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6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民,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周亚,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俞公司、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负担原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承揽合同的保管义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的行为导致承揽合同目的落空,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天俞公司与***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份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设备安装、搭脚手架、起重另装、井道永久照明、喷漆、厅门护网/护栏、其他一配合政府验收;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的保护以及保管工作,任何由于***保护及保管工作的执行不力,疏忽或懈怠而引起的材料及零配件或整体设备或其部件的损坏或遗失,***不仅要负责赔偿这些毁损或遗失零件的费用,而且由此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从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将由***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电梯安装,并于2015年5月30日安装完成,天俞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相应进度的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已交政府部门检验完毕,但是根据双方约定,***仍须承担对涉案工程中全部安装完毕电梯设备的保护及保管义务,直到办理完毕正式移交维修和移交业主的相关流程及手续为止。***未尽到双方约定的保护及保管义务,丢失合同号为D6NK3986/3987两台客梯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导致电梯无法如期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向***额外支付保管费,要求天俞公司履行保管义务显失公平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义务是承揽人法定义务,除非另有约定,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完成成果,而非约定了保管费用方履行保管义务,除非因定作人自身原因逾期受领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才负有承担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进行保管的费用。本案中,天俞公司并未逾期受领工作成果,因此无须支付***保管费用。(三)具体是谁偷了争议的控制板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控制板是如何丢失目前未查清,天俞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无需查清,因为根据《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承揽人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除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之外,均由承揽人负责。两块板作为整个电梯最核心的零件,至于是否另有人偷取板材,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天俞公司也保留循刑事报案的途径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均违反了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并且造成天俞公司经济上的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俞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可予以扣除被上诉对天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仍可向***予以追偿。
***辩称,关于天俞公司主张***应承担控制板丢失的责任问题,天俞公司将控制板丢失的责任归于***是不公平的,***提供的只是劳动服务,电梯已验收,***应取得相应报酬。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天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俞公司向***支付合同50%的工程款28865元;2.天俞公司向***支付利息,其中625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22615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天俞公司支付尾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天俞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州市大地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以下简称动物药业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项目为设备安装、搭脚手架、起重吊装、井道永久照明、喷漆、厅门护网/护栏、其他-配合政府验收;工程开始日期2015年3月30日,工程结束日期2015年4月30日;工程价款为12500元,付款方式,安装进场5天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50%即6250元,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携检验合格报告及合格证并移交给公司维修部门后与厂检合格后,支付第二期50%的工程进度款即6250元;有天俞公司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负责工程开工前的到货清点接收工作,工程开工后,***负责对天俞公司提供的尚未使用的材料以及零配件,或在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的保护以及保管工作,任何由于***保护及保管工作的执行不力、疏忽或懈怠而引起的材料及零配件或整体设备或其部件的损坏或遗失,***不仅要负责赔偿这些毁损或遗失零件的费用,而且由此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从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将由***承担,等。该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电梯安装,并于2015年4月30日安装完成。天俞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6250元,剩余工程款6250元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0日动物药业公司办公楼的电梯交政府部门验收,2015年10月30日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完成了对动物药业公司办公楼乘客电梯的监督检验。该电梯的维保单位是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2015年4月13日,***与天俞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广州市越秀晋德汇大厦,工程项目为设备安装、起重吊装、井道永久照明、喷漆、厅门护网/护栏、其他-配合政府验收;工程开始日期2015年4月13日,工程结束日期2015年5月30日,工程价款45230元,付款方式,安装进场5天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20%即9046元,电梯导轨安装完成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569元,电梯通过政府验收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3569元,电梯通过终检并移交维保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9046元;有天俞公司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负责工程开工前的到货清点接收工作,工程开工后,***负责对天俞公司提供的尚未使用的材料以及零配件,或在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的保护以及保管工作,任何由于***保护及保管工作的执行不力、疏忽或懈怠而引起的材料及零配件或整体设备或其部件的损坏或遗失,***不仅要负责赔偿这些毁损或遗失零件的费用,而且由此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从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将由***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电梯安装,并于2015年5月30日安装完成。2015年11月1日已交付政府部门检验完成。天俞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2615元。
诉讼中,天俞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处罚通知单”,上面记载,2015年11月6日左右,我司在建工地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越秀晋德汇大厦)项目,经项目物业及维保单位广州奥的斯服务部反映,合同号D6NK3986/3987两台客梯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丢失,导致电梯无法如期正常使用,业主投诉严重影响了其样板房展示及物业的预售,给公司声誉带来了恶劣的影响,由于项目刚通过政府技监部门验收,但未办理正式移交维修和移交业主的相关流程及手续,电梯整机及零部件仍由安装队***方负责……天俞公司提供的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记载,更换两块GECB逻辑控制板及两块GDCB驱动板的费用合计为54450元。
