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51号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南路**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37353919E。
负责人:李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东,男。
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许家庄110国道250公里南侧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18675911。
法定代表人:陈飞,经理。
被告: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胜利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762056334J。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经理。
被告:张家口万全区福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民主街**医院东信用代码:91130729789847224K。
法定代表人:闫卫东,经理。
被告:张家口双宁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旧窑子村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桂宁,经理。
被告:陈飞,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桂宁,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月莲,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岳建华,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闫卫东,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被告:陈国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福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双宁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东,被告张家口万全区福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卫东、被告闫卫东、被告陈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张家口双宁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区支行诉称,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利率为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第一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范围以相应的合同条款为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归还了本金50000元,故原告依约于2018年5月31日为借款人发放贷款37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按时还贷,截止2019年8月30日尚欠本金3699796元,利息401076.3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9796元,利息401076.39元以及截止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第九被告、第十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福祥公司、闫卫东、陈国成对原告新区支行所诉借款事实及所欠借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飞龙公司、科海公司、双宁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原告新区支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40117000011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3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正常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30;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85‰(其他约定详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海公司、福祥公司、双宁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签订了编号为34011700001144-1、34011700001144-2号《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科海公司、福祥公司、双宁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飞龙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担保责任范围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给被告飞龙公司发放贷款3700000元。被告飞龙公司结算利息至2019年1月23日,当日原告从被告飞龙公司的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款20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699796元及2019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飞龙公司未偿还原告;被告科海公司、被告福祥公司、被告双宁公司、被告陈飞、被告陈桂宁、被告王月莲、被告岳建华、被告闫卫东、被告陈国成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新区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张家口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利息清单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区支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科海公司、被告福祥公司、被告双宁公司、被告陈飞、被告陈桂宁、被告王月莲、被告岳建华、被告闫卫东、被告陈国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出借金额为3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飞龙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99796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飞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飞龙公司结算利息至2019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因该笔借款已逾期,故被告飞龙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85‰计息,给付原告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科海公司、福祥公司、双宁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飞龙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699796元,并给付原告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997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福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双宁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对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飞龙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家口市科海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万全区福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家口双宁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陈飞、陈桂宁、王月莲、岳建华、闫卫东、陈国成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昊昀
人民陪审员  王桂矗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