉颗粒物浓度8㎎/m3、二氧化硫446㎎/m3、氮氧化物245㎎/m3和2号锅炉颗粒物浓度9㎎/m3、二氧化硫498㎎/m3、氮氧化物253㎎/m3。二、GB13271-2014国家标准明确10t/h以上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为:颗粒物80㎎/m3,二氧化硫400㎎/m3、氮氧化物400㎎/m3、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3;环境保护部2013年第14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执行GB13271-2014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颗粒物30㎎/m3,二氧化硫200㎎/m3、氮氧化物200㎎/m3、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3,自2016年8月25日起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特别排放限值;涉案设备属于上述要求执行区域。三、六十四团办公室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回访单仅证明在案涉设备锅炉监测时投入过运行,但不能证明已通过环保验收;案涉设备属于天恒公司所有,其办公室无法对该财产出具任何证明文件;案涉设备未曾履行环保验收流程,环保验收需由上级主管部门第四师环保局组织,并出具验收批复后方通过验收;经普京公司检测案涉设备锅炉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四师环保局已多次催告六十四团催促天恒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并再次检测验收。四、督办通知明确六十四团供热锅炉已建设但未验收,四师环保局要求确保在2018年11月前完成锅炉的提标改造任务。苏哈公司质证认为:对普京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检测过程中未通知苏哈公司到场,对检测是否存在及检测数据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有异议;对督办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六十四团的锅炉排放不达标,并不能证明案涉设备不合格;对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通过人为干预而形成的虚假证据,不能达到天恒公司的证明目的;对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苏哈公司承揽的是环保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排放数值符合某一标准或者公告的要求,对于环保设备能否达到相关公告及标准的检测数值,是环保设备运行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苏哈公司在供货或者安装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庭审中:天恒公司与毛建涛主张天恒公司减资已履行通知义务,且无任何违法行为,苏哈公司未行使相应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毛建涛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2019年1月24日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的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的公告。苏哈公司质证认为从法律角度讲,在企业减资过程中涉及债务无法履行的,该减资视同于抽逃出资,除非企业减资过程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应的清理,而从该公告无法看出天恒公司对其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过相应清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天恒公司减资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苏哈公司,但天恒公司仅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公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毛建涛、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设备现场培训记录、工程回访单、环境检测报告、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督办通知、检测报告、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乌鲁木齐晚报公告、天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13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以10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毛建涛在1997.5万元范围内、李微在352.5万元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500元,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负担。苏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1500元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哈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
书 记 员  周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