***称,电梯先移交维保单位后才能由检验部门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报告中需要明确记载维修保养的单位名称;电梯遗失的零件是被天俞公司的某项目经理拆卸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天俞公司的要求为动物药业公司办公楼和越秀晋德汇大厦安装电梯,并配合政府验收,天俞公司向***支付安装工程款。现***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工作,并配合完成了政府验收,天俞公司理应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虽然动物药业公司办公楼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要移交给维修部门后才支付工程余款6250元,不过,考虑到***已经配合完成了该办公楼电梯的政府验收,而何时移交维保部门既非***的合同义务,亦非***所能决定或控制的事情,以此延长天俞公司付款时间同时限制***收取工程款的时间,有失公平。因此,对天俞公司拒绝支付该办公楼的电梯安装余款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诉请支付的余款62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安装的越秀晋德汇大厦电梯已于2015年11月1日经政府部门验收,虽然合同约定通过政府验收后支付30%工程款、移交维保后支付20%工程款,且***负责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安装完毕的电梯设备的保护、保管工作,但是,考虑到***的工作属于提供劳动服务性质,在电梯安装完成且通过政府验收后***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合同约定***对安装完成的电梯设备有保管保护义务,但考虑到天俞公司所承揽的整体工程的进度时间,天俞公司并未额外向***支付保管、保护的费用,且,按***所述零件的遗失是相关工作人员恶意拆卸,天俞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安装的电梯已通过政府部门验收之后,天俞公司以发生零部件遗失为由拒绝向***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天俞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615元。同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剩余的电梯安装工程款2886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天俞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522元已由***预缴,***同意由天俞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22元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天俞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电梯控制设备机房照片一组,以证明涉案电梯两块逻辑板和驱动板遗失。证据2、3,丰乐公司的监督检验报告、质量验收检验单,以证明技术监督局的验收同厂家的内部验收是先后进行,标准各异、相互独立的程序,由技术监督部门验收不代表已经完成了向维保单位的移交工作。证据4,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两台电梯履行及设备验收情况。证据5,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以证明***未履行保管义务,违反合同5.2.7条、6.1条、7.4条,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的意见为:证据1,照片只能证明机房的结构,并不能证明配件在机房内遗失,更不能证明该机房内遗失机械与***有关,上面也没有时间及地点;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其关联性,从该证据中可看出电梯制造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检验日期为2017年4月,而本案当中的电梯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到2015年5月30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原件,***不确认其三性,且天俞公司将证据2、3一起提交是以证明整个交易习惯,而证据3没有原件,因此无法证明该事实。证据4,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上面的检验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而天俞公司原审提交的《处罚通知书》记载的配件丢失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配件于2015年11月丢失,应该是在被找到之后才在2015年11月10后通过验收。因此***不确认配件是否真的遗失,更不确认该配件遗失与***有任何关系。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的建造顺序一般是进场、移交维保部门、政府验收进行,天俞公司将移交维保部门程序制作在政府验收程序后面,是为难***,使***无法及时获得报酬。
二审中,针对本院询问政府验收时涉案两台客梯的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是否安装在电梯上?天俞公司陈述:“是的。在该电梯的政府验收报告中第3页2.2机房(机器设备间),这一部分政府认为符合检验结果,如果当时就遗失,那就不能通过验收了,因为这些设备是放在机房的,该机房是有锁的,锁的钥匙在天俞公司处保管,因为***要安装电梯,进出机房,所以我方给他配置了钥匙,且该机房钥匙仍在***处”。针对本院询问电梯机房的管理方,天俞公司对此回应为:“由大厦的业主和安装公司即***管理”。***对上述问题回应为:“***没有钥匙,天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把钥匙给了***。***进机房安装是天俞公司开门进去的”。
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天俞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天俞公司主张涉案两台电梯的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已经丢失,且责任在于***,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天俞公司主张其丢失的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均安装在涉案大厦的机房,而从机房的控制人来看,是由大厦的业主方控制。虽然天俞公司主张***有钥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天俞公司的陈述来看,该配件是已经安装在了电梯上,且已经过政府验收。因此,即使***有钥匙,在***不是唯一可以进入该机房主体的情况下,天俞公司主张是***保管不善,导致该配件丢失,依据不足。其次,从天俞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2015年12月1日,天俞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单》,在该通知单中明确载明“2015年11月6日左右,我司在建工地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越秀晋德汇大厦)项目,经项目物业及维保单位广州奥的斯服务部反映,合同号D6NK3986/3987两台客梯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丢失,导致电梯无法如期正常使用”。而根据天俞公司提交的,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所载明的涉案两台电梯(D6NK3986/3987)的检验日期来看为2015年11月10日,检验结论为合格。由上述两个时间点来看,丢失在前,通过检验在后。由此可以证明,在检验时这两台电梯的配件是完备的。故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对于天俞公司主张涉案两台电梯的控制柜GECB逻辑控制板及GDCB驱动板已经丢失,且责任在于***的上诉理由,由于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
天俞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广州天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晨曦
黄怡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