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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卫龙,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工业功能区综合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谢卫龙、***、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5月14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祝江南(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谢卫龙(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宸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及李芳芳(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谢卫龙、***、宸韵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7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卫龙、***、宸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经营挖机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6-8月谢卫龙、***、宸韵公司承建施工的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时,租用**挖机施工,谢卫龙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挖机作业时间、租赁金额由谢卫龙、***、宸韵公司确定的施工工程负责人谢卫龙签字确认,到2019年11月止,共产生挖机租赁费132250元,谢卫龙已支付了60000元(已含预付款20000元),经结算,尚欠722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成诉。
**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55份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用以证明**在谢卫龙、***、宸韵公司共同施工的工程中为其挖机工作时间。
2.由谢卫龙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谢卫龙、***、宸韵公司尚欠**挖机租赁费72200元的事实。
3.图片一张,用以证明建德市大同市竹源村工程是由宸韵公司中标施工的事实。
谢卫龙辩称,认可尚欠72200元,同意支付,但要求宸韵公司将工程款先结算给谢卫龙。
谢卫龙向法庭提交了字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挡墙工程是由谢卫龙施工的。
***辩称,不同意支付,认为与***没有关系,且当时没有看到**的挖机在施工。
***未提交证据。
宸韵公司辩称,1.该挡墙工程已经分包给了谢卫龙,根据合同相对性,挖机租赁费应当由谢卫龙支付。2.宸韵公司已支付谢卫龙工程款170000元,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357046.2元,合计527046.2元;本案中应向谢卫龙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140.25立方米×90.8元/立方米=466734.7元;现已付款已超过应付款,故认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宸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字据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6日,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锋与分包人谢卫龙签订协议,就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项目中的挡墙石方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确认挡墙(干砌块石)由谢卫龙完成施工,挡墙石方的单价为90.80元每立方,按照审计的挡墙工程量计算。
2.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旱地改水田”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其中的项目明细表中有11页包含干砌块石工程量,合计干砌块石方量为5140.25立方米。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份;4.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项目欠薪清单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因分包人谢卫龙未足额支付其聘请的工人的人工工资,建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之前先付清人工工资共计357046.2元。
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分包给谢卫龙。
6.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宸韵公司已经依照建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支付了人工工资共计357046.2元。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提交证据:证据1,宸韵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2,宸韵公司对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谢卫龙尚欠**挖机租赁费;证据3,宸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前述证据1、2、3,谢卫龙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挖机作业时间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谢卫龙、***、宸韵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谢卫龙尚欠**租赁费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宸韵公司尚欠**挖机租赁费;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由宸韵公司中标。
针对谢卫龙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宸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宸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卫龙对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对前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宸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宸韵公司与谢卫龙之间建有分包关系、民工认为谢卫龙系该工地做石头的大包工头具有证明力,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6与本案纠纷无关联,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8月份期间,宸韵公司中标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宸韵公司将挡墙工程分包给谢卫龙。谢卫龙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对**挖机作业时间、租赁费数额签字确认。到2019年11月止,共产生挖机租赁费132250元,谢卫龙已支付了60000元(已含预付款20000元),经结算,尚欠72200元。
本院认为,谢卫龙系案涉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对**挖机作业时间、租赁费数额签字确认,且谢卫龙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故本院认为谢卫龙与**建立了挖机租赁合同(口头)关系,谢卫龙未全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谢卫龙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谢卫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宸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72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元,由被告谢卫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煜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