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风,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166之三520房。
法定代表人:费腾,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春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春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俞公司向黄春风支付剩余工程款155000元,并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天俞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工程款14589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错误的,事实上145890元为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关于“广州亚太土地建设有限公司(亚太新城第五期)”《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亚太新城项目)的工程款。亚太新城项目的合同签订后,天俞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了前22台电梯安装费用(前22台电梯安装费用共446814元)的50%,即223707元;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了后3台电梯安装费用(后3台电梯安装费用共39186元)的50%,即19593元。后因该项目工程整体烂尾,天俞公司一直未通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因暂时未验收,按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鉴于黄春风已完成合同内容,故双方协商,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45980元(实际支付145890元,天俞公司当时称扣除90元的手续费用),该项目余下总金额的20%未支付。2.结合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及天俞公司的支付凭证来看,天俞公司支付的记录与合同款项是相对应的。在原审庭审中,天俞公司的陈述存在多次反言,天俞公司陈述已支付的14589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和广州百盛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表示具体支付的是哪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并没有具体区分。后天俞公司反言称是支付亚太新城项目的款项。由于本案的工程款及广州百盛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均未支付,故天俞公司坚持称145890元是本案及广州百盛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不应将天俞公司的毫无诚信也无事实根据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适用法律错误。1.天俞公司没有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如期提供书面证据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归属于哪个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八条约定,天俞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规则的适用是本末倒置。2.原审庭审中,天俞公司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通过验收。按照合同的约定,天俞公司应于2016年8月后向黄春风支付相应款项,并且是足额支付155000元,但其2016年3月4日便向黄春风支付了145890元。天俞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反而错误地适用举证规则的规定,加重黄春风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天俞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黄春风的上诉请求,天俞公司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是本案的工程款项。
黄春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俞公司向黄春风支付安装款155000元,并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天俞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黄春风(乙方)与天俞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汝城县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老年养护楼;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起重吊装等;总价为205000元;工程开始日期2015年10月8日,工程结束日期2015年12月8日;本合同款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安装进场5天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50%,即102500元,2.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携检验合格报告及合格证并移交给公司维修部门后,支付第二期50%的工程进度款,即102500元;乙方在未经甲方授权代表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其代表、雇员不得直接以甲方的名义,向业主或总承包方提出口头或书面的建议、要求或请求,也不得擅自答复业主或总承包方任何涉及电梯设备和安装的询问,电梯零部件的购买等,任何由于对上述准则的背离而导致甲方产生额外费用或损失,都将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天俞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黄春风支付工程款50000元,黄春风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为电梯安装,且所涉七部电梯均已在2016年8月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
另查,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亚太土地建设有限公司(亚太新城第五期);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等;工程开始日期2014年9月22日,工程结束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款为4866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进场5天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50%,即243300元;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携检验合格报告及合格证并移交给公司维修部门后,支付第二期50%的工程进度款243300元;等。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工程内容亦为电梯安装,但尚未经验收。
再查,天俞公司曾于2014年9月22日、23日、24日及2015年7月16日分6笔共向黄春风支付工程款243300元;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工程款145890元。黄春风认为该两笔款项均是天俞公司向其支付的亚太新城项目的工程款,而天俞公司抗辩145890元是支付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黄春风与天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天俞公司在安装进场5天后支付102500元,剩余工程款102500元应在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给黄春风。就本案而言,黄春风已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且所涉七部电梯均已在2016年8月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故天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天俞公司抗辩黄春风私自承揽导致安装质量有问题,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对于天俞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天俞公司抗辩已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95890元(50000元+145890元),提供了银行回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为证,天俞公司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如黄春风认为145890元工程款是亚太新城项目的工程款,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黄春风提供的其与天俞公司签订的亚太新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天俞公司应于黄春风进场安装5天后支付工程款的50%即243300元,另外50%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天俞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该项目50%的工程款,黄春风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外50%的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该工程尚未经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黄春风主张145890元亦是天俞公司支付亚太新城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款项是涉案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款为205000元,天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95890元(50000元+145890元),故天俞公司还应向黄春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11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黄春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天俞公司应向黄春风支付工程款9110元,并以9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黄春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判决:一、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春风支付安装款9110元,并以9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黄春风;二、驳回黄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黄春风负担3350元,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春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俞公司在(2017)粤0105民初1008号案的答辩等相关内容;2、石仁胜的证明及身份信息;3、收据(复印件),由黄春风出具,显示黄春风收到天俞公司支付的亚太第五期项目30%安装费145890元。上述证据1、2拟证明黄春风需按一定的流程向天俞公司申请款项,因此应由天俞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款项是本案安装款,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证据3拟证明黄春风收到天俞公司支付的145890元是亚太新城项目的款项。天俞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该案是针对另一个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天俞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单1份,拟证实黄春风收到的145890元是本案汝城县民政局项目的安装款。黄春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本案汝城县民政局项目的安装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黄春风主张该145890元款项支付的是亚太新城项目的安装款,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从举证责任来看,天俞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其已完成了支付145890元款项的举证,并认为支付的是本案汝城县民政局项目的安装款,如黄春风认为不是支付该项目的安装款,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再次,根据《工程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亚太新城项目剩余50%的安装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该工程尚未经验收,黄春风主张145890元是该剩余安装款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黄春风支付的145890元款项是本案汝城县民政局项目安装款并无不当。至于天俞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已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黄春风申请对付款申请单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春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黄春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  陈莹颖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