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17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27X1。
负责人:程学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秀璟,男,1995年1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德馨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6753897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2月1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德馨路3号。
被告:李尔多,男,1975年11月21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博德山庄德馨路3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玉,男,汉族,1987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叶坑村新益12号,系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为赣州中行)与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田野公司)、***、李尔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秀璟、邱萍,被告田野公司、***、李尔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田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850.36元、利息0元、罚息4985.04元、复利0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以上暂合计1803835.4元;2、由被告***、李尔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野公司、***、李尔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田野公司、***、李尔多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尔多、***于199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9日,被告田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李尔多作为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载明: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田野公司向赣州中行申请180万元“小微信贷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周转,并由公司股东李尔多、***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2月20日,原告赣州中行与被告田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田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还贷周转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34.5基点;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田野公司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田野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尔多、***与原告赣州中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尔多自愿为被告田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田野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20日,被告田野公司向原告赣州中行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贷款18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赣州中行向被告田野公司支付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利率为5.655%,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8日。借款后,被告田野公司未按约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田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96850.36元,罚息37485.95元,复利291.81元。原告赣州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任免文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田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尔多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保证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田野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野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息,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原告可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可向被告计收罚息,但不宜再计收复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尔多自愿为被告田野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尔多应对被告田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归还借款1796850.36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罚息37485.95元(此罚息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由被告***、李尔多对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李尔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35元,由被告赣州市田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李尔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连永青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钟君
书记员钟观发