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甘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悦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与被上诉人顺光悦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顺光悦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工资标准为380元/日,双方确定工资标准后,***即开始在顺光悦景公司工作,从事工地现场管理。顺光悦景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仅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填写,***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顺光悦景公司称其要求***签字,目的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一审法院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仅凭该合同就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顺光悦景公司恶意与***签订劳务合同,以此规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应当视为顺光悦景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法院未经调查,采信仲裁裁决调查的平均工资情况,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平均工资。3.***作为管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施工,***在一审中提交了施工日志,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而是采信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因顺光悦景公司拖欠工资,***寻求救济支出了大笔费用,该损失是由于顺光悦景公司过错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
顺光悦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光悦景公司支付误工费1900元,拖欠工资16560元(380元/天*62天,已付7000元);2.顺光悦景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560元(380元/天*62天);3.诉讼费由顺光悦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入职顺光悦景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密云区溪翁庄镇溪水花园。因顺光悦景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光悦景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工资1215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于一审法院,顺光悦景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
一审庭审中,***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顺光悦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提交工人工资表,系其自行书写,证明其在顺光悦景公司处任职岗位、工作时间,应结算工资、尚欠工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施工日志,称系其班组工人陈子兴书写,证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3日其在顺光悦景公司工作62天的事实,同时证明与顺光悦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结算单复印件,***称系顺光悦景公司未付款其代为结算的工人工资,证明相同工种工资标准为380元/日的事实;考勤表一份,所记载的其出勤情况与施工日志一致。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称为讨薪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证据提交。
顺光悦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顺光悦景公司提交考勤表(实名制)、劳务合同书、转账记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无领款人签字)。
***对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已经向其支付工资共计7000元。对劳务合同书、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劳务合同书中3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劳务合同书中记载,***签订合同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合同中亦记载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工资标准(220元/日),支付时间以及职业培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方法等内容。对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存在未能及时签到考勤的情况,故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考勤表为实名制记录,由劳动者本人分为上、下午签到,考勤表记载***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共出勤50.5天,6月3日考勤表中无其出勤记录。
一审另查: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2020年8月20日、8月24日,本委到密云区辖区内多家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调查,与***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约为7000元至150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对***在2020年3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的出勤天数产生争议,但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系由***本人签字的实名制考勤表,证据证明力大于***所提交的证据,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顺光悦景公司所提交的实名制考勤表予以采纳;经核对,***出勤天数为50.5天。***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的工作岗位以及密云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300元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因顺光悦景公司已支付了***工资7000元,故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亦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则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支付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光悦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顺光悦景公司称其已按一审判决结果向***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8150元,***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误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80元/日,于一审中提交了《工人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但《工人工资表》系由***自行制作,《结算单》亦未体现***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故其关于工资标准为380元/日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仲裁的调查情况,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及密云地区的实际情况,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3月26日至6月2日期间的出勤天数,顺光悦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实名制)》载明其出勤天数为50.5天,***虽主张其出勤天数为62天,并称因其为管理岗,负责班组管理事项,故有时并未在签到现场,实际是正常出勤,并就此主张于一审中提交《施工日志》予以佐证。对此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提交的《施工日志》未有顺光悦景公司确认,而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实名制)》有***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在相应期间的出勤天数为50.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出勤天数为62天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的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以及双方均认可的顺光悦景公司已付工资情况,认定顺光悦景公司还应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815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顺光悦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向***支付了81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与顺光悦景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有主体、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基本构成要件,且***与顺光悦景公司实际亦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关于该合同无效、顺光悦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因***未就该项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