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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4118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工业功能区综合楼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8M4QA6T。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谢卫龙、***、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祝江南、被告***、被告宸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宸韵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共计2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宸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经营挖机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7-8月宸韵公司承建施工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时,租用**挖机施工,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挖机作业时间,租赁金额由施工工程负责人谢霞飞签字确认,到2019年8月2日止,***、宸韵公司应付**挖机租赁费35780元,***已付了10000元,尚欠2578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成诉。
***辩称,对**诉请的挖机租赁费数额为2578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应由宸韵公司支付。
宸韵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该案挖机租赁费应有***独自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期间,宸韵公司中标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系该工程(除挡墙部分)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11日左右,***联系并租用**的挖机,并安排案外人谢霞飞对**挖机作业时间和进场费等签字确认。至2019年8月2日止,共产生挖机租赁费3578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780元未付。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联系并租用**的挖机,并安排案外人谢霞飞对**挖机作业时间和进场费等签字确认,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故本院认为***与**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未全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宸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机租赁费257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逍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