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112执4230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7315450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076718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关于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被告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02800元及违约金17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于义务人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粤0112执4230号案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35元,本院亦于2017年3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3台车辆的车辆档案,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俊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于2017年4月1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上述执行情况已知晓,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2016)粤0112执42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粤0112执42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