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396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大慈岩镇工业功能区综合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邱小平,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邱小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争议较大,但基本事实清楚,故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被告邱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金3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参建施工的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时,租用原告挖机施工,经被告邱小平确认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7680元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挖掘机施工工时单一组,证明被告邱小平租用原告的挖机做工程,尚欠挖机租赁费3768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项目及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旱地改水田”项目我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小平,工程施工由被告邱小平负责,我公司已按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邱小平,没有拖欠。我公司没有与原告接触过,也从未租赁过原告的挖机施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浙018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项结清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小平,被告邱小平为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已按约结清工程款,应由被告邱小平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邱小平辩称:是我联系原告,让原告的挖机到案涉工程干活的,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37680元也属实。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是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我和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承包关系,也没有承包合同。原告要求我支付挖机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邱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包怀的事实。2、社保查询明细打印件三张,证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被告邱小平是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挖掘机施工工时单,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事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小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7680元,但认为应由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浙018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项结清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邱小平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体现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应简单套用,对工程款结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清证明不能够证明本案的租赁款就应由被告邱小平支付,被告邱小平租用挖机、雇佣民工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邱小平提交的照片、社保查询明细,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社保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邱小平,公司并未与被告邱小平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发放过工资,为其交纳社保是应被告邱小平的要求,并将相应款项在工程款里扣除;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争议焦点是被告邱小平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案涉工程上施工,是否是代表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分析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而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本案中被告邱小平已将案涉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领取并出具了工程款项结清证明,被告邱小平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邱小平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小平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并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邱小平本人承担。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被告邱小平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及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旱地改水田”工程上施工,并安排案外人谢霞飞对原告挖机作业时间和进场费等签字确认,至2019年8月18日,共产生挖机租赁费47680元,已付10000元,尚欠挖机租赁费37680未支付。
另本院(2021)浙0182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6月份期间,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邱小平系该工程(除挡墙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邱小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邱小平联系并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到案涉工程施工,安排案外人谢霞飞对原告***挖掘机作业时间和进场费等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邱小平与原告***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邱小平未全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邱小平支付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平辩称其雇佣原告挖掘机到案涉工程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邱小平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张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詹晗
书记员倪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