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05号
原告***,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发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祥,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
代表人肖艳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和湖北威能环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祥,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早上,被告***驾驶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西流河镇出发沿周西公路驶往武汉市。6日35分许,当车行至周西公路仙桃市西流河镇红光村一组路段处,因雾天轿车偏左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中原”牌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系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831.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9811.80元,还需赔偿65019.6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系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四: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五:票据六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58611.80元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120天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书证三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仙桃市西流河镇菜场从事贩卖蛋品和蔬菜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158611.80元、转院租车费用800元、鉴定费1200元、支付赔偿款6300元,共计166911.80元;3、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从赔偿款中将垫付款166911.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三: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的事实。
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辩称:1、事发时,被告***无偿借用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所有的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2、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3、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
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证据八不真实;认为证据九,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未说明相应事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八,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九,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早上,被告***驾驶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西流河镇出发沿周西公路驶往武汉市。6日35分许,当车行至周西公路仙桃市西流河镇红光村一组路段处,因雾天轿车偏左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中原”牌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原告三轮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武警湖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58611.80元。2015年6月1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时间120天。
另查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系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无偿借用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所有的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原告***系其驾驶的“中原”牌三轮自行车的所有权人。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在仙桃市西流河镇红光村二组96号,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04年10月起至事发时在仙桃市西流河镇集贸市场贩卖鸡蛋。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8611.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及赔偿款6300元,共计16691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虽系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但事发时,被告***无偿借用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所有的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且被告***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表明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威能环保公司为鄂M8WN1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户籍在仙桃市西流河镇红光村二组96号,系农村居民;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虽已满77周岁,但其自2004年10月起至事发时在仙桃市西流河镇集贸市场以贩卖鸡蛋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确认其误工费时,按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8611.80元、护理费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3622.46元和残疾赔偿金24852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10770.82元和残疾赔偿金1084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800元,虽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其诉请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203676.7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564.9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111.80元。被告***垫付的166911.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支付。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6764.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支付被告***的垫付款166911.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