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6858号
原告:***,女, 1980年
6月 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海北路1号楼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8TP412。
法定代表人:甘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清平,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悦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磊,被告顺光悦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邵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
1900元,拖欠工资 16 560元(380元/天*62天,已付7000元);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 560 元(380元/天*62 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6日,我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3日,岗位是管理员,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被告和我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合同是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等内容并未填写,对于内容我也不知情,只在签名处签了字,签完合同后也没有给我。我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有误,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顺光悦景公司辩称,***在工地的性质实际是承包。仲裁结果我公司没有提起撤销,但实际不认可仲裁认定的***入职时间及日工资标准。我公司不属于拖欠工资,只是工资上有争议,认可***出勤天数为50.5天,不认可其误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入职顺光悦景公司,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工作地点在密云区某镇某花园。因顺光悦景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顺光悦景公司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工资12 15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于本院,顺光悦景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
庭审中,***称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顺光悦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各自主张,双方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提交工人工资表,系其自行书写,证明其在被告处任职岗位、工作时间,应结算工资、尚欠工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施工日志,称系其班组工人陈某书写,证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3日其在顺光悦景公司工作62天的事实,同时证明与顺光悦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结算单复印件,***称系顺光悦景公司未付款其代为结算的工人工资,证明相同工种工资标准为380元/日的事实;考勤表一份,所记载的其出勤情况与施工日志一致。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称为讨薪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无证据提交。
顺光悦景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顺光悦景公司提交考勤表(实名制)、劳务合同书、转账记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日工资标准为220元,无领款人签字)。
***对顺光悦景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已经向其支付工资共计7000元。对劳务合同书、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劳务合同书中3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劳务合同书中记载,***签订合同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合同中亦记载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名称、工资标准(220元/日),支付时间以及职业培训,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方法等内容。对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存在未能及时签到考勤的情况,故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考勤表为实名制记录,由劳动者本人分为上、下午签到,考勤表记载***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6月2日共出勤50.5天,6月3日考勤表中无其出勤记录。
另查: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记载“2020年8月20日、8月24日,本委到密云区辖区内多家建筑施工企业进行调查,与***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月工资水平约为7000元至15 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书、转账记录、分包企业职工名册(施工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实名制)、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双方对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的出勤天数产生争议,但被告提交的系由原告本人签字的实名制考勤表,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且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实名制考勤表予以采纳;经核对,原告出勤天数为50.5天。原告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380元,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以及密云地区的实际情况,每日300元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采纳该工资标准并据此核算;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资7000元,故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内容符合劳动合同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亦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则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支付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期间的工资八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顺光悦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