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北方天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辖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大浦***。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新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2楼21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45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提出诉讼;该约定是指如有纠纷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苏哈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该约定不明,适用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苏哈公司起诉要求天恒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为给付货币,苏哈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苏哈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苏哈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属该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天恒公司登记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常居住地亦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苏哈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提出诉讼,该约定管辖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亦在新疆范围内,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提出诉讼,该约定有效。而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苏哈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案涉买卖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苏哈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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