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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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1179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江南,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邱小平,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工业功能区综合楼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邱小平、浙江宸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6日、5月14日、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祝江南(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三次开庭均到庭)、被告邱小平(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宸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及李芳芳(第三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邱小平、宸韵公司共同向***支付挖机租赁费共计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小平、宸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经营挖机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6-8月***、邱小平、宸韵公司承建施工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时,租用***挖机施工,***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挖机作业时间,租赁金额由***、邱小平、宸韵公司确定的施工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到2019年11月止,共产生挖机租赁费99640元,***已支付了74240元,尚欠254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成诉。
被告***辩称,认可尚欠25400元,同意支付,但要求宸韵公司将工程款先结算给***。
被告邱小平辩称,不同意支付,该挖机租赁费与邱小平没有关系,且当时没有看到***挖机在施工。
被告宸韵公司辩称,1.该挡墙工程已经分包给了***,根据合同相对性,挖机租赁费应当由***支付。2.宸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357046.2元,合计527046.2元;本案中应向***支付的工程该数额为5140.25立方米×90.8元/立方米=466734.7元;现已付款已超过应付款,故认为不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8月份期间,宸韵公司中标建德市大同镇竹源村瓦窑头垦造耕地(水田)工程,宸韵公司将挡墙工程分包给***。***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对***挖机作业时间、租赁费数额签字确认。到2019年11月止,共产生挖机租赁费99640元,***已支付了74240元,剩余25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系案涉挡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口头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对***挖机作业时间、租赁费数额签字确认,且***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挖机租赁费,故本院认为***与***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口头)关系,***未全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支付剩余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邱小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要求宸韵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邱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煜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