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毛建涛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4585号
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与被告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被告毛建涛、被告李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芳、被告天恒公司及被告毛建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黄亚芳、被告天恒公司及被告毛建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哈公司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天恒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苏哈公司认为合同未对排放限制进行约定,应适用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高于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标准,且苏哈公司系新疆地区外的企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涉案设备需满足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故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应以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标准。庭审中,苏哈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年23日委托第七师监测站对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事实,及天恒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涉案设备锅炉三次监测排放的烟(粉)尘浓度最高值为41㎎/m3、二氧化硫最高值为74㎎/m3、氮氧化物最高值为174㎎/m3的事实,本院对苏哈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于2017年1年3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监测报告显示案涉设备锅炉出口实际排放的烟(粉)尘浓度为50㎎/m3、二氧化硫170㎎/m3、氮氧化物10㎎/m3均符合国家GB13271-2014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虽涉案设备未经双方验收,但结合涉案设备用户所处新疆地区每年冬季需使用锅炉取暖的事实,涉案设备自交付后,2017年1月23日第七师监测站接受检测的委托,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监测报告至今,涉案设备每年冬季均在使用,且天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内向苏哈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综上应视为苏哈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苏哈公司提供的出货单证明苏哈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11月14日、11月26日三次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综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天恒公司应当分别于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预付款、于设备安装人员进场即2016年11月26日支付71万元进度款、于设备结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7年1月30日支付64.7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9.25万元。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利率应分别为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哈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有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其他债权人。本案中,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形成在先,毛建涛作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及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督促天恒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哈公司等已知的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尽到股东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天恒公司在减资前未向苏哈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减资行为损害了天恒公司的清偿能力,侵害了苏哈公司的债权实现,故天恒公司的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当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公司进行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结果均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天恒公司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在天恒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苏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天恒公司向苏哈公司定制35t/h半干法脱硫系统+袋式除尘器1套,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百二十九团的锅炉,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天恒公司为苏哈公司定制1*30t/h半干法脱硫系统+袋式除尘器1套,金额185万元;全套设备在开工后40天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出具具有资质的验收报告;设备质保期1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苏哈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供货总清单、各种手册、图纸3套、电子版1套及各种监检证明等随机资料;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付4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人员进场付71万元进度款,设备结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李微为该合同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6日,苏哈公司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11月10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金额1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7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交付129团脱硫设备图纸、工艺介绍、设备清单各3套。期间,天恒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8月4日支付30万元(2笔15万元)、9月27日支付40万元(2笔20万元)、11月3日支付30万元(2笔1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5月2日支付20万元、10月9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160万元,尚欠25万元。2019年4月17日,苏哈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投资人李晓红出资50万元设立乌鲁木齐西部创信通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毛建涛、李微;同年6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毛建涛出资425万元,李微出资75万元;同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恒公司;2016年12月9日,天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毛建涛认缴出资2550万元(2017年8月3日已出资到位552.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1997.5万元),李微认缴出资450万元(2017年8月2日已出资到位97.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352.5万元);2019年5月10日,天恒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650万元(毛建涛出资552.2万元、李微出资97.5万元),2019年1月24日,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在乌鲁木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 庭审中:苏哈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提供了2017年1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经审查查明:第七师监测站受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对涉案设备的锅炉进出口的含氧量、烟(粉)尘浓度、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废气标杆流量及排放速率进行监测,并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监测报告中三次监测中锅炉出口最高的实测值为:含氧量10.8%、烟(粉)尘浓度50㎎/m3、二氧化硫170㎎/m3、氮氧化物10㎎/m3、废气标干流量42612Ndm3/h、粉尘排放速率2.05Kg/h、二氧化硫排放速率7.16Kg/h、氮氧化物排放速率0.4Kg/h。苏哈公司提供的该监测报告是复印件,经本院向第七师监测站调查,第七师监测站明确于2017年1年23日对涉案设备锅炉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出具3份监测报告原件,期中2份由张兵领取,1份由七师环境监察支队领取,由于时间较长,该报告已清理,无法提供监测报告原件。天恒公司、毛建涛质证认为:该监测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苏哈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无法达到国家和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验收。 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了2019年3月11日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经审查查明:一、监测报告载明:2019年3月4日第七师监测站对涉案设备的锅炉出口的含氧量、烟(粉)尘浓度、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废气标杆流量及排放速率进行监测,三次监测中锅炉出口最高的实测值分别为含氧量15.7%、烟尘浓度41㎎/m3、二氧化硫74㎎/m3、氮氧化物174㎎/m3、废气标干流量19614Ndm3/h、粉尘排放速率0.76Kg/h、二氧化硫排放速率1.45Kg/h、氮氧化物排放速率3.41Kg/h。二、GB13271-2014国家标准明确10t/h以上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为:颗粒物80㎎/m3,二氧化硫400㎎/m3、氮氧化物400㎎/m3、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3;环境保护部2013年第14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执行GB13271-2014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颗粒物30㎎/m3,二氧化硫200㎎/m3、氮氧化物200㎎/m3、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3,自2016年8月25日起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特别排放限值;涉案设备属于上述要求执行区域。苏哈公司质证认为:对2019年3月11日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检测过程中未要求苏哈公司到场,故对检测是否存在以及检测的数据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持有异议;对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苏哈公司承揽的是环保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排放数值符合某一标准或者公告的要求,对于环保设备能否达到相关公告及标准的检测数值,是环保设备运行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苏哈公司在供货或者安装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庭审中:天恒公司与毛建涛主张天恒公司减资已履行通知义务,且无任何违法行为,苏哈公司未行使相应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毛建涛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2019年1月24日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的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的公告。苏哈公司质证认为从法律角度讲,在企业减资过程中涉及债务无法履行的,该减资视同于抽逃出资,除非企业减资过程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应的清理,而从该公告无法看出天恒公司对其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过相应清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天恒公司减资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苏哈公司,但天恒公司仅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公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毛建涛、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出货单、2017年1月30日监测报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七师监测站的说明、收条、2019年3月11日监测报告、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天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2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55.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以35.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以15.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毛建涛在1997.5万元范围内、李微在352.5万元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070元,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负担。苏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070元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哈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开荣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许忠林
书 记 员  周冰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