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毛建涛与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微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786号
上诉人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毛建涛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哈公司并未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亦未验收合格。1.苏哈公司现场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及图纸不符。2.苏哈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和性能无法达到国家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标准。苏哈公司作为专业环保设备供应商,应熟悉和掌握相关环保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案涉设备使用地区的环保部门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苏哈公司作为承揽人,如果发现定作人天恒公司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及时通知天恒公司。本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8日,而根据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的要求,案涉设备使用地自2016年8月25日起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苏哈公司应向天恒公司交付符合上述公告要求的设备。3.案涉设备并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质保期起算的条件。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并且超过苏哈公司主张的范围。 毛建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哈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苏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天恒公司不应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毛建涛也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毛建涛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天恒公司的减资也符合法律规定,毛建涛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苏哈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苏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和调试,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1.苏哈公司提供的脱硫除尘设备是在天恒公司原有锅炉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第七师监测站)出具了设备排放值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报告。2.案涉设备应适用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规定,天恒公司提出的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不适用本案。上述公告由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制定,并非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标准的情况下,上述45号公告没有强制执行力。3.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苏哈公司交付设备是在2016年10月、11月,安装调试合格是在2017年1月30日,天恒公司在调试合格后就投入了使用。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天恒公司并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二、天恒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仅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未书面通知苏哈公司,毛建涛和李微作为天恒公司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微二审中未答辩。
苏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恒公司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以54.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以34.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14.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以9.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32061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毛建涛、李微在其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天恒公司、毛建涛、李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恒公司向苏哈公司定制35t/h半干法脱硫系统+袋式除尘器1套,用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百二十九团的锅炉。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天恒公司为苏哈公司定制1*30t/h半干法脱硫系统+袋式除尘器1套,金额185万元;全套设备在开工后40天内完成制作、安装、调试完毕,同时出具具有资质的验收报告;设备质保期1年(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苏哈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供货总清单、各种手册、图纸3套、电子版1套及各种监检证明等随机资料;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付4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人员进场付71万元进度款,设备结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付清。李微为该合同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6年10月20日、11月14日、11月26日,苏哈公司将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11月10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开具金额18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7日,苏哈公司向天恒公司交付129团脱硫设备图纸、工艺介绍、设备清单各3套。期间,天恒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8月4日支付30万元(2笔15万元)、9月27日支付40万元(2笔20万元)、11月3日支付30万元(2笔15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5月2日支付20万元、10月9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160万元,尚欠25万元。2019年4月17日,苏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投资人李晓红出资50万元设立乌鲁木齐西部创信通信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毛建涛、李微。同年6月26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毛建涛出资425万元,李微出资75万元。同年7月3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恒公司。2016年12月9日,天恒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毛建涛认缴出资2550万元(2017年8月3日已出资到位552.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1997.5万元),李微认缴出资450万元(2017年8月2日已出资到位97.5万元,2035年4月19日前实缴到位352.5万元)。2019年5月10日,天恒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650万元(毛建涛出资552.5万元、李微出资97.5万元)。2019年1月24日,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在乌鲁木齐晚报上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天恒公司与苏哈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表明苏哈公司交付给天恒公司的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天恒公司应支付欠款。理由如下: 1.关于案涉设备质量判断适用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工程承揽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标准,天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告知苏哈公司,故苏哈公司作为新疆外的制造企业,在定作方天恒公司未将新疆的特别要求告知苏哈公司且双方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国家标准判断案涉设备的质量。 2.关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苏哈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2017年1月30日的监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通过一审法院向第七师监测站的调查,该监测站明确曾于2017年1月23日对案涉设备进行监督性检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该说明与苏哈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记载的测试日期相一致,可以侧面印证上述监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且,天恒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与苏哈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载明的数据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两份监测报告中,烟尘浓度均小于国家标准80㎎/m³;二氧化硫实测值均低于国家标准400㎎/m³,甚至低于新疆环境保护厅45号公告要求的200㎎/m³;氮氧化物实测值亦均低于国家标准400㎎/m³和新疆环境保护厅45号公告要求的200㎎/m³。因此,苏哈公司和天恒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均能说明案涉设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况且,天恒公司自认于2016年12月安装完毕案涉设备,但直至苏哈公司于2019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天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苏哈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设备质量也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3.关于案涉设备验收的问题。如上所述,第七师监测站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了监测报告,表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结束且已投入使用。