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1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甘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悦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与被上诉人顺光悦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顺光悦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工资标准为380元/日,双方确定工资标准后,***即开始在顺光悦景公司工作。顺光悦景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仅要求***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并未填写,***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顺光悦景公司称其要求***签字,目的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的检查。一审法院未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仅凭该合同就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顺光悦景公司恶意与***签订劳务合同,以此规避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应当视为顺光悦景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一审法院未经调查,采信仲裁裁决调查的平均工资情况,但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高于平均工资。3.因顺光悦景公司拖欠工资,***寻求救济支出了大笔费用,该损失是由于顺光悦景公司过错造成的,应当予以赔偿。
顺光悦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光悦景公司支付误工费1900元、拖欠工资2660元(380元/天*7天);2.诉讼费顺光悦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进入顺光悦景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密云区溪翁庄镇溪水花园。因顺光悦景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光悦景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工资21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于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顺光悦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日工资标准为300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提交工人工资表,系另案工地管理人员郭金梅书写,证明其在顺光悦景公司处任职岗位、工种和工作时间,应结算工资、尚欠工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施工日志,称系其所在班组工人陈子兴书写,证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其在顺光悦景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与顺光悦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结算单复印件,称系顺光悦景公司未付款,郭金梅代为结算的工人工资,证明相同工种工资标准为380元/日的事实。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称为讨薪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证据提交。
顺光悦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顺光悦景公司提交考勤表(实名制)、劳务合同书、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代收汇总清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无领款人签字)。
除对劳务合同书、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劳务合同书中3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劳务合同书中记载,***签订合同日期为2020年5月3日,合同中亦记载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工资标准(220元/日),支付时间以及职业培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方法等内容。
一审另查: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共计出勤7天。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38号仲裁裁决书另记载“2020年8月20日、8月24日,本委到密云区辖区内多家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调查,与***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日工资水平约为260元至4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顺光悦景公司对***在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出勤天数为7天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根据***的工作岗位以及密云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300元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支付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光悦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一百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询,顺光悦景公司称其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2100元,但因***未提供其本人银行账户信息,故顺光悦景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工资差额以及误工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80元/日,于一审中提交了《工人工资表》《结算单》等证据,但《工人工资表》系由郭金梅制作,而郭金梅与顺光悦景公司亦有劳动争议纠纷,《结算单》亦未体现***主张的前述工资标准,故其关于工资标准为380元/日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仲裁的调查情况,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及密云地区的实际情况,认定***的日工资标准为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20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共计出勤7天,故一审法院根据***的出勤天数以及日工资标准,认定顺光悦景公司还应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21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因***未就该项主张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