在上述监测报告载明的数据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设备于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时已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1年,如上所述,天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苏哈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质保期最迟于2018年1月31日届满。 综上,因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天恒公司应向苏哈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5万元。二审中,苏哈公司明确,就利息部分,仅要求天恒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其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加重天恒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毛建涛应在其原认缴数额的减资范围内就天恒公司结欠苏哈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天恒公司在与苏哈公司发生交易关系,且需支付定作价款的情况下,将毛建涛的认缴出资义务2550万元减少至552.5万元,既未书面通知苏哈公司,亦未向苏哈公司清偿债务,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苏哈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天恒公司股东毛建涛对天恒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一致,于法有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苏哈公司二审中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二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中,苏哈公司为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合格,提供了2017年1月30日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1份,经审查查明:第七师监测站受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对案涉设备的锅炉进出口的含氧量、烟(粉)尘浓度、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废气标杆流量及排放速率进行监测,并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了监测报告,三次监测中锅炉出口最高的实测值为:含氧量10.8%、烟(粉)尘浓度50㎎/m³、二氧化硫170㎎/m³、氮氧化物10㎎/m³、废气标干流量42612Ndm3/h、粉尘排放速率2.05Kg/h、二氧化硫排放速率7.16Kg/h、氮氧化物排放速率0.4Kg/h。因苏哈公司提供的该监测报告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向第七师监测站调查,第七师监测站明确于2017年1年23日对案涉设备锅炉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出具3份监测报告原件,其中2份由张兵领取,1份由七师环境监察支队领取,由于时间较长,该报告已清理,无法提供监测报告原件。 经质证,天恒公司、毛建涛质证认为:该监测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苏哈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无法达到国家和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验收。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了2019年3月11日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经审查查明:一、监测报告载明:2019年3月4日,第七师监测站对案涉设备的锅炉出口的含氧量、烟(粉)尘浓度、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废气标杆流量及排放速率进行监测,三次监测中锅炉出口最高的实测值分别为含氧量15.7%、烟尘浓度41㎎/m³、二氧化硫74㎎/m³、氮氧化物174㎎/m³、废气标干流量19614Ndm3/h、粉尘排放速率0.76Kg/h、二氧化硫排放速率1.45Kg/h、氮氧化物排放速率3.41Kg/h。二、国家标准GB13271-2014明确10t/h以上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为:颗粒物80㎎/m³,二氧化硫400㎎/m³、氮氧化物400㎎/m³、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³;环境保护部2013年第14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烟尘特别排放限值;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执行GB13271-2014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颗粒物30㎎/m³,二氧化硫200㎎/m³、氮氧化物200㎎/m³、汞及其他化合物0.05㎎/m³,自2016年8月25日起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特别排放限值;案涉设备属于上述要求执行区域。 经质证,苏哈公司认为:对2019年3月11日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检测过程中未要求苏哈公司到场,故对检测是否存在以及检测的数据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持有异议;对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苏哈公司承揽的是环保设备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排放数值符合某一标准或者公告的要求,对于环保设备能否达到相关公告及标准的检测数值,是环保设备运行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非苏哈公司在供货或者安装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审中,天恒公司与毛建涛主张天恒公司减资已履行通知义务,且无任何违法行为,苏哈公司未行使相应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毛建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天恒公司、毛建涛提供2019年1月24日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的天恒公司对减资事项的公告。苏哈公司质证认为,从法律角度讲,在企业减资过程中涉及债务无法履行的,该减资视同于抽逃出资,除非企业减资过程中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相应的清理,而从该公告无法看出天恒公司对其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过相应清理,且按照法律规定天恒公司减资时应书面通知债权人苏哈公司,但天恒公司仅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公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毛建涛、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揽合同》、出货单、2017年1月30日监测报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七师监测站的说明、收条、2019年3月11日监测报告、GB13271-2014国家标准、环境保护部2013第14号公告、新疆环保厅2016年第45号公告、天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天恒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苏哈公司认为合同未对排放限值进行约定,应适用国家标准GB13271-2014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高于国家GB13271-2014规定的标准,且苏哈公司系新疆地区外的企业,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案涉设备需满足新疆环境保护厅2016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锅炉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故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应以国家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质量要求为标准。一审中,苏哈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第七师监测站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于2017年1年23日委托第七师监测站对设备质量进行检测的事实,及天恒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案涉设备锅炉三次监测排放的烟(粉)尘浓度最高值为41㎎/m³、二氧化硫最高值为74㎎/m³、氮氧化物最高值为174㎎/m³的事实,对苏哈公司提供的第七师监测站于2017年1年3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监测报告显示案涉设备锅炉出口实际排放烟(粉)尘浓度为50㎎/m³、二氧化硫170㎎/m³、氮氧化物10㎎/m³,均符合国家标准GB13271-2014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虽案涉设备未经双方验收,但结合案涉设备用户所处新疆地区每年冬季需使用锅炉取暖的事实,案涉设备自交付后,2017年1月23日第七师监测站接受检测的委托,于2017年1月30日出具监测报告至今,案涉设备每年冬季均在使用,且天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内向苏哈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综上,应视为苏哈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苏哈公司提供的出货单证明苏哈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11月14日、11月26日三次将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综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天恒公司应当分别于合同签订后支付40万元预付款、于设备安装人员进场即2016年11月26日支付71万元进度款、于设备结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7年1月30日支付64.7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9.25万元。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利率应分别为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苏哈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利率标准有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其他债权人。本案中,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形成在先,毛建涛作为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微作为天恒公司的股东及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督促天恒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哈公司等已知的债权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尽到股东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但天恒公司在减资前未向苏哈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其减资行为损害了天恒公司的清偿能力,侵害了苏哈公司的债权实现,故天恒公司的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当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公司进行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结果均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天恒公司股东毛建涛、李微应在天恒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苏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